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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
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甲○○
原告
丙○
法定代理人
陳增瑞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一四五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學府路一段一一五巷十九號十五樓(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乙○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所購買,並於該年十二月下旬遷入,遷入之後,因有馬達噪音震耳欲聾、牆壁漏水,經上屋頂察看,始知被告擅自建築高十四尺冷卻水塔兩座,接置直徑十八公分管線遍佈樓面,因未妥善施作防水與隔音工程,致滲水、噪音不堪居住,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才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以違章建築執行拆除完畢,惟尚殘留水泥樁在現場,因未施作防水工程,且原固定水塔、管線之巨樁拔除毀損後,屋頂結構嚴重受損,被告之行為屬於侵權行為,且侵權行為應的時效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算。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致系爭建物與屋頂分別須以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及三十五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來修復,並造成原告等人遭受精神上之損害,凡此,均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四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除否認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拆除時未妥善作好防水處理之外,並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底即已發現漏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系爭大型冷卻水塔係由被告所搭建,且其搭建並未經申請取得許可。

㈡系爭大型冷卻水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以違章建築執行拆除完畢。

兩造爭執者如下:

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請求權的時效應從何時開始起算?

㈢原告可否請求精神上的損害賠償?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即以後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無礙。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七號判例要旨足供參照。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冷卻水塔及管線之裝置,當然會破壞系爭建物屋頂之防水層,其載重量及日夜震動亦絕對會影響系爭建物,與大型冷卻水塔非經申請不得興建等情,雖據台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足考,被告對於其未經申請即興建系爭大型冷卻水塔等情既不爭執,足證被告興建大型冷卻水塔,已構成侵權行為無訛。惟查:

㈠原告自承:渠等於八十五年底遷入系爭建物時,即已發現霉濕滲水,噪音嚴重,推論應為被告在頂樓違章加建巨型水塔二座,水泥樁柱、鋼釘固定之隙縫所致等語。(詳卷附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原告民事準備書㈤狀)依前開說明觀之,原告於八十五年底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消滅時效應自八十五年底即已開始進行起算。

㈡原告另陳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實,刑事訴訟部分迭經提出告訴,不起訴處分後二度發回續行偵查,終提起公訴,第一、二審判決雖宣示被告公司負責人無罪,惟民事訴訟部分,早在刑事第一、二審均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詳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民事準備書㈢狀)惟:前開第一審刑事案件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案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有原告所提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資為憑,足證原告於八十八年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原告既於八十五年底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渠等遲至八十八年始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已逾二年。是本件被告已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則其拒絕給付而已,即屬於法有據。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水塔之搭建雖構成侵權行為,惟:

㈠系爭水塔之拆除,本即應由搭建之被告自行為之,若果系爭水塔與管線之拆除係由被告親自為之,則其拆除不當,係回復原狀之不當,屬於原行為結果之延續或擴大,尚未構成另一侵權行為。

㈡系爭大型冷卻水塔之拆除,並非由被告自行為之,而係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拆除。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拆除所導致被告之未施作防水層,與被告之回復原狀不當,並無不同,均屬於行為結果之延續或擴大,亦未構成另一侵權行為。原告另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因拆除所為之拔除或動搖鋼釘,使洞隙更大,漏水更形嚴重云云,執為被告所為構成另一侵權行為,容屬無稽。

綜上所述: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系爭水塔時,被告未妥善重新施作防水層,既未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八十七年底即以完成。被告既已為時效之抗辯,即得拒絕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節: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黃心賢

~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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