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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4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容正紀文惠劉素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40號

上訴人
熊利民
被上訴人
沈佑儒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7年1月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沈君上借款,沈君上與上訴人並於101年6月17日就其中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爰依繼承、系爭協議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440萬416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至5、90頁、卷二第2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系爭協議書於107年7月1日到期之15萬元借款(見本院卷第153、314頁)。經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在同一基礎事實下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沈君上之長子,沈君上於105年3月1日死亡,其餘繼承人即其配偶張瑜芬、次男沈佑任均拋棄繼承,由伊單獨繼承沈君上之權利義務。上訴人自97年1月3日起陸續向沈君上借款,並由沈君上自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沈君上台銀帳戶)、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沈君上安泰帳戶),將借款轉入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截至105年2月26日止,共計借款金額607萬1,336元。且沈君上與上訴人曾於101年6月17日就其中150萬元借款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02年1月2日起至107年7月1日止,每半年清償一次,每次清償15萬元,共計180萬元。伊於上開借款範圍內扣除上訴人另於99年4月22日向證人張瑜芬商借用以清償沈君上借款之100萬元、沈君上自系爭帳戶轉帳予自己及親友之款項共計51萬7,783元後,請求上訴人應返還455萬4,216元本息。爰依繼承、系爭協議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455萬4,216元,及其中440萬4,216元自10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440萬4,216元本息,於本院追加請求15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沈君上於97年1月1日起合資營商,雙方資金來往未立借據,伊因經營不當,嚴重虧損,沈君上知伊無能力清償,於101年6月17日邀伊及訴外人黃航杰簽立系爭協議書,伊並承諾償還欠款,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伊依沈君上要求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供沈君上存提款及運用,並藉此賺取週年利率18%優惠存款利息,故自101年6月17日後至105年3月1日止,系爭帳戶之現金提款、及與沈君上帳戶間之往來,均係沈君上自行為之,伊與沈君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就伊與沈君上有消費借貸合意一事,亦未能舉證證明之。經計算系爭協議書之180萬元,以及以沈君上、訴外人廖天恩名義匯款、現金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歸屬沈君上所有之款項及優惠存款利息,總計為717餘萬元,然沈君上自系爭帳戶支取自用之款項達761萬餘元,期間伊亦曾多次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以清償對沈君上之欠款,故伊已未積欠沈君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7萬186元,及其中203萬7,969元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其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四、被上訴人主張沈君上於105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張瑜芬、次子沈佑任依法定程序拋棄繼承,沈君上之權利義務由伊單獨繼承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積欠沈君上之借款232萬186元(217萬186元+15萬元=232萬186元)本息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沈君上與上訴人於101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就上訴人積欠沈君上之欠款150萬元,約定以上訴人終身俸帳戶之撥款,自102年1月2日起至107年7月1日止,每半年(1月2日、7月1日)一次交還沈君上15萬元,共分12期,金額共計180萬元,證人黃航杰則為見證人等情,有系爭協議書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堪信為真實。而上開180萬元中之30萬元為利息一節,為上訴人所自陳(原審卷二第212頁反面);再徵諸證人黃航杰證稱:當初先約在延平北路上的超商談,沈君上希望上訴人還借款,看上訴人怎麼還,但是談不出一個結果,後來沈君上說要請警察來,上訴人也同意,就由沈君上打電話報案,之後回派出所寫系爭協議書,由伊擔任見證人,180萬元是沈君上和上訴人算的,沈君上借錢給上訴人,要去補優惠存款帳戶內的150萬元,沈君上有一直向上訴人追討,但上訴人一直不還,所以寫欠款,沈君上借錢給上訴人,是因為18%的利息,因為他們是好朋友,沈君上是為了用那些利息來照顧上訴人的生活,上訴人有終身俸,每半年發放一次,上訴人打算領的時候還錢等語(原審卷一第99至101頁);可知沈君上在101年6月17日前,確有為了補足上訴人優惠存款帳戶內本金額度而借款予上訴人,經沈君上多次催討還款未果,上訴人與沈君上協商後始簽立系爭協議書。衡情沈君上與上訴人當就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之借款關係、借款金額一併釐清;被上訴人亦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之180萬元,係經上訴人與沈君上決算之結果(原審卷一第5頁),從而,堪認系爭協議書記載之欠款150萬元,應係上訴人與沈君上於101年6月17日,針對上訴人積欠沈君上借款之總結算,復加計30萬元利息後,約定上訴人共應返還180萬元。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提及之150萬元,係伊與沈君上合作營商、投資期貨等所生之欠款,非屬借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之,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自101年6月17日之後,沈君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屬借款性質云云,並舉系爭帳戶明細資料、證人張瑜芬、黃航杰、沈君悌、周和興之證詞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自101年6月17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自沈君上台銀帳戶、沈君上安泰帳戶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共計343萬8,254元,另沈君上共存入現金59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帳戶明細、沈君上台銀帳戶明細、沈君上安泰銀行帳戶明細可證(原審卷一第55至62頁、第170頁反面至第188頁反面、本院卷第113至121、252至2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56、57、283頁),堪信為真實。

⒉惟上訴人、沈君上與證人周和興曾於102年1月7日簽立協議書1份(下稱三方協議書),內容記載:「本人熊利民(以下簡稱甲方)與沈君上(以下簡稱乙方),及周和興(以下簡稱丙方)爰本誠信原則,三方協議合作事項如下:一、丙方提撥新台幣四十萬元匯入甲方台灣銀行永和分行優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二、乙方負責每月月初將優存利息6000元ATM方式轉入甲方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甲方另行分配丙方應得利息部份。三、甲方積欠乙方債務問題,已依還款計畫執行中,目前甲方尚無能力填滿優存帳戶期間,同意優存帳戶相關存摺及金融卡由乙方暫時保管。乙方所存金額及利息皆歸乙方運用。四、未來甲方有優先權運用優存帳戶權益,必要時排擠乙方已存入之金額,排擠乙方金額歸還乙方。五、丙方完成匯款程序,依匯款收據日期為本協議書自動生效日期。本協議第一個月利息依據生效起當月比例計算。...」等語,此為證人周和興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38頁),並有三方協議書1份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218頁)。而上開「甲方台灣銀行永和分行優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即為系爭帳戶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144頁)。證人周和興確有於102年1月8日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乙節,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一第171頁反面);證人周和興並證稱:這40萬元不算借錢,是伊把錢放在裡面,伊跟上訴人協議拿10%或12%的利息,想說幫助上訴人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則上訴人既以三方協議書與沈君上約定在上訴人未有能力存滿系爭帳戶之優惠存款本金時,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交付予沈君上,並同意沈君上存入之款項及所生之利息均歸沈君上運用;於原審亦主張其之所以交付金融卡、存摺予沈君上,係為了讓沈君上運用、賺取利息等語(原審卷二第240頁);足見上訴人、沈君上、證人周和興簽立三方協議書之目的,係針對系爭帳戶之運用為約定,蓋存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在本金154萬元(上訴人自陳優惠利率本金最高限額為154萬元,原審卷二第240頁)之額度內,可獲得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高額利息,而因上訴人積欠沈君上借款未還,復無能力存滿系爭帳戶優惠利率額度之本金,故同意將系爭帳戶賺取優惠利息之權利先讓與沈君上,並由沈君上每月分配6,000元予上訴人,待日後上訴人有能力存入本金時,再取回賺取利息之權利。從而,沈君上自102年1月8日(即證人周和興匯款日)起,所存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及因此所得之優惠存款利息,依三方協議書之約定,均歸沈君上所使用,非屬沈君上交付予上訴人之借款。又金錢交付之原因容有多端,自101年6月17日後至102年1月7日止該段期間,沈君上台銀帳戶雖亦有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紀錄,然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沈君上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斯時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已交付予沈君上(詳後述),尚難僅以沈君上有匯款至系爭帳戶,即認定該等匯入款項均屬借款。

⒊被上訴人固舉證人證人張瑜芬、黃航杰、沈君悌、周和興之證詞,欲證明101年6月17日後,上訴人與沈君上間亦有消費借貸關係,惟查:證人即沈君上胞弟沈君悌已證稱其並不清楚沈君上是否有借錢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80頁),其雖另證稱:沈君上有提及其拿錢存在上訴人18%帳戶讓上訴人賺差額等語(原審卷二第179頁反面),然並未說明沈君上於系爭帳戶存款之時間點及原因。證人張瑜芬雖證稱沈君上於未死亡前曾告知伊有借款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97頁),然亦證述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情形並不知情,亦係在沈君上死亡後始在黃航杰告知下知悉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關於借款金額多寡、有無計算利息均不知情等語(原審卷一第97、98頁),是亦難據以認定101年6月17日之後沈君上必有借款予上訴人。另證人黃航杰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協議書中確認之150萬元為借款,至於其證稱因上訴人又把錢領出來,沈君上又再幫上訴人補帳戶的錢、上訴人系爭帳戶錢不夠,沈君上會再幫他存進去等語(原審卷一第100頁反面、101頁),尚無從認定沈君上補足款項之行為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及其時間為何。故上開證人證詞,均無從證明沈君上自101年6月17日後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來。又證人周和興回覆有關三方協議書簽立之緣由、經過時,雖證稱:印象是因為上訴人與沈君上是同學,中間有借貸,是沈君上借給上訴人,用台銀18%的優惠讓他領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惟證人周和興仍未說明借貸之期間為何、金額多寡,且證人周和興上開證述內容,與三方協議書記載上訴人與沈君上、證人周和興協議合作等內容,未提及借貸一事並不相符,參以證人周和興對於簽立三方協議書之後,系爭帳戶內款項運用情形,亦表示不知情(本院卷第140頁),故依證人周和興證詞,亦無從認定自101年6月17日之後,上訴人與沈君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⒋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於101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交付予沈君上保管一節,核與證人黃航杰證稱:沈君上因為怕上訴人會一直去領出系爭帳戶的本金,所以從簽系爭協議書之後有幫上訴人保管系爭帳戶等語(原審卷一第102頁反面)相符。另比對系爭帳戶、沈君上台銀帳戶101年9月12日、同年10月3日、102年1月2日、同年月11日、30日、同年3月7日、同年5月7日之金融卡提款資料,2個帳戶之金融卡在接續之時間、在同一提款機有提款之紀錄(詳如上訴人提出之被證34所示,原審卷二第131、132頁),此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4、315頁);又自102年2月18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系爭帳戶有匯款用以支付沈君上向證人陳善榕購買茶葉之費用,證人沈君悌向沈君上借款之費用,另有匯款至沈君上本人帳戶、證人張瑜芬、訴外人葉雯娟、沈芳羽等沈君上親友之帳戶內(詳如上訴人所提被證33,原審卷二第130頁)等情,除有系爭帳戶明細可證外(原審卷一第124至188頁),復據證人陳善榕、沈君悌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157頁反面至第159頁、第178頁反面至第181頁);證人張瑜芬於另案即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55號返還借款事件(即張瑜芬起訴本件上訴人返還借款事件)審理時,亦不否認沈君上有保管系爭帳戶金融卡之事實,僅辯稱並非自始至終均由沈君上持有使用,此有上開案件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63頁正反面)。則徵諸上開客觀事證,參以上訴人自陳確在沈君上過世後有找到系爭帳戶新、舊存摺各1本等語(原審卷一第102頁反面、本院卷第55、56頁),上訴人抗辯在101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曾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存摺交付予沈君上保管一事,尚非子虛。益徵自沈君上台銀帳戶匯入、或沈君上現金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確有可能係屬於沈君上所自由支配管領之款項,自無從逕認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貸予上訴人之借款。又上訴人雖曾於原審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於簽立三方協議書之後,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沈君上等語(原審卷二第207頁反面),惟上訴人前於原審106年12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四)狀中即載明:101年6月17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沈君上要求上訴人交付金融卡、存摺由其保管等內容(原審卷二第191頁反面),故上訴人前開所為係在簽立三方協議書後將系爭帳戶金融卡交付沈君上之主張,應屬一時口誤;至於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主張:系爭帳戶金融卡自102年1月2日至沈君上死亡時均在沈君上手上等情(原審卷二第71頁),亦與沈君上最早於101年6月17日後即保管系爭帳戶金融卡一事並無衝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之主張前後矛盾,顯見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金融卡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有交予沈君上一事顯屬無稽云云,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80萬元,已經以系爭帳戶利息、證人周和興匯入之40萬元、伊之現金存款142萬元、一些朋友和不具名的存款216萬元清償完畢云云(本院卷第59、60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與沈君上已在系爭協議書中約定自102年1月2日起至107年7月1日止,以每半年一次(每次1月2日、7月1日)自終身俸帳戶提領15萬元之方式清償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80萬元,則上訴人依約應於102年1月2日支付第一期款項。觀諸上訴人、沈君上於三方協議書中第三條已載明上訴人積欠沈君上之債務,已依還款計畫執行中等語,堪認102年1月2日上訴人應支付之15萬元,應已支付完畢。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80萬元,其已全數支付完畢,然證人周和興匯入之40萬元,係證人周和興匯入系爭帳戶內用以賺取利息,業經證人周和興證述屬實,自非用以償還上訴人對沈君上之借款。而依三方協議書約定,自102年1月8日起,關於沈君上存入系爭帳戶內之本金所生之利息,本即歸沈君上所有,自無將之用以抵扣上訴人借款之可能。且系爭協議書所確認之150萬元借款,既經上訴人與沈君上協議以每半年自上訴人終身俸帳戶提領15萬元之方式償還,應無再以系爭帳戶之優惠利息加以償還之必要;證人周和興固曾證稱:沈君上借給上訴人,用台銀18%的優惠讓他領等語(本院卷第138頁),但亦未表明沈君上領取18%優惠利息是用以抵償上訴人之欠款;上訴人亦未證明其與沈君上間存有將該等利息用以抵扣上訴人借款之約定,自不得認沈君上以自有資金獲得之優惠利息,均屬於上訴人之還款。至於上訴人自行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所生之利息,以及其存入系爭帳戶之現金142萬元、系爭帳戶內其餘上訴人友人及其他不具名存款216萬元,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款項均係用於償還其積欠沈君上之借款,況上開清償方法、來源,亦與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中所為以每半年一次、自其終身俸帳戶提領15萬元之約定不符。再者,系爭帳戶金融卡在沈君上持有期間,關於系爭帳戶款項之提領、匯出,縱認均係沈君上所為,然沈君上本享有其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及所生利息之支配權限,故其所提領、匯出之款項,尚未能排除係歸屬其所有之款項,且提領、匯出款項之用途為何?是否係用以清償上訴人對其之借款?亦無證據可證明。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180萬元,其業已以系爭帳戶利息、證人周和興匯入之40萬元、伊之現金存款142萬元、一些朋友和不具名的存款216萬元清償完畢云云,或主張:系爭帳戶自101年6月17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之金額623萬8,015元,加計系爭帳戶自102年1月11日起至104年5月20日止匯入沈君上台銀帳戶之86萬15元,以及匯給沈君上本人或其親友之款項51萬7,783元,合計已超出系爭帳戶內應歸屬沈君上所有之款項,故被上訴人已無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云云,均無可採。又沈君上、上訴人本於三方協議書,針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分配比例、金額多寡,應待結算始可知悉,上訴人自稱就其與沈君上各自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僅有大致核對等語(本院卷第146頁),顯未經最終結算。縱認沈君上自系爭帳戶取得之款項,已超出其所能支配領取之數額,然此屬上訴人可否依三方協議書為主張之問題,與上訴人積欠沈君上借款,係屬二事,亦非當然可將沈君上超額領取之款項視為上訴人所清償之借款。況且,上訴人自稱關於還款金額有與沈君上口頭上大致討論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則依上訴人所主張沈君上已溢領40餘萬元(761萬餘元與717萬餘元之差額),足認上訴人早已清償借款完畢,其卻未於借款清償完畢之際向沈君上取回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而容認沈君上繼續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顯與事理有違,益徵上訴人所稱其以系爭帳戶內利息、款項償還對沈君上之借款債務,且已全數償還云云,實無足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證人張瑜芬依99年4月22日借款證明契約書匯給沈君上之100萬元,係為了償還伊對沈君上之借款,則系爭協議書上之180萬元,應扣除100萬元,被上訴人顯有重複請求云云。然查,證人張瑜芬曾於99年4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沈君上台銀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而上開100萬元,係上訴人為了償還沈君上借款,而向張瑜芬商借,由張瑜芬直接縮短給付匯入沈君上台銀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59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33至34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且經證人張瑜芬證述屬實(原審卷一第97至99頁),則堪認張瑜芬上開匯入沈君上台銀帳戶之100萬元,確係清償上訴人對沈君上之借款。惟上開匯款係在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前所為,而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與沈君上針對彼等間在101年6月17日以前之借款為一總結算後,以150萬元為借款總金額,並加計利息30萬元,協議共應清償18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150萬元之借款金額,係已扣除99年4月30日張瑜芬匯款之100萬元後,剩餘之借款總額,自無再自180萬元中重複扣除100萬元之理。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之180萬元,未扣除張瑜芬之100萬元匯款,屬重複請求云云,亦無可取。

㈤從而,除102年1年2日第一期款項15萬元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80萬元為任何清償,則沈君上對上訴人之180萬元借款債權,扣除第一期已支付之15萬元,以及被上訴人自願扣除之51萬7,783元(即自101年6月17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系爭帳戶轉入沈君上本人及其親友帳戶內款項,本院卷第56、315頁)後,尚餘113萬2,217元(計算式:180萬元-15萬元-51萬7,783元=113萬2,217元)。故被上訴人依繼承、系爭協議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借款113萬2,217元,自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80萬元,已包含150萬元借款本金之利息30萬元,民法第207條本文復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就上開113萬2,217元一併請求遲延利息。又系爭協議書之簽立緣由、過程;上訴人曾為償還沈君上借款而依99年4月22日簽立之借款證明契約書向張瑜芬借款100萬元,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180萬元,不應扣除上開100萬元;周和興與沈君上、上訴人簽立三方協議書,針對系爭帳戶之運用所為之協議內容;沈君上有於101年6月17日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事實已明;上訴人請求再次傳訊業已到庭作證之證人張瑜芬、黃航杰、周和興,並調查系爭帳戶、沈君上台銀帳戶於102年10月4日等日期(詳見本院卷第409、411頁列表)之交易情形及交易之郵局帳戶資料,均核無必要。另被上訴人在本件請求上訴人償還借款,關於其主張真實與否,本院亦已論述如上,上訴人請求傳訊被上訴人作證,亦無必要。上訴人另請求調取沈君上與張瑜芬所有帳戶間自99年4月30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之往來明細,欲證明沈君上於上開期間已清償張瑜芬100萬元之事實,惟沈君上與張瑜芬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實與本件無涉,亦無礙本院前揭認定,本院認亦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繼承、系爭協議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8萬2,217元(113萬2,217元扣除本院追加之1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追加請求1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又本件上訴人敗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就追加之訴部分無依被上訴人聲請諭知得於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4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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