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56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張盛和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8
指定林彩鸞(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住台北市○○區○○路108 號4
樓,已於民國92年6 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賸餘即歸屬國庫。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生前住於台北市○○區○○路108 號4 樓,已於民國92年6 月20日死亡,因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稽徵機關即聲請人爰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甲○○死亡通報書、遺產明細表、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已於92年6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現仍遺有遺產等情,業據提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多份、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細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2年度繼字第432 、453 、475 、476 、477 號案卷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為遺產稅之稽徵機關,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迄今仍未經選定遺產管理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之規定,自得聲請法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聲請人雖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被繼承人之配偶林彩鸞已到庭陳稱被繼承人之負債可能大於資產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8 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自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配偶林彩鸞雖已拋棄繼承,然其與被繼承人生前同住一處,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理應較他人清楚,故認應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林彩鸞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宜,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