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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8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聲請人
沈佑儒
相對人
熊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7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40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本息,嗣陸續變更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45,352元,後聲請人縮減聲明為請求4,404,216元本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4,659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693元(計算式:45,352-44,659),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裁判費以44,659元計。又聲請人第一審敗訴部分即2,234,030元未提起上訴先行確定。則就第一審訴訟費用44,659元,關於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2,653元【(2,234,030÷4,404,216)×44,659=22,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其餘22,006元(計算式:44,659-22,653)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即11,003元。另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追加之訴訴訟費用2,325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3,328元(計算式:11,003+2,325)。而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33,873元(相對人原繳48,723元,惟相對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170,186元,應徵之裁判費為33,873元,應以該金額計算本件第二審之裁判費),依前開判決諭知,其中2分之1即16,937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請求3,609元(計算式:16,937-13,328)。是聲請人已無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無向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8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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