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1號
- 聲請人
- 林寶玉
- 相對人
- 黃雲雀
楊隆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黃雲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隆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6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證人日旅費,無論證詞利益於何方,皆屬訴訟費用之一環,而應由負擔訴訟費用之一方負擔附此說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有關訴訟費用歷審判決如下:
㈠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7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楊隆榮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林寶玉負擔。
㈡嗣原告林寶玉就聲請被告黃雲雀塗銷抵押權敗訴部分,及被告楊隆榮就移轉所有權登記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999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寶玉上訴部分,由黃雲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楊隆榮上訴部分,由楊隆榮負擔。
㈢再相對人楊隆榮及黃雲雀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楊隆榮及黃雲雀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11年度司聲字第191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 133,704元 聲請人墊付 查詢費 400元 聲請人墊付(臺灣新光銀行) 查詢費 500元 聲請人墊付(國泰世華銀行) 證人旅費 1,650元 聲請人墊付(證人3名) 總計 136,254元 二 裁判費 4,470元 聲請人墊付 裁判費 196,860元 相對人楊榮隆墊付 三 裁判費用 200,556元 相對人墊付 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36,254元:(即133,704+400+500+1,650=136,254) 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楊隆榮負擔9/10, 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1.楊隆榮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22,629元(即136,254x9/10=122,629)。 2.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3,625元(即136,254-122,629=13, 625) ㈡第二審判決主文第5項諭知: 1.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寶玉上訴部 分,由黃雲雀負擔: 故合計18,095元(即13,625+4,470=18,095),應由黃雲雀負擔。 ⑴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為13,625元。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寶玉上訴部分為4,470元。 2.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楊隆榮上訴部分,由楊隆榮負擔: 故196,860元應由楊隆榮負擔。 ㈢第三審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楊隆榮、黃雲雀負 擔。 故第三訴訟費用200,556元,應由楊隆榮及黃雲雀負擔。 ㈣兩造分擔方式(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墊付,且應由相對人負擔,故此 部分不再確認處理,先予敘明): 1.聲請人墊付140,724元(即133,704+400+500+1,650+4,470=140,724) 2.相對人楊隆榮墊付196,860元。 3.相對人黃雲雀應負擔18,095元。 4.相對人楊隆榮應負擔319,489元(即122,629+196,860=319,489) →綜上:黃雲雀應賠償聲請人18,095元;楊隆榮應賠償聲請人122,629元 (即319,489-196,860=122,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