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
- 原告
-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鈺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佩芳律師 ?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兼右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丁○○、戊○○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七三、五七三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A、B、C、D1、D2、D3、E部分土地(面積共二四九點四七平方公尺)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六巷一號之建物遷出。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零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叁分之貳,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玖拾捌萬柒仟叁佰元為被告甲○○、丁○○、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甲○○、丁○○、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伍萬柒仟玖元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柒萬零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丙○○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七三、五七三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包括圍牆,範圍如附圖一A、B、C、D1、D2、D3、E部分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六巷一號,面積共計二四九點四七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七百元。
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四十七萬零七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甲○○、丁○○、戊○○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六巷一號之建物(如附圖一A、B、C、D1、D2、D3、E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部分)遷出。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緣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地號第五七三號、五七三之一號土地為台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為被告等無權占用,其中被告丙○○所有,現由被告丙○○、甲○○、丁○○、戊○○設籍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三六巷一號房屋及附連周圍之雨遮、圍牆等物(如附圖一A、B、C、D1、D2、D3、E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二四九點四七平方公尺。
㈡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無權占有並於其上有違章建築,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地上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㈢被告丙○○應償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丙○○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私自搭建違章建築,受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除依法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外,尚應返還因此而獲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由於土地之使用利益無法返還,因此被告丙○○應償還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本件土地係公有土地,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之範圍及數額,係按公有非公用基地租金率即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四十七萬零七百三十八元,並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三千七百元。
㈣程序方面: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本件上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領機關,並經登記有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從而原審以上訴人僅為管理機關,非所有人,無所有權之享受與行使等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說明,即有未合。」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判例,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台北市,其管理機關為原告,由原告起訴代台北市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丙○○主張系爭房屋係於日據時代即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五十一年間訴外人即其外祖父吳萬水捐贈系爭土地時,並未捐贈房屋云云。然被告雖提出數幀照片為證,然照片中的建物與現在系爭房屋不相同,無法看出建物座落是否與今日被告丙○○所有系爭房屋相同,不足證明系爭房屋存在時點,且由訴外人吳萬水當時僅捐地未捐屋之情形,亦可推論當時系爭土地上並無系爭房屋存在,否則自會保留系爭房屋使用土地之權利。2退萬步言,即使訴外人吳萬水捐贈土地時,已有系爭房屋存在,然依照捐贈土地之合約內容,係約定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士林鎮公所,供為士林鎮公益使用」,既是供公益使用,顯然吳萬水無保留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丙○○所有房屋顯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3被告自承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捐贈當時係由總統府侍衛室特勤組所使用,則系爭房屋土地於捐贈當時,即已交付由政府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十分明確。且系爭房屋稅之原納稅義務人侯禎祥為總統府侍衛室人員,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始改為被告丙○○,而被告四人係於八十五年間始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內,足見訴外人吳萬水捐贈土地時確實已將土地房屋之占有交給相關政府單位。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證明書、公有非公用基地租金率之變動表、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不當得利計算表、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陳述:
㈠本件原告原係「台北市政府」,於訴狀送達後,在訴訟中將原告變更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屬訴之變更,被告對此不同意。
㈡原告應將本件系爭土地返還原所有權人吳萬水,被授權人即被告丙○○:因原所有人吳萬水曾於五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與士林鎮公所(現士林區公所前身)訂立「無償贈與土地管理事項合約」,原所有權人吳萬水授權被告丙○○永久使用管理合約土地及申請索回系爭土地,現聲請解除合約,恢復原所有權人,並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㈢本件土地係因四十年政府來台後,為國家元首安全任務需要,由總統府侍衛室特勤組佔用不還,系爭土地所有人吳萬水遂將土地贈與國家使用,以免納稅捐,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仍為國家安全局聯指部監管。
㈣本件系爭房屋自日據時代起造迄今,被告經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且因原所有人吳萬水捐贈土地時,未一併捐贈房屋,是主張渠等有地上權,系爭房屋有使用土地之權限。
㈤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之地基,故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之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又「按系爭土地房屋倘原屬被上訴人之父王江龍一人所有,土地部分贈與被上訴人,房屋部分由上訴人王必揚贈得後,再轉賣與上訴人王順平,而王江龍將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時,就房屋與基地之間又無任何約定者,則被上訴人即應繼續容忍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二九三號判決要旨自明。同理,若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其將土地部分贈與他人時,應認土地受贈人默許及容忍房屋所有人及其家人或其後之房屋使用人得繼續使用該土地。
㈥因系爭土地為被告丙○○之祖父吳萬水所有,系爭房屋則是訴外人吳萬水於日據時代所興建使用迄今,被告丙○○自幼即居住在上址並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其間雖因修繕裝潢,但其整體房屋之主要結構樑柱並未加變更,且繼續繳納房屋稅至八十二年停繳為止,系爭土地雖已贈與他人,但尚未將土地交予受贈人占有,僅部分房間為先總統之侍衛人員佔用,且吳萬水將系爭土地贈與士林鎮公所時,房屋未一併贈與而為吳萬水及家人居住之事為士林鎮公所明知,贈與人及其家人(包括被告四人)自有正當權利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非無權占有,自無所謂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如要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先證明其何時接受土地之交付。
㈦又贈與合約書中規定「甲方嗣後如用途變更出賣本件土地時,應徵得乙方同意然後方得處分」,更足證吳萬水及其家人(即被告四人)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何況,原告長年以來對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未異議而續徵收房屋稅,雖房屋稅單係以「侯禎祥」之名,實為訴外人吳萬水及被告丙○○所繳納,顯見原告已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而使用系爭土地,其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㈧原告主張被告丙○○應拆除如附圖一A、B、C、D1、D2、D3、E部分之建物而返還系爭土地,然E部分之雨遮非被告丙○○所建無從拆除,A、C、D1、D2、D3部分於贈與當時已存在,B部分雨遮則為被告為遮雨而搭建,屬生活上必須,搭建於向來占有使用之土地上洵屬正當。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萬水捐贈土地時,其上無系爭房屋,然查系爭房屋舊門牌號碼為「陽明里第十鄰一三二號」,於四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即已遷入設籍,顯見系爭房屋早已存在,又依五十八年七月及八十三年台北市地形空照圖中已有系爭房屋,亦證系爭房屋早已存在。
㈨訴外人吳萬水贈與系爭土地時合約內容既未及於系爭房屋,自未包括贈與系爭房屋,至該合約雖記載「供為士林鎮公所公益使用」,僅表明土地贈與人希望贈與之目的,非表示其上吳萬水擁有之房屋因此不得作為私用。按吳萬水如欲一併贈與房屋,會在合約上明示,既未明示則無贈與房屋之意。又系爭土地位處精華區,若非當初遭總統府侍衛人員強佔使用,而吳萬水不得已才將土地捐贈,大可一併出售房地,何須將私人財產贈與國家?是吳萬水當初真意僅限於捐贈土地而保留房屋所有權加以使用。何況當時占用者係總統府侍衛室特勤組人員,非士林鎮公所,亦非原告所屬單位,吳萬水讓特勤人員占用部分房間非等同於將系爭房地交給士林鎮公所或原告使用。
㈩至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侯楨祥部分,因當時侯楨祥設籍該屋,故以之為納稅義務人,且因當時一屋不能設兩戶籍,侯楨祥自大陸來台無他處可設籍,所以才讓其設籍系爭房屋中。又訴外人吳萬水為被告丙○○之外祖父,被告丙○○之母為其合法繼承人,而實際上納稅義務人為何人,被告是否為原捐贈人吳萬水之繼承人,皆無關系爭房屋早已存在之事實,只要系爭房屋在土地贈與當時已存在,原告即不得主張系爭房屋之合法使用者應拆屋還地。證據:提出合約書、授權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申請解除合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房屋稅籍紀錄表、門牌證明書各一件、稅單二張、照片八張、台北市空照地形圖二張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王清港。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建物占用土地面積。
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雖記載為「台北市政府」,而後變更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其前後當事人雖有變更,惟國有之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司法實務上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土地係臺北市所有而由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管理,則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代台北市提起訴訟,並無不合,本件當事人自台北市政府變更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亦不影響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應認原告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主張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地號第五七三號、五七三之一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丙○○建有未經所有權登記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六巷一號房屋及附連周圍之雨遮、圍牆等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占用上揭土地如附圖A、B、C、D1、D2、D3、E所示部分,面積共二四九點四七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拆除上開房屋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甲○○、丁○○、戊○○亦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丙○○之外祖父吳萬水,於五十一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士林鎮公所使用,雖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未實際將系爭土地交付受贈人,且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吳萬水在日據時代建造使用迄今,被告丙○○自幼居住該處,是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贈與時已存在,贈與合約中吳萬水既未一併贈與房屋,土地之所有人應容認原所有人吳萬水及其家人即本件被告繼續使用土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及返還不當得利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台北市所有而由原告管理,系爭房屋未為所有權登記,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1、D2、D3、E所示部分,面積共二四九點四七平方公尺,及房屋現為被告等居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1、D2、D所示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被告等復辯稱如附圖E所示雨遮非被告等所蓋,而係另一被告庚○○所蓋云云,惟庚○○之訴訟代理人己○○否認庚○○有蓋雨遮之事實,且雨遮係供作臺北市○○區○○路三六巷一號房屋主體遮陽、遮雨之用,為建物之一部分,並在被告等使用中,被告占用雨遮所在之附圖E所示部分土地,要無疑問,此與雨遮係何人所與建者尚屬無涉。是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1、D2、D3、E所示部分,應可認定。
另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未登記所有權,係訴外人即被告丙○○之外祖父吳萬水於日據時代起造迄今,於五十一年間贈與土地時已存在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四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遷入設籍之門牌證明書及房屋照片為證。雖上情為原告所否認,稱:被告所提舊房屋照片所示與系爭房屋現狀不同,無法看出舊建之房屋與系爭房屋坐落相同,尚難認系爭房屋係吳萬水建造等語。惟被告上揭抗辯除有門牌證明書及房屋照片附卷可按外,證人即被告鄰居王清港(十九年九月四日出生)亦到庭結證稱:丙○○房子很久就有了,我從小住在那,小孩時就有那幢房子,從我記事開始就有了,房子屋頂有翻修過,其他地方沒有變動。黑白照片是日據時代照的,彩色照片丙○○結婚時照的,都是丙○○的房子等語。且被告丙○○係出生於四十六年間,自不可能於證人幼時即興建系爭房屋。此外,原告對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丙○○原始起造一節,復未舉證以明,應認系爭房屋確係丙○○之外祖父吳萬水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嗣吳萬水死後,系爭房屋應歸被告丙○○之母阮吳富美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丙○○非非繼承人,自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即使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丙○○仍無權拆除房屋,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尚嫌未合。
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丙○○之外祖父吳萬水,吳萬水於五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士林鎮公所等情,有無償贈與土地管理事項合約及土地贈與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等雖辯稱吳萬水已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丙○○解除贈與合約,回復為所有權人等語。惟契約之解除以出於契約當事人之合意或有法定事由為必要,吳萬水經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經台北市政府拒絕,有台北市政府回函一件附卷可按,且本件復未有法定之解除契約事由,被告辯稱吳萬水授權被告丙○○已解除契約云云,要屬誤會。
再被告辯稱訴外人吳萬水贈與系爭土地時並未將系爭房屋一併贈與,吳萬水及其家人即被告等仍住於系爭房屋內,僅部分房間提供總統府侍室特勤組人員使用,故系爭土地並未交付士林鎮公所,士林鎮公所亦明知上情,應認為原告應容忍房屋所有人即吳萬水及其家人即被告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經查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固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惟上揭判例意旨係針對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尚非就贈與而言。且即使贈與應與買賣為同一解釋,惟觀之訴外人吳萬水將系爭土地贈與士林鎮公所時所立具之贈與合約,其上載明吳萬水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士林鎮公所供為士林鎮公益之用,由士林鎮公所管理,並為鎮產」等語,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解釋當事人真意,應認贈與時當事人有限定系爭土地供作士林鎮公益使用而排除他人私用之意,並非默許其他私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抗辯因被告等使用之系爭房屋建於系爭土地上,原告有容忍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云云,尚無足採。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公有,被告等四人加以占用復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甲○○、丁○○、戊○○應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遷出,並無不合。
復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且致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丙○○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1、D2、D3、E所示部分面積共二四九點四七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要無不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毋庸申報。是則,本件系爭土地之法定地價,即為申報地價,亦為公告地價,據原告所提地價證明書,應詳如附表一所列。又本件之土地為市有之公有土地,如被告向原告承租,必需依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之租率給付租金,是被告占有本件土地所獲得之利益,自應以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之計租金額,為其計算標準。查依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市有土地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按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有公有非公用基地租金率之變動表一件附卷足按。依此標準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詳如計算式所示,故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四十七萬零七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時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二萬三千七百元部分,因被告丙○○並無拆除系爭房屋之權利,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其給付不當得利至拆屋還地時為止,尚有未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丁○○、戊○○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七三、五七三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A、B、C、D1、D2、D3、E部分土地面積共二四九點四七平方公尺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六巷一號之建物遷出,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四十七萬零七百三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彭洪媛
~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F0~T40附表: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七三、五七三之一地號┌──────────────┬─────────────────────┐│ 公 告 時 間 │ 公告地價即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 ││ │ (每平方公尺) │├──────────────┼─────────────────────┤│ 八十三年七月 │ 一萬七千四百元 │├──────────────┼─────────────────────┤│ 八十六年七月 │ 二萬二千八百元 │└──────────────┴─────────────────────┘計算式:被告丙○○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占有面積為二四九點四七平方公尺)
㈠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一年又六十八日17400 x 249.47 x (1 + 68/365 ) x 5% = 257474
㈡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二百七十四日22800 x 249.47 x 274/365 x 5% = 213492以上共計 470966原告請求 470738,應全部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