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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聲請人
洪裕富
聲請人
洪東榮
聲請人
洪明秋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0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3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規定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66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45,760元    三   裁判費用 218,640元   律師酬金 50,000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9號   總        計  414,4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6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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