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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3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謝佳純林銘宏絲鈺雲

抗告人
俞再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綮玥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經公司唯一法人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並報請經濟部以民國113年5月27日經授商字第11330087250號函核准撤回認許登記在案。抗告人原為相對人公司之總公司香港商綮玥有限公司(下稱總公司)之唯一董事及唯一法人股東EARTH TOP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之唯一最終受益人,且抗告人為中華民國國籍之人士,願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而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詎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指派清算人之總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認證、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經董事會承認之會議紀錄認證等資料,而裁定聲請駁回。然驗證文件屬香港公司內部文件,需抗告人親赴香港辦理,有鑑於中華民國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已於113年6月27日將香港宣布為橙色旅遊警示,抗告人為求自身安全,亦應響應陸委會之呼籲而不宜前往。請准予以備查,以便順利聲報清算完結,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㈠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㈡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條亦有明定。考之是條規定於94年2月5日增訂時立法理由所載「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為期慎重,爰參考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7條(按:即現行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公司法第83條規定增訂之。」,可知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旨在使公司清算監督機關之法院得即時知悉公司業因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及代表清算中公司之法定必備機關為何人,俾使清算中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明確,並非要求清算人須先執行部分清算職務後,始得聲請就任;此由清算人倘未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將遭處罰鍰(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4項規定參照),益足彰明。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非訟事件法第178條所定文件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之規定,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並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然此核屬清算人就任後應進行之清算事務,且非訟事件法第179條已另行規定清算人聲報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之程序,提出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證明亦為清算人依同法第180條規定聲報清算完結時應檢具之文件,俱非清算人聲報就任時所應提出。又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雖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惟此乃非訟事件法於94年修正前之規定,徵之同法第178條增訂時,已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內容(詳上載立法理由),然仍明文規定清算人聲報就任時,除提出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外,僅須提出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應認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於同法第178條增訂後,已無適用於清算人就任聲報事件之餘地。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撤回認許登記在案,且其原為總公司之唯一董事及唯一法人股東EARTH TOP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之唯一最終受益人,並願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等語,於原審提出經濟部113年5月27日經授商字第11330087250號函、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唯一法人股東會議紀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股東會會議紀錄、公告所刊登之報紙、廢止前總公司最近一次向香港政府申報之商業登記證及周年申報表、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呈報之外資資格聲明書及組織架構圖、總公司及總公司唯一法人股東之工商資料為據(原審卷第12頁至第59頁、第70頁至第116頁)。形式上觀諸抗告人所提之上開資料,抗告人確為相對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經理人,及總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唯一董事,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本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至於清算人就任後應造具之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依前所述,並非聲報就任時所應提出。準此,抗告人檢附資料聲報就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與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似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指派清算人之總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認證、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經董事會承認之會議紀錄認證等資料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63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呈報清算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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