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999號
- 上訴人
- 楊隆榮
黃雲雀
上列上訴人(下各以姓名稱之)因與被上訴人林寶玉(下稱林寶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貳拾萬伍佰伍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 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即明。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林寶玉在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關於楊隆榮部分:⒈先位聲明:楊隆榮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3)及其上同段54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之1,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板橋房地),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民國(下同)102年1月9日重板登字第836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楊隆榮應將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寶玉或廖達俊。㈡關於黃雲雀部分:⒈確認黃雲雀就林寶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鎮苑坑段6、13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苗栗土地),於101年12月13日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18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㈢黃雲雀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楊隆榮應將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達俊(即備位之訴有理由),而駁回林寶玉其餘之訴。林寶玉、楊隆榮各自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林寶玉並於本院撤回上開先位之訴。林寶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寶玉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黃雲雀就林寶玉所有系爭苗栗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18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㈢黃雲雀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對楊隆榮之上訴,答辯聲明:楊隆榮之上訴駁回。楊隆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楊隆榮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寶玉在第一審備位之訴駁回。經本院第二審判決:㈠確認黃雲雀就林寶玉所有系爭苗栗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18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㈡黃雲雀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楊隆榮之上訴駁回。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楊隆榮、林寶玉之上訴利益,應分別依系爭板橋房地及系爭苗栗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而系爭板橋房地於108年6月間追加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54萬9080元、系爭苗栗土地於106年9月間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7萬8719元(擔保物價額少於擔保債權額14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58、459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1382萬7799元(1354萬9080元+27萬871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萬556元,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