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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五二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小瑩劉穎怡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度士小字第一0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萬一千一百元二十三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其請求金額在十萬元下,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辯稱監聽曾經報請上級核准等情,原審未予直接審理,即據為判斷依據,違反直接審理原則;被上訴人所陳因監聽機器故障一節,原審未予調查,而援引為判斷基礎,違反經驗法則,又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縱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亦僅得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提起本件訴訟為依法未合,乃是判而不決,且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時效已過,難以求償,原審竟諭示應依國家賠償途徑求償,顯於法有違云云。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濫權監聽而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核之被上訴人係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前所為核發監聽票對上訴人監聽之行為,係依據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賦予之職權所為,即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縱所為有何不當之處,仍無礙於為行使公權力性質之認定,揆之首開意旨,縱上訴人所陳受害事實屬實,依其主張之事實,亦僅得請求國家賠償,其引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逕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於法確有未合,原審本於同一理由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是否得請求國家賠償、時效是否消滅,均屬上訴人應自行注意之事項,且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不在原審得予審酌之範圍,原判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敘明認為上訴人請求不能准許之理由,要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上訴人另執為上訴理由所陳:被上訴人辯稱監聽曾經報請上級核准部分,原審未予直接審理,即據為判斷依據;被上訴人所陳因監聽機器故障一節,原審未予調查,而援引為判斷基礎等情,係違反直接審理原則與經驗法則云云,核其所為此部分指摘,揆之卷附原審判決書之內容,該等文字均僅為關於被上訴人陳述之記載,並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所據理由,自無從以此認為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執此指摘,尚有誤會,其據此所為上訴,亦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林令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黃小瑩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五二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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