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
- 上訴人
- 楊隆榮
- 訴訟代理人
- 陳守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致睿律師
- 被上訴人
- 廖達俊
- 訴訟代理人
- 林盛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達俊邀被上訴人林寶玉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甲借款),再於105年10月7日借得30萬元(下稱乙借款)。甲、乙借款利息均為月息2分即6000元,分別以105年6月30日、106年10月6日為清償期。因被上訴人迄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27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5年11月30日起、其餘30萬元自105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廖達俊固然向上訴人借得甲、乙借款,並由林寶玉擔任連帶保證人。但是廖達俊先於105年12月16日匯付當月利息1萬2000元,旋於105年12月下旬以現金60萬元還清借款,並無任何債務未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5年11月30日起、其餘30萬元自105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324-325頁)
㈠廖達俊於104年6月30日以林寶玉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得甲借款─由上訴人交付面額2萬1000元、27萬9000元之支票各1張予廖達俊兌領。被上訴人應按月息2分即6000元計付利息,並共同簽立面額30萬元之借據與本票各1張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63頁借據、第167頁本票、第171頁支票與簽收單。但是被上訴人否認借據關於清償期「105年6月30日」之記載)。
㈡廖達俊再於105年10月7日再以林寶玉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得乙借款─由上訴人交付面額30萬元支票1張予廖達俊兌領。被上訴人應按月息2分即6000元計付利息,並共同簽立面額30萬元之借據與本票各1張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65頁借據、第169頁本票、第173頁支票與簽收單。但是被上訴人否認借據關於清償期「106年10月6日」之記載)。
㈢廖達俊就甲借款支付利息(含遲延利息)至105年10月30日止,就乙借款支付利息至105年11月7日止。
㈣廖達俊於105年12月16日轉帳支付上訴人1萬2000元,據以清償利息(見原審卷第389-391頁存摺影本;但兩造爭執該筆款項所清償利息期別)。
㈤林寶玉前對楊隆榮、訴外人黃雲雀(上訴人女友)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7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主張其將名下板橋房地借名登記予廖達俊,廖達俊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其與廖達俊分別終止借名登記,遂代位廖達俊請求上訴人移轉板橋房地予廖達俊;另主張對於黃雲雀並無債務,訴請黃雲雀塗銷苗栗土地抵押權、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項,業已勝訴確定(下稱106年另案;二、三審案號分別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9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見原審卷第55-105頁、本院卷第241-269頁判決書);兩造不爭執前開裁判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92頁筆錄)。
五、關於甲、乙借款清償期方面:上訴人主張甲、乙借款清償期分別為105年6月30日、106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34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73、325頁)。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甲、乙借款清償期分別為105年6月30日、106年10月6日,此有借據2張在卷(見本院卷第163-165頁翻拍相片)。又被上訴人就甲、乙借款分別開立面額30萬元本票各1張,到期日分別為104年6月30日、105年10月7日,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同卷第167、169頁翻拍相片、不爭執事項㈠㈡),核與上訴人所述借款清償期相符。
㈢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借據之簽章之真正,以及借款金額與利息之記載,但是否認借據所載清償期業經兩造合意(見本院卷273、325頁)。惟依上開說明,簽章者同意文件內容為常態;至於簽章者其僅同意部分內容或是遭他人擅自填寫某些條款(如清償期),則係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人舉證證明。茲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前述借據清償期未經兩造合意或係遭上訴人擅自填寫,其空言否認借據關於清償期之記載,即有不足。
㈣其次,林寶玉於原審109年12月22日答辯狀自認「㈠廖達俊曾於104年6月30日、105年10月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各30萬元,約定分別於105年6月30日、106年10月6日償還,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即每月各6千元」(見原審卷第47-1頁)。林寶玉為廖達俊之連帶保證人,對於甲、乙借款是否約定清償期,知之甚詳,上開陳述應非草率自認。林寶玉忽於本院撤銷自認,惟其並未證明自認有何錯誤(見本院卷第161頁筆錄),且上訴人不同意其撤銷自認(見同頁),故本院無從採納林寶玉撤銷自認,仍應認甲、乙借款清償期分別為105年6月30日、106年10月6日。
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甲、乙借款方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遵期清償甲、乙借款,尚積欠60萬元本息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廖達俊在105年12月向訴外人江筱平借得50萬元,加上自備10萬元,遂在105年12月底交付上訴人60萬元現金而還清借款(見本院卷第367、379頁)。經查: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貸與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江筱平於原審110年5月7日庭期結證稱:「(問:認識被告廖多久?關係如何?有無經常聯絡?)超過25年。被告廖是我朋友的朋友。還好」、「(問:被告廖是否有向你借過錢?幾次?)有。只有一次,借款金額是50萬元」、「問:被告廖何時向你借上開50萬元?為何向你借錢?)約在105年年底。被告廖說他欠人家錢要還人家利息,以及繳房貸,所以向我借錢」、「(問:你是否有跟被告廖收取利息?)沒有」、「(問:你跟被告廖有無約定何時還款?)被告廖說每個月還我5萬元,從106年1月開始還款」、「(問:被告廖實際上有無按時依約還款?)被告廖從106年1月開始還款,還了差不多6個月,然後就沒有還了」、「(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廖為何沒有繼續還款?)因為他出事進去關」、「(問:被告廖被關以後是否還有再還你錢?或是透過別人還你錢?)沒有」、「(問:被告廖總共還了多少錢?)30萬元」、「(問:被告廖還你錢是用什麼方式還款?)用現金還款,被告廖拿錢來我公司給我」、「(問:被告廖向你借款說要還別人的錢,他事後有無曾經告訴你他還別人錢的情形?)被告廖大概有提一下,被告廖說他已經把錢拿去還了」、「(問:被告廖何時告訴你他已經把錢拿去還了?)他每次來還我錢的時候都有告訴我」、「(問:你借給被告廖50萬元,用什麼方式交付借款?有無簽借據?)現金50萬元交給被告廖,被告廖來公司跟我講借款的事情,然後在我蘆洲家裡交付借款給被告廖。沒有簽借據」、「(問:被告廖來公司跟你講借款的事情,到去你蘆洲家裡交付借款給被告廖,是同一天還是不同日期?)不同日期,被告廖跟我講很多次表示要借款,大概在105年11月間,後來我在105年年底才借款給被告廖」、「(問:1.被告廖105年11月跟你講很多次表示要借款,到你105年年底才借款給被告廖,中間隔多久?)沒幾天。(問:2.你105年年底才借款給被告廖,是105年11月還是105年12月?)2.105年12月。(問:3.你是否可以確定是105年12月的上、中、下旬交付借款的?)3.105年12月上旬。(問:4.你交付借款給被告廖的50萬元之金錢來源?)我是做工程的,所以我身邊都會有100萬元以上的現金要隨時付工程款,所以我是拿身邊的現金50萬元交付借款給被告廖」等語(見原審卷第406-409頁筆錄)。依其證詞,江筱平手邊經常準備若干現金支用工程款,廖達俊於105年11月即向其商量借錢還債,其在105年12月將50萬元現金借予廖達俊,廖達俊事後對其表示已還債等情。以江筱平與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且其證詞與廖達俊所稱於105年12月間向江筱平借款50萬元以償還部分甲、乙借款情節相符;應屬可信。參酌廖達俊在105年12月16日曾支付上訴人利息1萬2000元(詳後述),其自行籌措10萬元以清償全部借款,應非難事。再以兩造間當時除甲、乙借款外,已無其他借款債務關係,且廖達俊嗣後向江筱平表示已償還借款債務等情以觀,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廖達俊於105年12月底以60萬元現金清償甲、乙借款債務一事,應屬可信。上訴人徒以江筱平借款數目較少等情,遂否定江筱平證詞(見本院卷第350-351頁);尚無可取。
㈢其次,證人紀清楚於原審110年7月27日庭期結證稱:「我認識原告,和原告是認識55年的朋友了。被告廖是幾年前原告有介紹被告廖跟被告林給我認識,之後原告叫被告廖遷戶口到重慶北路3段335巷52號或50號(都是我的),…與兩造沒有親屬及僱傭關係,只是朋友而已」、「、「(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廖有向原告借錢?)有沒有借錢我不知道,但那段時間原告曾經說過被告林要給他什麼租金,是原告曾經這樣跟我講過」、「(問:你有無在幾年的冬天在原告的宏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遇到過被告廖及被告林,其中一人手上還有拿現金?)好像是在五、六年前,原告民族西路193號3樓公司,去年大概4月以前,我常常在原告的辦公室那邊泡茶。之前原告有告訴我,被告廖是…,我如果看到被告廖,盡量不要和他說話。我有看到被告廖手上有拿一疊現金,但是金額多少我不知道」、「(問:你有問被告廖或被告林說他們要來做什麼?)他們說要來還錢,後來我就走了,所以中間過程我不知道」、「(問:你確實在五、六年前在原告民族西路的公司有看到被告二人手上拿一疊現金說要來還錢?) 我有看到,但我就趕快走,因為原告之前就有交代…,叫我盡量不要跟他們說話,所以我就走去裡面的會議廳。我是在泡茶的地方遇到被告二人,我後來走進去裡面的會議廳」、「(問:當時現場還有何人?)當時黃雲雀也在場。黃雲雀去幫被告二人開門,被告二人進來,被告二人將現金交給原告,我有看到被告二人將錢拿給原告」、「(問:你進去裡面會議廳之後有無聽到碎紙機在碎紙的聲音?)沒聽到,我進去裡面關門所以都沒聽到」、「(問:1.你剛剛說你看到被告廖拿一疊錢,當時他有沒有用袋子裝或是東西包起來?)沒有,我就是看到被告廖手上拿一疊錢。(問:2.你剛才說在泡茶區有看到被告二人,你有沒有跟他們講到話?)沒有。(問:3.你在泡茶區時有無聽到原告或黃雲雀有跟被告二人講什麼話嗎?)沒有,只有聽到被告廖說要還錢,然後我就進去裡面會議廳並且關上門。(問:4.你目前跟原告有無糾紛?)有,去年4月以前我與原告還沒有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440-443頁筆錄)。上訴人固然質疑紀清楚對黃雲雀涉有暴力行為,雙方積怨已深,其證詞偏頗云云(見本院卷第79-82頁起訴書、第83-93頁新聞資料),惟紀清楚陳明在109年4月以後才與上訴人發生衝突,且紀清楚與被上訴人並無利害糾葛,前開證詞尚無偏袒被上訴人之疑慮。依紀清楚證詞,在105年左右,曾在上訴人辦公室見到被上訴人2人前來,當時廖達俊拿一疊錢並表示要向上訴人還款,上訴人女友黃雲雀也在場;其後來進入會議室並關上門,不清楚兩造後續談論內容等情。核與廖達俊主張其向江筱平借錢再還款上訴人情節大致相符;再以兩造當時除甲、乙借款外,已無其他借款債務,益證廖達俊在105年12月底交付6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遂清償甲、乙借款。至於紀清楚是否明確知悉廖達俊所帶來金錢數額、清償標的等情,尚不影響廖達俊以60萬元現金清償債務之效果;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見本院卷第356頁),亦非可取。
㈣上訴人固然以其保有甲、乙借款之借據與本票,足證被上訴人並未清償甲、乙借款本金6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49頁,第163-173頁翻拍相片)。惟查:
⑴林寶玉前對楊隆榮、黃雲雀提起106年另案訴訟,主張其將名下板橋房地借名登記予廖達俊,廖達俊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經其與廖達俊終止借名登記,其遂代位廖達俊請求上訴人移轉板橋房地予廖達俊;林寶玉另訴請黃雲雀塗銷苗栗土地抵押權,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業已勝訴確定。兩造均不爭執前開判決書之形式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㈤)。依前開判決書記載,上訴人曾於101年間簽發面額200萬元、300萬元支票借予廖達俊,廖達俊提示後,則輾轉將200萬元、300萬元回流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53頁判決書);至於上訴人在101年另簽發面額100萬元支票2張予廖達俊,兌現後亦回流至上訴人帳戶(見同卷第254頁判決書)。參以上訴人係土地開發業者(見本院卷第83-93頁新聞資料),對於民間借貸業務應有一定程度接觸,是以兩造債權債務實際狀況,尚不得僅憑書面資料判斷,尤應審酌上訴人財務處理作業、兩造歷來互動等各項因素而綜合判斷。
⑵其次,甲、乙借款清償期分別為105年6月30日、106年10月6日,且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開立本票與借據,均如前述;依106年另案判決資料,可知上訴人向來積極行使權利,如被上訴人積欠甲、乙借款未還,上訴人殆無可能坐令其拖欠數年,直到109年3月16日始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見原審促字卷第7頁)。參以兩造於106年間即因借名登記等項涉訟,上訴人也於106年另案一、二、三審程序極力維護權益而答辯與上訴(見原審卷第55-105頁、本院卷第241-269頁判決書);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對黃雲雀施暴,致其餘悸猶存,直到109年始鼓起勇氣向被上訴人追討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358頁),實與上訴人以往作風不同,難以採信。是被上訴人辯稱105年12月還款時,曾要求上訴人交還借據與本票,當時上訴人表示會把本票及借據用碎紙機碎掉,且黃雲雀正在操作碎紙機。致其誤認甲、乙借款借據與本票業已銷毀一節(見本院卷第373-375頁),應屬可信。
⑶再者,廖達俊就甲借款支付利息(含遲延利息)至105年10月30日止,就乙借款支付利息至105年11月7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辯稱在上開付息後,廖達俊另於105年12月16日轉帳支付上訴人1萬2000元以清償甲、乙借款105年12月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經核甲、乙借款利息均為月息2分即6000元,可知廖達俊每月應償還甲、乙借款利息共1萬2000元。參以兩造不爭執廖達俊確在105年12月16日匯款1萬2000元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㈣),此後並無廖達俊任何還款資料;若是被上訴人並未在105年12月清償本金,此後復未按月付息,上訴人應會對被上訴人催討。但是上訴人迄未提供催告資料,堪認廖達俊於105年12月16日所匯付1萬2000元,應係甲、乙借款105年12月利息,復於105年12月底償還全數本金,以致此後並無支付利息(含遲延利息)之紀錄,上訴人也無從向其催討。
㈤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於105年12月底,廖達俊交付上訴人60萬元現金,甲、乙借款本金已全數清償完畢一事,確係事實。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233條第1項但書、第273條、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民國105年11月30日起、其餘30萬元自105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黃雲雀,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