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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辛○○
被告
甲○○ (即林淑貞)
被告
丁○○
被告
壬○○
被告
己○○
被告
兼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戊○○

        乙○○

      (即林吉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辛○○、甲○○(即林淑貞)、丁○○、己○○、壬○○、庚○○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庚○○、甲○○(即林淑貞)、丁○○、己○○、壬○○、辛○○、乙○○(即林吉福)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二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庚○○、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陸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二第二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甲○○(即林淑貞)、丁○○、己○○、壬○○、庚○○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庚○○、甲○○(即林淑貞)、丁○○、己○○、壬○○、辛○○、乙○○(即林吉福)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庚○○、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叁仟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⑴緣被告辛○○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邀同被告甲○○(改名前為林淑貞)、陳石、丁○○向原告借款壹佰萬元整,借款日、借款期間、利息利率分別如附表三所示,此有借據為憑。

⑵緣被告庚○○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九日邀同被告甲○○、陳石、丁○○、乙○○(改名前為林吉福)向原告借款貳佰萬元整,借款日、借款期間、利息利率分別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此有借據為憑。

⑶緣被告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戊○○向原告借款玖佰伍拾萬元整,借款日、借款期間、利息利率分別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此有借據為憑。

⑷延遲履行時,除仍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前開債務,依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詎料被告等自借款後,即未依約償還,迭經催討,目前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且其中連帶保證人陳石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死亡,而與丁○○所生子女為辛○○、己○○、壬○○、庚○○,依法為陳石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查民法第一一五三條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狀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授信約定書有留存印鑑,被告並有簽名。原告有匯款至被告庚○○戶頭,被告陸續有繳息。借款時原告會以電話聯繫本人,沒問題後再核對印鑑章無誤後就撥款至借款人戶頭。於簽約時有告知客戶,印鑑章要妥善保管,將來以印章為主。

2、客戶來借款會要求簽授信約定書,新客戶借款時要在行員目視下在有關書證上簽名蓋章,如是舊客戶或保證人沒來銀行,會以電話聯絡確定後審核授信約定書上印章再撥款。

參、證據:提出借據三紙、戶籍謄本九份、授信約定書七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二紙、存款轉帳收入傳票二紙、取款憑條二紙、印鑑卡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壬○○、己○○、庚○○部分:(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等沒向原告借錢。被告庚○○固有至原告處簽訂授信契約書及開戶,該授信契約是在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簽,雖借據上印章和授信約定書上一樣,但二筆借款在八十一及八十三年間,並非被告所簽署,被告未於借據上簽名,未向原告借錢。錢當日提撥匯至被告帳戶即被領走,被告不知原告有匯款,原告未給其存摺,亦未通知繳息及延遲違約金。

二、被告丁○○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石有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但否認陳石在借據上簽名之真正。

三、被告庚○○向原告總行詢問,借款業務一定要本人親自向銀行辦理,當面核對無誤始完成作業,原告僅透過電話查詢,如何確知係借款本人。

貳、被告辛○○、甲○○(即林淑貞)、戊○○、乙○○(即林吉福)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甲○○(即林淑貞)、戊○○、乙○○(即林吉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辛○○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邀同被告甲○○(改名前為林淑貞)、陳石、丁○○向原告借款壹佰萬元整,借款日、借款期間、利息利率分別如附表三所示。⑵被告庚○○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九日邀同被告甲○○、陳石、丁○○、乙○○(改名前為林吉福)向原告借款貳佰萬元整,借款日、借款期間、利息利率分別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⑶被告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戊○○向原告借款玖佰伍拾萬元整,借款日、借款期間、利息利率分別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並約定延遲履行時,除仍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等自借款後,即未依約償還,迭經催討,目前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其中連帶保證人陳石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死亡,而由其之繼承人即被告丁○○、辛○○、己○○、壬○○、庚○○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

三、被告丁○○、壬○○、己○○、庚○○則以:被告丁○○、庚○○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石固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但被告庚○○並未借錢,否認借據上簽名之真正。原告於借款當日即撥款匯至被告庚○○帳戶隨即被領走,但被告庚○○不知原告有匯款,原告未給其存摺,亦未通知繳息及延遲違約金。且被告庚○○向原告總行詢問,借款業務一定要本人親自向銀行辦理,當面核對無誤始完成作業,原告僅透過電話查詢,如何確知係借款本人等語置辯。被告辛○○、甲○○(即林淑貞)、戊○○、乙○○(即林吉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三紙、授信約定書七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二紙、存款轉帳收入傳票二紙、取款憑條二紙、印鑑卡八紙為證。被告丁○○、壬○○、己○○、庚○○亦自認其之被繼承人陳石及被告丁○○、庚○○於該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陳石及被告丁○○在上開借據上印章之真正,被告庚○○復自認借據上印章與授信約定書上相符,及曾於原告處開戶,原告並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撥款至其戶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丁○○、壬○○、己○○、庚○○均為陳石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業據其自認在卷,復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亦堪信為真。

五、被告庚○○雖否認借據上簽名之真正及曾向原告借款,並稱原告未交付存摺云云,惟其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原告處對保時確曾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約定往來以其留存於原告處之印鑑為憑,原告並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之戶頭,該消費借貸契約已然成立,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被告主張未借款,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六、被告丁○○、壬○○、己○○、庚○○另否認陳石於借據上為連帶保證簽名之真正一節,查被告自認陳石於上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依原告所提出之授信及保證往來印鑑卡陳石亦與原告約定往來以該印鑑為憑,被告復不爭執該借據上印章之真正,足認陳石確有為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第一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舉證責任已盡。被告主張陳石未為連帶保證,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空言否認,亦不足採。

七、被告庚○○另抗辯原告未通知繳息及延遲違約金云云,惟兩造業已約定上開借款按期攤還,於借據第四、五款並約定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即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該給付既有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於該期限屆滿時即負遲延責任,原告自無催告之義務,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八、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並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李正紀

~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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