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八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八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兩造於於民國七十年間因認識交往而同居,七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因兒子周禮銘出生,為免兒子成私生子,故雙方購買結婚證書而於其上填載雙方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街一四一號四樓 (即兩造同居處所)結婚,並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及各自找主婚人、介紹人、證婚人在其上簽名,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持之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實則兩造並無舉行公開儀式,亦無宴請親長及拍結婚照,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及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自屬未結婚,而無婚姻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二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推定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未結婚,應負舉證之責。
(二)兩造實則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農曆六月十日,周六)在被告娘家即台北市○○街一四一號四樓舉行結婚喜宴,席開二桌,席間原告並將結婚戒指套在被告手指,賓客恭喜聲不斷,確已舉行公開之儀式。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余素美、金寶月。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於民國七十年間因認識交往而同居,七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因兒子周禮銘出生,為免兒子成私生子,故雙方購買結婚證書而於其上填載雙方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街一四一號四樓 (即兩造同居處所)結婚,並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及各自找主婚人、介紹人、證婚人在其上簽名,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持之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實則兩造並無舉行公開儀式,亦無宴請親長及拍結婚照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被告則抗辯兩造已為戶籍登記,原告應舉證兩造未結婚等語。
二、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結婚,但對於兩造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之事實為自認,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依前述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未結婚,應由原告舉證兩造未結婚之事實,惟原告於本案審理之三個月中,並未舉證,其訴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俞慧君
~B法院書記官 黃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