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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0號

請求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趙彥強

原告
鄭麗月
被告
林睿紘即林孝智之繼承人

林湘羚即林孝智之繼承人

林芷芸即林孝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睿紘、林湘羚、林芷芸為被告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如非由繼承人全體或繼承人以外之人承受訴訟者,均為法所不許;而是否由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2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睿紘、林湘羚、林芷芸等3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而林孝智之繼承人經本院通知於7日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僅林睿紘於112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其餘繼承人則逾期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林睿紘單獨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3人同為林孝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0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工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