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號
- 原告
- 熊利民
- 訴訟代理人
- 李鳴翱律師
- 被告
- 沈佑儒 0000000000
- 訴訟代理人
-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7年8月7日起至101年6月17日止,以其於臺灣銀行連城分行所開設帳戶,陸續匯款至訴外人沈君上於臺灣銀行忠孝分行所開設帳戶,作為雙方合作操作期貨股票資金往來之用,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8,000元(下稱系爭匯款)。
(二)沈君上於105年3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主張原告曾向沈君上借款,而對原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79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40號第二審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返還借款訴訟),然被告並未將系爭匯款金額於前案返還借款訴訟之請求中扣除,沈君上受有不當得利,應由被告繼承,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000元,及自10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前案返還借款訴訟中,業經充分攻擊防禦後,由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應受既判力及爭點效所拘束,不容原告另以不當得利之主張濫行起訴。
(二)原告既聲稱係因與沈君上間有合作操作期貨股票而匯款,不論其所述是否真實,顯然沈君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復未就「無法律上原因」之構成要件加以舉證,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7年8月7日起至101年6月17日止,以其於臺灣銀行連城分行所開設帳戶,陸續匯款至沈君上於臺灣銀行忠孝分行所開設帳戶,總計金額為1,648,000元,嗣沈君上於105年3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主張原告曾向沈君上借款,而對原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79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40號第二審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被告於前案返還借款訴訟所提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211號卷第14至34頁、本院卷第72至100頁),並有前案返還借款訴訟之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當庭自陳:其與沈君上有合作操作期貨股票,資金有互相來往,系爭匯款就是原告匯給沈君上的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縱使原告上開所稱係屬真實,則沈君上收受原告系爭匯款,係出於雙方合作投資所收取之資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與兩造間前案返還借款訴訟,兩不相涉;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用以證明沈君上收受系爭匯款,在客觀上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之舉證責任既有未盡,其空言聲稱沈君上受有不當得利,應由被告繼承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金額,及自10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