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將台北市○○區市○段一小段八二六建號門牌為台北市○○○路一四0之六號房屋及同小段八三四號建號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十九巷三號房屋一樓交還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參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屆滿一月,原告以新台幣捌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參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六千一百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將台北市大同區市○○○段八二六建號門牌為台北市○○○路一四0之六號房屋(下稱八二六建號房屋)及同小段八三四建號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十九巷三號房屋(下稱八三四建號房屋)交還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十萬九千零二十八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之夫丁○○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三千六百六十六萬元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標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領得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再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贈與原告,並將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占用系爭房屋全部自己使用收益,排除原告之使用收益,復將八三四建號房屋一樓出租他人,每月收取租金四萬五千元,被告並於八二六建號房屋設有「聯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佳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於八三四建號房屋設有「建成冰品專賣店」。原告迭以口頭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讓,公平分配使用系爭房屋,被告皆置之不理。又系爭房屋位於馬路旁可作店面使用,全部出租每月應可得租金二十一萬元。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
㈢、台北市○○區市○段一小段八七0地號土地(下稱八七0地號土地)、同小段八七一地號土地(下稱八七一地號土地)面積總計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十二萬零四百元,八二六建號房屋課稅現值為四十九萬零九百元。另台北市○○區市○段第八八三地號土地(下稱八八三地號土地)面積為八十六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十二萬零四百元,八三四建號房屋課稅現值為十五萬零九百元。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止計四個月所受之損害為四十三萬六千一百十元(計算式如下:八二六建號房屋:63X120400=0000000。0000000+245450=0000000。0000000X1/10X4/12=261022;八三四建號房屋:43X120400=0000000。0000000+75450=0000000。0000000X1/10X4/12=175088;261022+175088=436110)。每個月所受損害為十萬九千零二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乙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乙件、查封筆錄、執行命令、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乙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函影本乙份、價格鑑定報告書影本乙紙及照片六幀為證,並聲請勘驗系爭房屋。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在分割前,有使用之權利,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
㈡、被告並未將八三四建號房屋一樓租予他人而係自己經營建成冰品專賣店,被告另使用八二六建號房屋三樓之一房間、二樓之一房間,八三四建號房屋二樓則無人使用,而八二六建號房屋之祠堂、客廳、廚房於拍定前即由被告與原屋主張瑞欽共同使用,另一樓全部、三樓原由原告父母使用之房間及二樓之儲藏室均無人使用。被告於拍定前後並未變更使用範圍,亦未逾越其應有部份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要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被告並未使用系爭房屋全部,縱認被告逾越其應有部份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逾越之範圍及超過之利益各為若干?
三、證據: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信函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執字第一五七四號執行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之金額,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夫丁○○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標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再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贈與原告,並將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占用系爭房屋全部自己使用收益,排除原告之使用收益,迭經原告催告公平分配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房屋位於馬路旁可作店面使用,全部出租每月應可得租金二十一萬元。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止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四十三萬六千一百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交還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十萬九千零二十八元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在分割前,有使用之權利,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又被告自己使用八三四建號房屋一樓及八二六建號房屋三樓之一房間、二樓之一房間,而八二六建號房屋之祠堂、客廳、廚房於拍定前即由被告與原屋主張瑞欽共同使用,另八三四建號房屋二樓、八二六建號房屋一樓全部、三樓原由原告父母使用之房間及二樓之儲藏室均無人使用。被告於拍定前後並未變更使用範圍,亦未逾越其應有部份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要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夫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再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贈與原告,並將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二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並經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執字第一五七四號執行卷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八三四建號房屋一樓全部及八二六建號房屋三樓之一房間、二樓一之房間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真正。又被告於本院履勘時自陳八二六建號房屋一樓係其與家人出入之公共空間,一樓後面可與八三四建號房屋一樓相通;八二六建號房屋二樓前面客廳係其與家人及原屋主張瑞欽家人之公共客廳,一間房屋係被告小孩使用,一間房屋係公共貯藏室,後面是公共廚房;八二六建號房屋三樓前面係家族使用之佛堂,前面房間原由其父母使用,目前堆放父母遺留之物品,後面房間係其自己使用等語,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係八二六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之親人因與被告共同生活而使用該房屋,係屬被告之占有輔助人。無論該屋係由被告單獨使用或與其親人共同使用,均應認為係被告占用。又被告於本院履勘前,即具狀聲請禁止原告進入第八二六建號房屋內履勘,有聲請狀乙紙在卷可稽。且於法院履勘之初仍極力阻止原告訴訟代理人進入屋內。是原告於會同法院履勘時尚不能順利進入第八二六建號房屋,足見被告確有排除原告使用收益第八二六建號房屋。被告否認占用八二六建號房屋全部,洵不足採。至八三四建號房屋房屋二樓原係由訴外人張瑞欽所占用,惟訴外人張瑞欽已搬遷該處,房間所餘物品均屬訴外人張瑞欽所遺留乙節,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履勘時所不爭執。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執字第一五七四號拍賣抵押物執行案件之債權人尋仲齡及債務人張瑞欽亦多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八三四建號房屋房屋二樓係由訴外人張瑞欽所占用無訛。原告主張八三四建號房二樓係被告所占用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被告抗辯未占用八三四建號房屋二樓,應屬可採。
四、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人有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十分之一,其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占用一三二七號土地一九三平方公尺中之二九平方公尺建屋,即應就其占用範圍(即二九平方公尺),按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即十分之九)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八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八二六建號房屋全部及八三四建號房屋一樓,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其排除原告使用收益,不顧原告之利益,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又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占用八二六建號房屋全部及八三四建號房屋一樓,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因不能使用收益該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即原告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之日)起,至將上開房屋交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至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八七0、
八七一、八八三地號土地面積各為二十、一0六、八十六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十二萬零四百元,八三四建號第一、二層面積均同為六十三點九三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又八二
六、八三四建號房屋之課稅現值各為四十九萬零九百元、十五萬零九百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房屋位於市區○路旁,交通發達,商業繁榮,可供營業使用,其中八三四建號房屋一樓現為冰品專賣店,前曾出租他人收取每月四萬元至四萬五千之租金,八二六建號房屋目前則作住家使用。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為適當。是原告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為八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計算式如下:八二六建號房屋:20+106=126。126X1/2X120400=0000000。490900X1/2=245450。0000000+245450=0000000。0000000X10/100X1/12=65255【元以下四捨五入】;八三四建號房屋:86X1/2X120400=0000000。150900X1/2=75450。0000000+75450=0000000。0000000X10/100X1/12X1/2=21886【元以下四捨五入】。65255+21886=87141)。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止計四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應為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87141X4=348564)。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被告將八二六建號房屋、八三四建號房屋一樓交還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八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就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在判決時履行期固尚未屆至,惟在判決確定前仍有屆清償期之可能或有部分屆清償期,不能謂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故仍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三十七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楊智勝
~B法院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