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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楊忠霖

聲請人
張寶玉
相對人
周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相對人並得供擔保後就上開事項為假執行。嗣相對人持系爭判決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796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系爭判決有違反一事不再理、當事人不適格、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事,聲請人已對之提起上訴,系爭判決因而尚未確定,不得作為執行名義,爰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債務人例外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以該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事件者為限。對於為執行名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屬該條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固以系爭判決違背法令,且因其提起上訴而未告確定,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請求停止執行云云。惟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或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或系爭判決尚未確定,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提起相關之訴訟或抗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尚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二)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業於民國111年6月9日至系爭房屋現場解除聲請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並點交系爭房屋予相對人完畢乙節,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執行卷第323-324頁),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首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是本院亦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理之範疇,應由其另尋其他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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