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29號
- 原告
-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吳發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複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4年度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97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電腦軟體工程師,明知「奇蹟」線上遊戲為原告公司所代理之韓國線上遊戲,且如附圖所示之「奇蹟」字型繪畫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於民國91年11月23日起至92年4 月8 日間,在其台北縣汐止市○○○路86巷17號8 樓住處架設「MUsprite」網站(網址http://www. easysprite.idv.tw),提供自行撰寫之線上遊戲「奇蹟精靈」外掛程式(檔案名稱為Musprite.exe,乃針對「奇蹟」線上遊戲特性而製作,具有依遊戲規則自動操作角色進行補血等功能)供遊戲玩家下載,每一帳戶收取新台幣(下同)750 元之費用,且為標示該外掛程式係針對「奇蹟」線上遊戲所製作之商業目的,而在該外掛程式中寫入自動連結原告公司遊戲網頁中網頁素材下載區如附圖所示「奇蹟」字型繪畫之程式(執行該程式1 次後,該「奇蹟」字形繪畫圖檔就會以暫存檔方式存在執行該程式之磁碟內,第2 次執行時即不再以連結原告公司遊戲網頁之方式出現「奇蹟」美術著作之畫面,而係以執行暫存檔之方式為之),藉此擅自設計該外掛程式執行時電腦畫面會出現上開「奇蹟」美術著作,連續多次致使不知情之數百名遊戲玩家於執行該外掛程式時,均以暫存檔方式有形重製上開「奇蹟」字樣之圖檔於磁碟,並顯現於電腦畫面,可以使人類之感官直接感受,而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使原告受有1,518,48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損害並加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480 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其製作之外掛程式執行時雖會出現「奇蹟」字樣,然此係因該外掛程式中有寫入自動連結原告公司遊戲網頁中網頁素材下載區「奇蹟」字型繪畫之程式,並非在外掛程式中寫入「奇蹟」字樣之圖檔程式,自非所謂「重製」,而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㈡縱認被告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奇蹟」美術著作,惟該部分並非外掛程式之重點,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顯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1年11月23日起至92年4 月8 日間,在其台北縣汐止市○○○路86巷17號8 樓住處架設「MUsprite」網站(網址http://www. easysprite.idv.tw),提供自行撰寫之線上遊戲「奇蹟精靈」外掛程式(檔案名稱為Musprite.exe ,乃針對「奇蹟」線上遊戲特性而製作,具有依遊戲規則自動操作角色進行補血等功能)供遊戲玩家下載,每一帳戶收取750 元之費用,累計共收取249,680元。
㈡被告所撰寫之外掛程式於執行時,電腦畫面會出現系爭「奇蹟」美術著作。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本院卷第116 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雖否認其撰寫「奇蹟精靈」外掛程式之行為,有侵害原告如附圖所示「奇蹟」字型繪畫之美術著作權,且辯稱執行該外掛程式時所出現之「奇蹟」字樣,係因其在該程式中寫入自動連結原告公司遊戲網頁中網頁素材下載區「奇蹟」字型繪畫之程式,並非在程式中直接寫入「奇蹟」字樣之圖檔程式,故並無任何「重製」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所撰寫之外掛程式於執行時之所以出現上開「奇蹟」圖樣,係因被告在該外掛程式中寫入自動連結原告公司遊戲網頁中「奇蹟」字型繪畫之程式,且被告亦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2 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中自承「玩家只要執行過1 次,就會變成暫存檔,但他不像微軟的設計,經過一定的時間會消失,他會永遠保存在那邊」等語(見該案影印卷94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5頁),顯見被告所撰寫之外掛程式,雖未直接寫入「奇蹟」字樣之圖檔程式,然卻使不知情之使用者在執行該程式時,連結至原告之網頁,並將系爭「奇蹟」美術著作之圖檔重製於執行該程式之磁碟內,且係永久地保存於磁碟內,自符合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之定義。又「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著作權法第22條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並非單純於系爭外掛程式中提供一瀏覽原告公司網頁之「超文字連結」,以供使用者於點按時連結至原告公司網站進行網路瀏覽,而係在該外掛程式中寫入自動連結至原告公司網站中「奇蹟」字型繪畫之程式,而使使用者於執行時直接於電腦畫面中呈現「奇蹟」字樣,並將「奇蹟」美術著作之圖檔重製於執行該程式之磁碟內,前已詳述,此與一般單純「網路瀏覽」時所發生之暫時性重製,顯然有別,自不屬前開著作權法第2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之情形。此外,系爭「奇蹟」圖形字樣雖係原告放置於其遊戲網站中「下載區」之網頁素材,然其目的無非在於促銷其所代理之「奇蹟」線上遊戲,要無將其所享有之著作權公眾化或供作他人商業目的使用等廣泛授權之意,故其授權範圍應解為僅供私人個人或家庭非營利之目的者,始得下載重製之,此為參與現代商業社會人士所應有之共識,被告為軟體工程師,對此更無委為不知之理。是本件被告將象徵原告公司所代理「奇蹟」線上遊戲之「奇蹟」圖形字樣作為其所設計之外掛程式執行時所出現之第一個畫面,以標示、美化、包裝、廣告該外掛程式之功能及特性,顯具有商業之目的,而已超越原告公司僅供遊戲玩家個人或家庭使用之授權範圍;又以被告重製該「奇蹟」圖樣,具有特定之商業目的,且係作為其外掛程式執行時所出現之第一個畫面等情狀,亦難認屬於著作之合理使用。是被告辯稱其行為並未構成對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云云,要無可採。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㈠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㈡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其「奇蹟」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致其受有1,518,480 元之損害,無非以依被告販售系爭外掛程式之所得計算,共有333 人向被告購買該外掛程式,又該購買人因使用該程式,僅需1 個月即可達成通常1 年始能達成之等級,故原告將因此減少銷售點數卡之收入1,518,480 元〔380 (每月點數卡金額)×12(月)×333 (人)=0000000) ,為其計算依據,然查,本件被告所侵害之權利僅為原告就系爭「奇蹟」美術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尚不及於其他權利,而原告所稱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人之所以減少向原告購買點數卡之需求,顯係因該外掛程式所具有之自動補血等功能,而非執行該程式時所出現之「奇蹟」字樣,換言之,單以被告非法重製原告「奇蹟」美術著作之行為而言,在一般情況下並不會造成原告減少點數卡銷售數量之損害,亦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存在,則原告以前開方式作為其計算損害之依據,即有未當;況原告就何以使用該外掛程式後,即必減少1 年之點數卡購買需求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因被告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共受有1,518,480 元之損害云云,自無足採信。本院爰斟酌原告就被告侵害其「奇蹟」美術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實不易證明其所受之實際損害額,並考量被告侵害行為情節之輕重、持續之期間、獲取之利益,系爭外掛程式之功能、價值、使用人數,該「奇蹟」字樣在該外掛程式中之重要性、功能性,及系爭「奇蹟」美術著作之商業價值、知名度等各項情狀,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酌定本件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額為12萬元。是本件原告在此金額內之請求,尚屬合理,應可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嫌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