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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5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方彬彬許純芳黃若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59號

上訴人
熊利民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被上訴人
張瑜芬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與伊之先夫沈君上為40餘年軍中同袍,沈君上前已多次貸款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伊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一銀帳戶),並稱欲向伊借款返還沈君上,以每月1萬元為利息,兩造遂於99年4月22日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第一份契約,就該借款稱系爭借款),載明由伊貸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並以每月15日前給付利息1萬元, 且上訴人應於99年12月31日或伊於急用時提前1個月前通知後返還本金予伊,伊旋即於99年4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沈君上臺灣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君上臺銀帳戶),代上訴人清償其對沈君上之債務。上訴人雖每月均以其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臺銀帳戶)匯款1萬元予伊, 卻於清償期屆至前向伊表示尚難返還系爭借款,兩造復於99年12月16日再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第二份契約),利息計算與繳息方式均同,約定上訴人應於100年12月31日返還本金100萬元,以延展原訂之系爭借款清償期。 詎上訴人於100年3月25日匯款利息1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利息, 於100年12月31日清償期屆至後亦未返還借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第一份、第二份契約、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100萬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利息等情。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沈君上自97年1月3日起即陸續自其臺銀帳戶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金額高達320餘萬元,貸款予上訴人, 並經黃航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79號事件 (下稱系爭另案)中證述屬實。沈君上於99年4月間需要用錢, 上訴人未能立即還款, 始改向伊借款100萬元用以返還前對沈君上之借款,故於系爭第一份契約中註明:「原單熊利民向沈君上借貸合約書作廢」(下稱系爭文字), 是伊於99年4月30日將100萬元匯入沈君上臺銀帳戶, 即係按上訴人之指示代為清償,是兩造間自已有借款之交付。且兩造既已有借貸之合意,雖伊未於系爭第一份契約簽名,自仍因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於系爭第一份、第二份契約上簽名,惟伊與被上訴人從未見面、亦無交情,實際借款人為沈君上,因伊前與沈君上共同合資投資地下期貨,沈君上慘賠,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100萬元,為取信被上訴人, 而以伊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伊基於與沈君上之深厚交情,始同意於系爭第一份、第二份契約簽名。然兩造間並無借款之合意,被上訴人更未於系爭第一份契約簽名,復未交付系爭借款予伊,兩造間自無成立何消費借貸契約。 伊亦係依沈君上指示始每月匯款1萬元至被上訴人一銀帳戶,嗣因伊與沈君上合夥賭資不足,沈君上才指示不須再匯款,自非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且伊前並未向沈君上借款,伊與沈君上間之債務係賭債,沈君上對伊並無請求權,系爭第一份、第二份契約均係脫法行為,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第一份、第二份契約請求伊返還系爭借款100萬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4月22日之系爭第一份契約上簽名, 並載明其身分證字號、匯款帳號。系爭第一份契約上載明債務人為上訴人,債權人為被上訴人,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利息每月1萬元,每月15日前支付, 清償期為99年12月31日或急用時提前1個月前通知返還。 系爭第一份契約末並記載:系爭文字、熊利民99.4.22等字樣, 並由沈君上於前開字樣下簽名、用印。然被上訴人並未於債權人欄下簽名用印。

㈡被上訴人於99年4月30日上午11時44分許, 至日盛商業銀行匯款100萬元至沈君上臺銀帳戶。 沈君上臺銀帳戶則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轉帳100萬元至其設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兩造於99年12月16日訂立系爭第二份契約,載明債務人為上訴人,債權人為被上訴人,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利息每月1萬元,每月15日前支付,清償期為100年12月31日或急用時提前1個月前通知返還。 兩造均於系爭第二份契約上簽名。

㈣被上訴人一銀帳戶於99年4月12日、99年5月16日、99年6月28日、99年7月31日、99年10月17日、99年11月15日、99年12月16日、100年1月17日、100年2月15日、100年3月25日各收受來自上訴人臺銀帳戶匯入之1萬元, 於99年9月8日則收受來自上訴人臺銀帳戶匯入之2萬元,共計12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於99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第一份、第二份契約、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於99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僅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已足認消費借貸契約成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錢借貸契約非要式行為,非須立具借據始得成立,借據不過為金錢借貸之憑證,僅為證據方法之一,茍當事人有借貸意思之合意,並交付金錢時,雖未立借據,金錢借貸契約仍有效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4月22日向其借款100萬元,其於99年4月30 日已將系爭借款依上訴人指示如數匯至沈君上帳戶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系爭第一份契約上載明債務人為上訴人,債權人為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利息每月1萬元,每月15日前支付,清償期為99年12月31日或急用時提前1個月前通知返還。立約日則載明為99年4月22日,上訴人於債務人欄下簽名,並填載其身分證字號、地址及匯款帳號,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堪認上訴人於99年4月22日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且願按月給付利息1萬元之意。

②至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貸款100萬元予上訴人, 即兩造間於99年4月間究有無成立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 被上訴人已否交付系爭借款?兩造則多所爭執。查:

⑴觀諸系爭第一份契約最末載有系爭文字,並經上訴人及沈君上簽名,沈君上更於系爭文字末用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堪認被上訴人所稱:因上訴人前向沈君上借款未償,沈君上急需用款, 上訴人始向其借款100萬元用以清償前欠沈君上之借款,已非全屬子虛。否則,衡諸常情,當事人自無於其等間之借款契約上載明他人間之借貸關係是否「作廢」之理。復佐以兩造於系爭第一份契約所載之清償期將屆至之99年12月16日復訂立系爭第二份契約,仍載明債務人為上訴人,債權人為被上訴人,所借款項、利息數額及給付日期均與系爭第一份契約相同,僅清償期約定為100年12月31日或急用時提前1個月前通知返還,兩造均於系爭第二份契約上簽名,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4 月間確已有系爭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並表示所借款項係用以清償前欠沈君上之借款,系爭第二份契約係因上訴人屆期並未還款所訂,實係延展系爭借款清償期等情為可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沈君上云云,然其既自陳沈君上係為取信於被上訴人,其又囿於與沈君上多年交情,而同意於系爭第一份、第二份契約之借款人欄下簽名,以借款人自居,則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款合意者自為上訴人,而非沈君上至明。縱上訴人與沈君上就借得款項如何使用另有約定,亦無從據以認定沈君上始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⑵上訴人既於系爭第一份契約末載明系爭文字,用以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借款係用以清償前欠沈君上之借款,已如上述。 而被上訴人於99年4月30日上午11時44分許, 至日盛商業銀行匯款100萬元至沈君上臺銀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則被上訴人所稱於兩造成立系爭借款合意後,經指示將與系爭借款同額之100萬元匯至沈君上臺銀帳戶 ,用以清償上訴人前欠沈君上之債務,以為系爭借款之交付,即被上訴人係以縮短給付之方式(即由被上訴人匯至上訴人之帳戶,再由上訴人帳戶匯款至沈君上之帳戶, 縮短為被上訴人逕將100萬元匯入沈君上之帳戶),完成系爭借款之交付。果若被上訴人實未交付系爭借款,上訴人焉有於系爭第一份契約將屆期之際,復於系爭第二份契約債務人欄下簽名之理?是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指示被上訴人將借款匯至沈君上帳戶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其再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匯至沈君上帳戶乃拒絕其原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要約而為新要約云云,更無足採。

⑶至被上訴人雖未於系爭第一份契約之債權人欄下簽名,然系爭第一份契約既已足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而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已如上述,且消費借貸契約既非要式行為,自無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其成立要件,是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未於系爭第一份契約簽名即足認兩造無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不足採。至被上訴人為何未於系爭第一份契約之債權人欄下簽名一節,亦因消費借貸契約非要式行為,自不影響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之成立,更無從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就此先後所陳稱係忘記簽名(見本院卷第341頁) 或具結後陳稱因其認上訴人及沈君上均於系爭第一份契約上簽名,借款契約即已成立,斯時餐廳已要上菜,即將系爭第一份契約收起來而未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392頁), 略有不同,而認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

⑷又上訴人雖一再否認兩造有系爭借款,然被上訴人一銀帳戶於99年4月12日、99年5月16日、 99年6月28日、99年7月31日、99年10月17日、99年11月15日、 99年12月16日、100年1月17日、100年2月15日、100年3月25日各收受來自上訴人臺銀帳戶匯入之1萬元, 於99年9月8 日則收受來自上訴人臺銀帳戶匯入之2萬元,共計12萬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顯見上訴人於99年4月起至99年7月、99年10月起至100年3月間均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99年8月、9月間則併同於99年9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 金額恰與系爭第一份、第二份契約就系爭借款所定之利息數額相符。果上訴人所辯非虛,焉有按月給付定額予其所稱從未謀面、並無交情之被上訴人之理?益徵兩造間於99年4月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 ,上訴人復取得該100萬元借款並以縮短給付方式, 用以清償其前所欠沈君上之債務。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匯款係沈君上指示所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⑸上訴人復否認其與沈君上間有何借款云云,然系爭第一份契約既經上訴人親載系爭文字,已足表明其前與沈君上間確有借款情事,且同為上訴人與沈君上之友人黃航杰於系爭另案中證稱:「(沈君上向上訴人催討債務)總共幾次我不清楚,但非常多次了。因為我跟沈君上常在一起他有跟我提…」、「…沈君上打電話給我,說跟被告(按即上訴人)約了好幾次,他說他跟被告關係很好,他有些話不好意思講,所以希望我在場…沈君上希望被告還借款,看他怎麼還…」等情,有系爭另案卷影本可參。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更不足據以認定兩造間並未有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另上訴人又辯稱:其與沈君上間之債務實係賭債,系爭借款乃掩飾賭債之脫法行為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於原審雖未辯稱其與沈君上間之債務實係賭債,然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及其與沈君上合作投資事業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第100頁、第113頁),嗣於本院則自陳係與沈君上合資從事地下期貨投資,其等均為投資散客等情(見本院卷第468頁), 是上訴人就此於本院所辯,當屬就第一審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所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自得審酌,合先敘明。

②上訴人既自陳係與沈君上合資從事地下期貨投資,其等均為投資散客,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與沈君上間並無對賭行為,至上訴人與沈君上就合資之盈虧如何分擔,就此所為之約定,並非沈君上依其與上訴人間之賭博行為而取得之債權,已難認上訴人所辯其與沈君上間之債務實係賭債為可採,更無從再憑此推論兩造間之系爭借款亦因此而不生效力。另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之子於上訴人從事地下期貨投資之處所留影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然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應知上訴人有從事地下期貨之投資,縱認上訴人與沈君上確有合資為地下期貨投資,亦無從據該照片即認上訴人與沈君上間有何對賭之行為,再推認上訴人與沈君上間之債務均係賭債,逕認兩造間之系爭借款係為規避該賭債所訂立而不生效力。上訴人就此所辯,自不足採。

③至上訴人辯稱前與沈君上間因合資從事地下期貨投資所衍生之債權債務紛爭,則與系爭借款無涉,為系爭另案審理範疇,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第一份、第二份契約、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金額若干?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 民法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確於99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借得1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萬元,清償期為99年12月31日, 嗣將清償期延後為100年12月31日, 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25日後即未再收受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已如上述。然兩造就系爭借款是否業經部分清償,則多所爭執。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辯稱沈君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訴人之金融卡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帳戶,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雖自認附表所示帳戶確收受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惟辯稱該帳戶實係沈君上使用,與系爭借款無涉等情(見本院卷第343頁)。 而金錢流動之原因多端,非必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已難逕憑附表所示之資金流向即認係清償系爭借款。況上訴人既自始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復稱附表所示轉帳並非其個人所為, 而係沈君上所為(見本院卷第343頁),更難憑此即認附表所示之轉帳,係上訴人基於清償系爭借款所為。

③上訴人另辯稱沈君上於102年1月11日持上訴人金融卡於自動提款機轉帳17萬元至沈君上個人帳戶,再由沈君上帳戶轉帳15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永豐銀行之帳戶,復自沈君上帳戶提款1萬8千元(見本院卷第285頁), 被上訴人雖就上開資金流向並無意見,然否認與系爭借款有關(見本院卷第343頁),而資金流向之原因多端, 非必為清償借款,況上訴人既自稱上開轉帳並非其所為,且非逕由上訴人帳戶逕轉入被上訴人帳戶,更難認與系爭借款之清償有關,上訴人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之系爭借款業經上訴人部分清償。

⒊兩造間之系爭借款既未經上訴人部分清償, 上訴人自100年3月25日後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均如上述,從而, 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系爭借款,及自系爭借款屆清償期後之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1萬元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第一份、第二份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及自101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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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時間    │匯出金額  │銀行名稱  │銀行代碼│轉入帳號(張瑜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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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03/14 │15:06:18│26,015元  │永豐銀行  │807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4/01/20 │09:35:36│27,015元  │永豐銀行  │807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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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05/15 │12:54:58│25,015元  │永豐銀行  │807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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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12/25 │15:15:49│26,015元  │永豐銀行  │807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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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5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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