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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聲請人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碧華
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代理人
施汝憬律師
代理人
吳柏垚律師
相對人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7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330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幣)  二   裁判費用  39,070元  三   裁判費用  39,070元  總         計   78,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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