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26號
- 上訴人
- 熊利民
- 訴訟代理人
- 林如君律師
- 被上訴人
- 沈佑儒
- 訴訟代理人
-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8月7日起至101年6月17日止,以伊在臺灣銀行連城分行開設之帳戶,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父沈君上在臺灣銀行忠孝分行開設之帳戶,作為雙方合作操作期貨股票資金往來之用,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64萬8,000元(下稱系爭匯款)。沈君上於105年3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唯一之繼承人,前主張伊曾向沈君上借款,對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879號及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40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伊之系爭匯款具還款性質,被上訴人卻未將系爭匯款在前案訴訟中予以扣除,已欠缺給付目的,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4萬8,000元,及自10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萬8,000元,及自10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及請求,兩造已在前案訴訟中進行充分攻擊防禦,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應受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不容其另主張不當得利再行起訴請求。姑不論沈君上收受上訴人之系爭匯款,係出於雙方合作投資所收取之資金,或係接受上訴人償還借款,均足見上訴人有給付之目的,沈君上收受系爭匯款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復未就沈君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盡舉證責任,所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97年8月7日起至101年6月17日止,以其在臺灣銀行連城分行開設之帳戶,陸續匯款至沈君上在臺灣銀行忠孝分行開設之帳戶,總計金額164萬8,000元(即系爭匯款)。
(二)沈君上於105年3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唯一之繼承人(沈君上之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三)被上訴人前主張上訴人曾向沈君上借款,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879號及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40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萬2,217元及15萬元確定在案(即前案訴訟)。
(四)前開事實,有上訴人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第一審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等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14-34頁、原審卷72-100頁),並有前案訴訟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102-122頁)。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萬8,000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97年8月7日起至101年6月17日止,對沈君上有系爭匯款,系爭匯款具還款性質,被上訴人以前案訴訟請求伊返還對沈君上之借款,卻未在前案訴訟中扣除系爭匯款,就系爭匯款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與沈君上係於101年6月1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上訴人欠沈君上150萬元,經協議以上訴人終身俸帳戶,每半年一次(1月2日、7月1日)提領15萬元還沈君上,總計6年共12次,自102年1月2日起至107年7月1日止,金額總計180萬元,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5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按上訴人既主張其自97年8月7日起至101年6月17日止,對沈君上有系爭匯款,則上訴人與沈君上於101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上訴人對沈君上之欠款金額時,理應係經會算上訴人始同意記載其欠沈君上150萬元;參諸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黃航杰在前案訴訟中證稱:沈君上希望上訴人還借款,但是談不出結果,沈君上打電話報案,之後在派出所寫系爭協議書,由伊擔任見證人;沈君上借錢給上訴人,是要讓上訴人去補優惠存款帳戶內的150萬元;他們兩個人是好朋友,但是上訴人又把錢領出來,沈君上很生氣,又再幫上訴人補帳戶的錢,沈君上是為了用那些利息照顧上訴人的生活;180萬元是沈君上和上訴人算的等語(見前案訴訟第一審卷99至101頁背面,另參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40號判決第4頁,原審卷145頁);上訴人與沈君上既係經會算後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上訴人欠沈君上150萬元,並約定上訴人應每半年還款15萬元,總計180萬元,上訴人又主張伊之系爭匯款具還款性質,則上訴人與沈君上於會算時理應已經扣除系爭匯款,始在系爭協議書為如上之記載;再參諸前案訴訟中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40號判決記載:上訴人抗辯伊與沈君上於97年1月1日起合資營商,雙方資金來往未立借據,沈君上知伊無能力清償,於101年6月17日邀伊及黃航杰簽立系爭協議書,伊並承諾償還欠款(見該判決第2至3頁,原審卷143-144頁);並認定:堪認系爭協議書記載之欠款150萬元,應係上訴人與沈君上於101年6月17日,針對上訴人積欠沈君上借款之總結算等語(見該判決第4頁,原審卷145頁);復認定:上訴人與沈君上於101年6月17日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共應返還沈君上180萬元(其中150萬元為借款,30萬元為利息),上訴人主張該180萬元其業已清償完畢,或主張由伊之銀行帳戶提領金額、或匯入沈君上之銀行帳戶及匯給沈君上或沈君上親友之款項,合計已超出伊之銀行帳戶內應歸屬沈君上所有之款項云云,均無可採;另張瑜芬匯款100萬元至沈君上之銀行帳戶,係在前述101年6月17日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前,足見上訴人積欠沈君上150萬元之借款金額已扣除上開張瑜芬匯款之100萬元;上訴人與沈君上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80萬元,扣除上訴人102年1年2日第一期已支付15萬元,及被上訴人自願扣除51萬7,783元後,尚餘113萬2,217元,被上訴人依繼承、上開協議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借款113萬2,2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有本院上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142-154頁)。
(三)據上,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匯款已經上訴人與沈君上於101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扣除,復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之前案訴訟中經前案訴訟裁判扣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匯款為不當得利云云,為不足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匯款為不當得利,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4萬8,000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萬8,000元,及自10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