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 原告
- 黃仕翰律師即李慎儀之遺產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游弘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庭萱律師
- 被告
- 魯鈍
- 被告
- 何朱文英
- 被告
- 朱文莉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二八六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魯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8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何朱文英、朱文莉則稱:同意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等語。
四、被告魯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原告、魯鈍均於民國69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為同年4月20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何朱文英、朱文莉則於108年11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兩造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所共有一節,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110年度湖司調字第96號卷第43-46頁),且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未約定不得分割(見本院卷第279頁)。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於消滅共有關係,而何朱文英、朱文莉雖表示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然魯鈍已因出境而為遷出登記(見本院限閱卷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堪認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告主張變賣系爭不動產分配其價金一節,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僅有一出入口,為2層樓建物,有建物測量成果圖、於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13、279頁),倘以原物為分割,兩造分得系爭不動產恐有一造難以進出法而無法有效利用,堪認以原物分割者,顯有困難,是為兼顧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及整體利用之效益,併系爭不動產若因拍賣結果由第三人拍得,各共有人仍可行使優先承購權等因素,認以變價分割,而由兩造就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部分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姓 名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李慎儀 3分之1
被告 魯鈍 3分之1
何朱文英 6分之1
朱文莉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