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九號
- 原告
- 甲○○
- 送達代收人
- 吳啟孝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侯俊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原係夫妻,婚後育有三名子女。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兩造雖曾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且向戶政機關為登記;惟該離婚協議書簽定時,僅原、被告與被告公司之一女職員在場,協議書上所載二名證人陳喜廷及郭李麵並未在場見聞或知悉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而係被告將二位證人郭李麵、陳喜廷之印章交予該女職員用印,並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因此兩造之協議離婚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尚屬存在。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故兩願離婚為要式行為,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參照)。是兩願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議書時簽名或協議離婚時在場,惟仍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始得為證人,亦即兩願離婚之證人須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前或同時,已知悉有離婚之真意始足當之,殆無疑義。
(三)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二位證人,陳喜廷(被告之父已去世)、郭李麵(兩造住所房東)並未親自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為證人,縱認協議書上「陳喜廷」、「郭李麵」之印章係屬真正,然陳、郭二人於該名女職員持其印章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蓋章前,或蓋章時,既均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而係事後經被告轉告,始知兩造辦理離婚情事,則證人陳喜廷、郭李麵即非親自見聞或知悉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而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任證人,且並非就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任證人乙節為特定目的之授權,即難遽謂符合前述親見或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之證人;又即便證人係事後由被告轉述始知悉兩造辦理離婚情事,亦不符前述證人須親見親聞之要件。
(四)綜上各節,參酌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兩造協議離婚均難謂己具備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兩造離婚即因未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屬無效,兩造離婚既未具法定方式而無效,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五)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既尚屬存在,然兩造已辦妥離婚登記,有前揭戶籍謄本可稽,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正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李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與原告結婚,惟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因雙方個性不合,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兩願簽立離婚協議書,並經證人陳喜廷、郭李麵作證蓋章,並依法向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己不存在。
(二)原告宣稱:離婚協議書簽定時,協議書上所載二名證人陳喜廷及郭李麵並未在場見聞兩造協議離婚或知悉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認離婚未具法定方式而無效,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云云。惟查,兩造於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前,對於離婚後之子女監護權、夫妻財產權之歸屬等事宜,已作詳細充分之討論,並分別由原告、被告各找一位證人,原告找郭李麵,被告找陳喜廷,且均徵詢證人作證之意願,故證人對於兩造間離婚之真意均於離婚協議簽訂前,均早已瞭解,且願意於離婚協議書上蓋章作證,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況且兩造已依法向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離婚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惟該離婚已經戶籍登記,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兩造雖曾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且向戶政機關為登記,惟該離婚協議書簽定時,僅原、被告與被告公司之一女職員在場,協議書上所載二名證人陳喜廷及郭李麵並未在場見聞或知悉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而係被告將二位證人郭李麵、陳喜廷之印章交予該女職員用印,並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因此兩造之協議離婚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被告則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兩造已達成離婚之合意,事前且由原告找郭李麵、被告找陳喜廷,徵詢伊二人同意,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蓋章作證,嗣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已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雖曾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且向戶政機關為登記,惟該離婚協議書簽定時,協議書上所載二名證人陳喜廷及郭李麵並未在場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證人郭李麵、陳喜廷事前皆知悉兩造有意離婚,且均允於離婚協議書蓋章,任見證人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經證人郭李麵並到庭結證:「(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那個印章,::那時不知道(兩造已離婚),到收到法院傳票才知道(指本件訴訟)。因為他們二人一直住在一起。」(以上分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屬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上見證人郭李麵簽名、印文之真正,則原告主張證人郭李麵不知兩造離婚之事,且未同意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任見證人乙節,即堪採信。至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另名見證人陳喜廷則因死亡而無從傳訊;況縱陳喜廷確曾同意任兩造離婚之見證人,惟證人郭李麵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既未見證或事前知悉兩造離婚之事實,而同意簽名、蓋章於系爭協議書上,已如前述,是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立之離婚協議書顯未具備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堪以認定。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第七十三條分別著有規定。本件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雖有離婚之合意,並簽立書面,嗣且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並不具備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方式,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規定,兩造間之離婚因要件不備而尚未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及原告所提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贅述,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玫君
~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