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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黃小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告
丙○○
原告
特 別 代理人 己○○
被告
保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五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保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潔公司),擔任清潔工,被派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研究單位之致德樓清掃2 至5 樓,由於被告保潔公司未按與台北榮總之合約聘足4 人打掃該樓層,僅派3 人清掃,致原告工作超量,於同年2 月農曆年前解聘1 名清潔工,農曆年後,另1 名清潔工劉秀丹開刀請假,原告1 人獨自承擔全部清掃工作長達1 個半月,原告原罹高血壓,因不堪負荷,終至過勞,於工作時腦幹血管破裂,以致意識喪失,半身癱瘓,治療1 年後,經醫師診斷已終身殘廢。被告保潔公司未依其與台北榮總之承攬契約,僱足4 名清潔人員,且休假日亦不足,致原告工作過量,發生職業災害,且因被告保潔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之強制規定,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未能獲得勞保各項給付,應由被告保潔公司賠償;再原告日後終身須有專人照顧,醫療照顧費用更加龐大,台灣女性平均壽命為78歲,至原告78歲之醫療照顧費用,被告保潔公司亦應賠償之。且自92年2 月至3 月15日,原告因被告公司未聘滿足夠人員,而增加工作量,被告保潔公司即有不當得利;又被告乙○○為被告保潔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法)第7 條、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3 項,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3 條、第11條第1 項第1款,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 條、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79 條、第182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93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之項目如下:㈠殘廢給付:原告之殘廢等級為第1 級,應給付1800日之薪資,原告月薪為18000 元,60個月,合計為0000000 元;㈡住院醫療給付:174867元;㈢看護補助:每月8000元,60個月為480000元;㈣喪失勞動能力:每月6000元,60個月為360000元。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56歲又2. 5個月,至65歲止,損失45.5個月之薪資819000元;㈤看護費之不足:一般市場看護行情為每月27000 元,每月不足19 000元,60個月即為0000000 元;㈥殘廢生活津貼不足:月以15000 元計算,每月不足9000元,60個月為540000元(㈤至㈥係依民法第184 條、193 條請求);㈦92年2 月至3月15 日,原告因被告公司未聘滿足夠人員,而增加工作量之損失:18,000元×1.5 月×2=540,000 元(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請求)。】

貳、被告則以:㈠原告本即有高血壓之疾病,於同年1月4日看診,領15日葯後,迄至3月15日均未再看診,自1月19日起不是未服葯,就是未按時服葯,顯見其未能控制血壓,況高血壓性腦出血,其原因甚多,無工作者亦有可能發生,矧其腦出血急診時間已為下班後之5時50分,應無職之逐行性。㈡自92年3月8日至15日期間,僅3月8日工作人員為3人,3月9日原告輪休,其餘日期均有4人在工人作,縱其有於3月15日幫忙打掃致德樓1樓廁所,惟其工作並未超時,且未能証明係被告保潔公司命令其打掃1樓廁所,是亦無職務之起因性。㈢原告係自願放棄加入勞保,顯係拋棄其權利。㈣原告請求其增加工作量之損失,無法律上之依據。㈤即便被告須賠償原告,亦應扣除中間利息。㈥被告乙○○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辯。

叁、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點及爭執點如下:

甲、不爭執點:

一、原告原有高血壓之病史,自91年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保潔公司,擔任清潔工,被派至台北榮總研究單位之致德樓清掃,於92年3 月15下午5 時50分,因左側視丘腦出血合併腦室出血(即腦溢血),送台北榮總急診,經手術後目前狀況並未改進,經診斷其職業功能、社交功能、日常生活功能退化,需完全賴他人養護或密切監護者,終身不能從任何工作、右側肢體癱瘓,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永久需人餵食,大小便及沐浴更衣均完全無法自理且言語不清,且無復原可能(本院卷1 ,201 、101 頁、卷2 ,300頁)。

二、原告月薪18000元,日薪折算600元。原告每日工作8小時。

三、原告於91年1 月2 書立切結書,自願放棄被告保潔公司為其投保勞保。

四、被告保潔公司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

五、依被告保潔公司與台北榮總清潔整理維護及支援工作合約書約定,致德樓應有4 人工作,該樓外圍則應有1 人工作。

六、證人甲○○○原負責清掃致德樓1 樓,自92年2 月16日起因車禍請假,未在致德樓工作。

七、原告因左側視丘腦出血合併腦室出血,於93年3月15日5時50分送台北榮總急診,被告保潔公司自92年4月至93年4月給付半薪9,250 元予原告(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本院卷1 ,第57頁正、反面)。

八、原告提出江科之診斷証明書載明原告罹患「高血壓」,於醫師囑言欄並記載:「平時有服降血壓藥」,另江醫師於94月1 月31函覆本院:「林惠珍病人曾於94年1 月4 日至本所看病,並領有15份高血壓藥。90年1 月1 日至月15日間並無其他看診記錄」(本院卷1 ,159 頁、174 頁);健保局94年4 月6 健保醫字第0940303170號函覆本院結果:原告91年12月31日、92年1 月4 日至江內科就診,92年2 月28日、92年3 月15分別至忠信牙醫診所、台北榮總就診。

乙、爭執點:

一、原告發生腦溢血情形是否屬於職業災害?按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應以作業與疾病間,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且職業災害補償之本質不僅為損失之填補,更具有生存權保障實現之理念,故關於「作業」應從寬認定為「勞動者基於勞動契約,處於雇主支配下之狀態」,並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之規定,以執行職務與疾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作為認定職業病之基準。職業災害之要件,應由下列兩項標準而為認定:㈠職務執行性:職業災害係於勞工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者,無論是否正在從事工作,只要是在雇主指揮監督下之情形,即具職務執行性。㈡職務起因性(相當因果關係):即作業與疾病間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勞工於雇主之支配下從事工作,如發生之災害已可證明屬職務執行性,又無職務起因性之反證,亦不違反經驗法則時,應認定之。本件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就以下爭點析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符合職務執行性:

1、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保潔公司未聘足應聘人員,使原告因工作過量,過度勞累始於92年3月15日下午發病,送醫急診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是於下班後始發生腦溢血,況高血壓不在「勞工保險職業種類表」中等語為辯。經查原告係於92年3月15日下午5時50分至台北榮總急診,經醫診斷為左側視丘腦出血合併腦室出血(即腦溢血)(本院卷1,199頁),而高血壓性腦出血係緩慢滲血,滲到一定之量(如壓迫到中樞神精等)才會出現嚴重症狀(除非係嚴重車禍、撞擊、砍殺等才會當場發作)。證人丁○○於本院雖證稱:清潔人員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下午5 時,伊因原告之身體狀況,讓其提早於4 時返家,星期6 則3 時多下班等語(本院卷1 ,50頁),惟證人即台北榮總致德樓1 樓管理員廖水吟證稱:劉秀丹出車禍(即92年2 月16日)後,便看到原告一早即在一樓廁所打掃等語,雖經本院函查92年3 月8 日至同月15 日 (該日為星期6)台 北榮總致德樓開會情形,據其函覆資料顯示不論平時或假日每日均有開會,同年月8 日至14日之管理員為李德剛,3 月15日之管理員方為廖水吟,14日該樓自10時開會至17時30分,有台北榮總94年1 月27日北總字第094000100 3 號函可參(本院卷1 ,148 之1 至148 之2 頁),縱如被告所指證人廖水吟所證自3 月8 日至14日證述有並不完全實在,惟至少同年月15日其任該樓1 樓之管理員,就該日所見之證述,應屬可採。而3 月14日開會自10時至17時30分,結束時間係在原告正常下班之後,垃圾量必定可觀,縱翌日係放假日(星期6), 原告2 至5 樓份內之工作或許不多,惟15日開會時間自13時30分至17時30分,原告於15日清潔1 樓,未必即能於下午3 時多即可下班,況腦出血係緩慢出血,已如前述,原告被送急診時間為5 時50分,距其下班時間當屬很近,其腦出血當係在工作中持續進行,難謂不符合業職務之執行性。

㈡、本件是否合於「業務起因性」:

1、原告於92年3 月8 日至15日,是否負擔超出其體能可以負荷之工作量?

⑴原告主張:被告保潔公司違反其與台北榮總之工作合約書,僅聘3 名員工清掃致德樓內部。又93年2 月農曆年前,清掃致德樓人員中,有1 人離職,93年2 月農曆年後,證人甲○○○因車禍請假,被告公司並未派員替補該2 人之工作,以致92年3 月8 日至15日僅有原告1 人打掃致德樓,且未能正常休假,使其長時間工作過量而發病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36條之限制」,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本件被告保潔公司所僱佣之清潔工,1 月休假4 日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本院卷1 ,155 頁)並有簽到簿(外放)可佐,且查原告92 年1月份5 、12、19有輪休紀錄,29日無上班紀錄(缺25、26日之簽到簿),同年2 月無1 日、4日(春節)至10日、12日之簽到簿,惟依簽到簿所載,2 月2日、3 日無原告上班紀錄,2 月28日原告輪休,同年3 月2日無原告簽到紀錄(簽到欄空白,亦未記載輪休),9 日亦未有原告之簽到,但簽到欄蓋有輪休紀錄,是縱簽到簿不全,依現有證據亦難證明原告每月未有4 日之休假,可見被告保潔公司與其受僱人有另外協議1 月休假4 日之約定,而未違反前開規定。而被告保潔公司與台北榮總清潔整理維護及支援工作合約書,固約定致德樓應有4 人工作,該樓外圍則應有1 人工作等情(本院卷1 ,59至63頁),惟此乃台北榮總與被告保潔公司之約定,至於被告保潔公司實際派遣多少員工負責打掃,則由其自行評估人力之負荷,係屬另一回事,被告保潔公司僅須依約履行清潔工作,符合台北榮總之需求即可。又致德樓(外圍除外)92年2 月8 、9 、10、11、12、13、14、15日打掃之人員依序固僅為3 、2 、3 、3 、3 、2 、2 、2 人,其中3 月9 日(星期日)未有原告之紀錄,已如前述。而清潔工作較有彈性,人員充足時自可仔細工作,人員不足時,即可量力而為,或互相協助,原告就其有超量工作之情事,尚未盡舉證之責任,則其工作量是否於發病前8 日均逾其體能可承受之範圍,而導致腦出血,即屬有疑。

⑵ 本院經向台北榮總函查原告之高血壓與其腦出血之關連性,經其函覆:「視丘腦內出血,屬高血壓腦內出血之一種,其發生與血壓之控制是否得當有強烈之正相關,亦即血壓高,則出血之機率大,但是否為高血壓所單獨引起,醫理上無法百分之百確定,但有強烈之關聯性,則殆無疑義,而工作超量即可導致血壓上升」等情,有台北榮總以94年1 月3 日北總神字第0930015749號函(本院卷P101)在卷可參,而高血壓造成腦出血之原因甚多,有工作過量、過度勞累、睡眠不足、情緒壓力、氣溫變化等,此為社會之通識,本件原告發生腦出血之時間正為氣候不穩,溫差甚大之春天,況原告有不爭執點八所承自92年1 月4 日領得15日份之降血壓葯之後即未持續醫治其高血壓之情事,其雖主張有另購葯物服用,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有持續服葯,穩定控制血壓之情事,依前函所述,高血壓如未能控制得當,即有發生視丘腦內出血之可能,是縱原告有工作過量之情形,其所罹之視丘腦內出血,與其清潔工作間亦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 依上所述,原告之視丘腦內出血,以致殘廢,並不能證明係屬職業災害。

二、本件既不符合職業災害,原告自願放棄被告公司為其投保勞保,被告公司是否因此免除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1條前段及勞保條例7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以原告簽立切結書為由,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被告抗辯:原告簽立切結書,即足證明其已為賠償請求權之拋棄,不得再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云云。

2、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所定明。查原告固於91年1 月2 日書立切結書(本院卷1 ,41頁),表明放棄被告保潔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惟按簽到簿所載,被告保潔公司之員工逾5 人,依勞保條例第6 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保險係屬強制險,縱原告自願放棄被告保潔公司為其投保,但被告保潔公司依勞保條例第6 條、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猶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否則即違背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此種約定應屬無效,被告保潔公司仍須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負賠償之責。是被告保潔公司所辯原告自願放棄其請求權,不得向其請求賠償云云,即與勞保條例為保障勞工之立法目的有悖,並非可採。

三、被告保潔公司既不能免除依勞保條例所規定之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析述如下:

㈠、醫療給付174867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39條、第4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醫療給付,被告則否認之。原告主張其支付醫療給付174867元,雖據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湖勞調卷12、13頁),惟查原告於切結書內載明已在內湖區公所投保健保,依勞保條例第76條之1 規定,同條例第39條、第43條之普通事故保險門診、住院等醫療給付,於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均停止適用之,是原告自92年3 月15日至5月6日 之住院及醫療費用,即不得請求。

㈡、殘廢給付1,080,000元:原告主張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殘廢給付1,080,000 元,被告亦抗辯:其不須賠償云云。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如附件)。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明文規定。查原告有不爭執點一之情形,經本院再向台北榮總函查其有無復原或進步,據該院函覆稱:丙○○右側肢體癱瘓,至今已超過1年,應已不會再進步,已屬永久殘障,無法復原等情,有該院94年9 月13日北總企字第0940040922號函(本院卷2,300頁)在卷可稽,原告應適用第1 級普通傷病殘廢補助費給付標準,得補助1200日,原告日薪為600 元,1200日為720000元(600 元×1200日=720000 元),是原告請求於720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請求逾此部分者,即無理由。

㈢、原告依職災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保潔公司給付如聲明㈢至㈥看護補助480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000000 0元、看護費不足之0000000 元、殘廢生活津貼不足之540000元部分:依前所述,本件並非職業災害,被告保潔公司縱有違背法令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惟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亦僅須依該條例所規定之項目賠償,此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原告請求如聲明㈢至㈥賠償,均不在該條例規定可請求之範圍之內,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保潔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之規定給付540,000 元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保潔公司自92年2 月至3 月15日,未聘滿足夠人員,致原告工作量增加,使其損失18,000元×1.5 月×2=540,000 元云云,但查被告保潔公司與台北榮總之契約如何約定,與被告保潔公司與其受僱人間之約定,並無相關性,而清潔工作亦富有彈性,前均已述及,是原告主張被告保潔公司因此而有不當得利,亦非可採。

四、被告保潔公司與被告乙○○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㈠、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2 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乙○○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明定。查被告保潔公司為5 人以上之公司,應為勞工投保工保險,且此為強制保險,如未依規定為勞工投保,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保潔公司係屬法人,其業務執行者為負責人即被告乙○○,其既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原告在工作中發生腦出血,以致殘廢,使被告保潔公司須負賠償責任,被告乙○○依前開規定,即應與被告保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普通傷病殘廢給付720000元及均自93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21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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