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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6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怡安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由朋友介紹前往被告任職之小吃店消費,因此結識被告進而交往,兩造僅交往數星期,便於民國111年2月10日結婚,並同居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所。婚後不久,原告罹患食道氣管瘺管、食道癌及口咽癌,導致收入銳減,每月仍給予被告新臺幣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家用,惟被告自111年4月後,便以各種理由外出,經常上午出門直到凌晨始返家,兩人因此多次爭吵,被告亦未陪同原告前往國泰綜合醫院接受癌症治療或盡配偶之照顧義務,更於111年10月間離開兩造共同住所,未告知去向,迄未歸返,對於罹患重病之原告棄之不顧,顯見被告早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111年2月10日結婚,被告亦於111年2月10日遷入原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所等情,有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3至25、55頁)。

㈡原告主張其罹患食道癌及口咽癌等重病,被告卻於111年10月間離家不歸,未盡配偶照顧義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27頁),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入出境紀錄、健保資訊及金融徵信紀錄,顯示被告僅於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1月19日、112年4月17日至112年4月22日短暫出境,但均查無被告之聯絡方式及實際居住地址(本院卷第37至51、57至60、35、83頁),本院寄送至被告戶籍地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亦係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本院卷第66-1頁),足信原告主張被告已離家不歸之事實為真。

㈢本院考量原告罹患癌症,亟需被告陪伴照顧,被告卻失聯在外、長期未履行同居義務,可認被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依原告之處境,亦足使其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婚姻破綻不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76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