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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莊志遠律師

      郭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 萬6000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2年5 月間,擔任訴外人威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威碩公司)董事長,實際掌控該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並以威碩公司名義於92年5 月31日簽發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為QH221079、QH221801,金額分別為300 萬元、5 萬301 元之支票2 紙(下稱為系爭支票,並由被告於系爭支票背書後,持向原告調借現款。因原告手頭不便,乃予以婉拒,被告卻再三請原告轉向他人借款,原告基於友誼,乃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謝得龍商借,並應謝得龍之要求於系爭支票背書。是系爭支票確由被告背書在前,原告背書在後,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99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並無追索權。被告顯無足以信其對原告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卻持系爭支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該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4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以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5 小段39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下稱為系爭土地)予以假扣押執行;且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支票面額半數款項。然該訴已經該院93年度訴字第4749號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並無追索權而駁回其訴確定。且原告於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9 月15日93年度執全速字第1017號函辦理查封系爭土地前,已於同年9 月3 日將系爭土地以1926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自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自強資產公司),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為系爭買賣契約),且已於93年9 月6 日收受自強資產公司第一階段款項385 萬2000元。嗣自強資產公司知悉系爭土地遭假扣押查封,經協商後允予原告2 個月時間塗銷假扣押限制登記,復於期限屆至後之93年12月1 日發函催請原告履約,並再應原告所請展延半年。然因被告假扣押之本案判決屆時仍未確定,無法塗銷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自強資產公司乃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原告已收受價金加倍之違約金。嗣原告並已依與自強資產公司間95年3 月2 日和解協議給付該公司192 萬6000元之違約賠償而受有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及同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所受違約賠償之損害,係因被告明知系爭支票對原告並無追索權,亦無其他請求權,卻故意藉由法律上保全程序,對原告系爭土地予以假扣押查封,致原告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義務所致。是被告所為乃屬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其假扣押亦有自始不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2 萬5000元,及自95年4 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至於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係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同法第530 條第3 項則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是以,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債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但仍需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且需有損害發生並與所受假扣押執行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為成立。而查,原告係於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之本案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後,始向法院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係因命假扣押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原告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至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林地,坐落偏遠,價值不高,依原告與自強資產公司買賣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僅有957 萬5250元;且系爭土地於其時已經分割,於93年9 月8 日復有部分土地遭徵收,此應為自強資產公司於簽約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知悉。而政府機關徵收價格最多不超過土地公告現值之20%,即系爭土地徵收款至多僅有1149萬300 元。然自強資產公司竟以高達1926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足認原告與自強資產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及所約定價金均超乎常情。再者,原告自承係於93年9 月6 日給付第一階段價金385 萬2000元,然所給付者卻為面額384 萬7580元之支票及現金4420元,其給付時間復與契約記載收款日期之93年9 月3日 不符,均有可議。事實上,原告曾另委請自強資產公司持票據向被告請求票款,自強資產公司因而向被告起訴,進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為免遭強制執行,乃於93年8 月30日交付現金7 萬9544元及面額分別為500 萬元及40萬元之支票,合計為547 萬9544元予自強資產公司,該公司並於93年9 月2 日兌領上開支票。因一般債權代收公司之代辦費約為債權本金之3 成,債權人實際取得金額為債權之7 成,則自強資產公司代原告向被告催討上開債權後,應交付原告之金額約為383 萬5680元;該款與自強資產公司於93年9 月6 日匯予原告之款項384 萬7850元金額相近。則原告主張為系爭買賣契約第一階段買賣價款之384 萬7850元,應係自強資產公司轉交代原告向被告催討之前揭款項無疑。綜上,堪認系爭買賣契約與原告與自強資產公司就違約賠償成立之和解協議均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原告既未因假扣押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再者,縱認原告所給付之違約賠償為真,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早已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非不得執該判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以履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應無和解並支付違約賠償之必要。是其所受損害亦與其系爭假扣押之執行並無因果關係至明。況被告係基於確信兩造為共同背書並共同負擔背書責任,始聲請系爭假扣押,屬於依法保障權利之作為,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更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被告於本案訴訟雖敗訴,然此係因被告無法證明共同背書之事實,乃舉證責任分配所致,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2萬6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訴外人威碩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係由被告背書交付予原告,復由原告背書交付予第三人謝得龍;嗣被告以保全本於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求償債權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且為擔保假扣押,提供現金51萬元查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原面積為10,395平方公尺,於93年9 月8 日逕為分割增加394-1 地號、394-2 地號、394-3 地號等三筆土地,並於94年1 月8 日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徵收394-1 、394- 2地號二筆土地;嗣系爭土地於93年9 月15日遭系爭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致未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曾就系爭支票之票款求償債權訴請原告清償債務,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49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下稱為本案判決)。而被告則以詐欺為由向原告及乙○○提出詐欺、偽證告訴,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471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各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卷證、民事及檢察署偵查卷證查核無誤,應與事實相符。且本件經於96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原告與自強資產公司於93年9 月3 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暨95年3 月2 日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為系爭和解協議),是否為真正?

⒉原告是否因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告給付損害賠償192 萬6,0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茲論述之。

㈠經查,原告與自強資產公司係於93年9 月3 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1926萬元,且原告應於簽約時給付自強資產公司第一階段價款385 萬2000元,並約定如原告不賣或不照合約履行應盡義務時,自強資產公司得主張解除契約,且原告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自強資產公司,另賠償與所收款項同額之損害賠償金與自強資產公司。而自強資產公司確已交付發票日為93年9 月3 日、面額384 萬7580元支票乙紙及現金4420元予原告收執,嗣並於93年9 月6 日匯款384 萬7580元至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復旦分行帳戶內以交付第一階段買賣價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影本乙份、支票影本乙紙、及匯款副通知書影本乙紙為證。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乃出於原告與自強資產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然查,被告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查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時間係於93年9 月15日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與自強資產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交付第一階段價金之時間,既在系爭土地經執行查封前之93年9 月3 日及93年9 月6 日,實難認原告與自強資產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及價款交付有何通謀虛偽之動機。被告雖質疑系爭土地於其時已分割,部分土地並將辦理徵收,自強資產公司買受價格顯然過高,且第一階段款項分現金4420元及匯款384 萬7580元,亦悖於情理,該384 萬7580元應係自強資產公司轉交其代原告催討所得之另筆債權款項云云。惟按,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之因素甚多,其評估並涉及交易當事人個人好惡及就客觀因素之主觀之判斷在內。而證人即自強資產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已到庭證稱:伊當時認為系爭土地可以在短期內轉手得利,於買受時確知悉將辦理徵收,並已評估在道路完成後土地之價值,徵收算是有利的消息,因而同意買受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未違常情。則被告僅以系爭土地將遭部分徵收乙節,即遽認系爭買賣契約價格悖離市場行情,進而質疑系爭買賣契約之實質真正,尚屬無據。另自強資產公司所給付第一階段款項中以現金交付之4420元乃代書手續費用,原交付餘款384 萬7580元之支票亦已於匯款後取回各節,亦經證人乙○○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8 月1 日、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自強資產公司確曾受原告之委託處理與威碩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債權等事項,並依本院93年執字第6699及868 號清償票款事件由自強公司受領被告給付金額545 萬5870元等情,固據原告自承屬實;然原告與自強資產公司為上開委任事項,已於92年7 月簽訂資產管理專任委託契約書,並約定自強資產公司無論以非訟、訴訟或和解方式,取回受讓債權,均以受償總額90%給付原告;是以自強資產公司於取得上開545 萬5870元後,已簽發同額支票予原告,經提示兌現後,原告為給付委辦事項10%之酬金,乃簽發面額54萬5587元之支票予自強資產公司等情,亦據原告陳明,並提出資產管理專任委託契約書、票據明細表、債權計算書、支票、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等件(以上均影本)為憑,核屬相符,應值憑採。從而,被告執系爭買賣契約價款給付方式及原告與自強資產公司尚有其他委辦事項金錢往來各節,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為偽,亦無足採取。

㈡次查,於系爭土地經被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查封後,自強資產公司確曾於93年12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應依約履行系爭土地產權過戶義務;惟因系爭土地經查封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因而於95年3 月2 日與自強資產公司簽訂系爭和解協議,約定原告給付已收價款之1/2 金額即192 萬6000元予自強資產公司作為違約損害賠償金,原告並已交付受款人為乙○○、面額192 萬6000元之支票予自強資產公司,並交付面額385 萬2000元之支票予自強資產公司以退還已收買賣價款各節,已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和解書、支票影本等件為證。且上開面額192 萬6000元之支票於存入乙○○帳戶兌現後,係轉入亦為自強資產公司股東之訴外人鄭富元之帳戶內;而面額385 萬2000元之支票係以自強資產公司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並已於95年3 月8 日提示兌現各節,復有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旦分行95年8 月16日合金復旦字第0950004730號函檢送之支票影本及交易資料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9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9963號函檢送富元帳戶交易查詢報表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5 月9 日經中三字第09736063140 號函檢送之自強資產公司股東名簿影本、支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等件為據。而核閱上開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各筆款項流向,亦未見有何可疑之處。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與自強資產公司所達成系爭和解協議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未因違約而受有損害云云,均難予憑信。

㈢再查,系爭土地經撤銷假扣押執行之時間係於95年7 月20日乙節,已據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017號卷證查核無誤。則參諸系爭買賣契約就賣方違約賠償之上述約定,以及原告與自強資產公司於95年3 月2 日達成和解協議時,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執行確尚未撤銷,仍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各節,堪認原告主張:所受192 萬6000元違約賠償之損害確為原告系爭假扣押執行所造成等語,應非無稽。被告雖抗辯: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早已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非不得執該判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以履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自無支付違約賠償之必要云云。然查,系爭假扣押之本案判決雖係於94年11月17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並於94年12月20日判決確定;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係於95年3 月3 日始寄發確定證明書予原告,由原告於95年3 月8 日收受送達之事實,已經調閱該本案判決全卷查證無誤。則原告於取得本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前未能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並已先與自強資產公司成立和解協議,實未悖於情理。況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早於收受自強資產公司給付第一階段款項後,因未能即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93年間,即已存在;縱原告於成立和解協議時,已得履行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義務,亦未能當然解免其違約賠償之責任。從而,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據;且原告所受192 萬6000元違約賠償之損害與原告所聲請假扣押執行間之因果關係,應堪予認定。

㈣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第530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系爭土地假扣押之撤銷,係由假扣押債務人即原告執本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撤銷,已調卷查證屬實。其撤銷自非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及530 條第3 項為之。至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著有判例。是系爭假扣押裁定既非因原告提起抗告,並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請求被告賠償。

㈤然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經判決敗訴確定,已如前述。且於該訴訟中,被告係主張兩造於訴外人威碩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共同背書,經執票人自強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追償後,被告已於93年8 月30日全數清償票款,因而依票據法及民法連帶債務人間之求償權,訴請原告償還應分擔之半數票款。惟查,兩造於系爭支票之背書時間確係被告在先,原告在後,並非同時為之乙節,已經證人陳麗秋、溫嵩峨於該本案訴訟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該本案訴訟中主張:兩造係為償還威碩公司積欠第三人程正平之債務,始共同背書向他人調借款項云云,雖舉證人陳麗秋證稱:是甲○○告訴伊調錢兩個人都要背書,程正平是要向甲○○要1000萬元,因甲○○答應要負責,否則丙○○不要當董事長等語(見本案訴訟卷內北院94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所述不僅與證人程正平證稱:被告接任威碩公司董事長時,伊與被告達成協議所有公司對外借款由伊私人保證部分,以及伊私人借給公司1000萬元部分,由丙○○負擔承接,伊並未向甲○○要求償還;該筆債務係由丙○○於92年11、12月間清償等語(見該本案訴訟卷內北院94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相互扞挌;且與被告於自強資產公司執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之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1262號事件中抗辯:伊在系爭支票背面之簽名僅係用以作為交付票據之證明,並非基於背書之意思而簽名云云(見該本案訴訟卷附該事件判決書影本),相悖甚遠;以上均經本院調取該本案訴訟卷證查證明確。是被告於該本案訴訟敗訴,顯係因被告於系爭支票之背書在先,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99條第2 項規定,對該背書之後手即原告並無追索權之故;而非僅因舉證不足所致。被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既不存在;且其就兩造於系爭支票背書之先後及原因,應知之甚詳,然竟仍為系爭假扣押之聲請,所為縱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解,仍難解免其過失之責。從而,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即前述之192 萬6000元,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其擴張訴之聲明之95年4 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雖係由原告自行送達被告,且兩造均未陳明該書狀繕本是否合法送達及送達之時間;然被告至遲於原告提出該書狀後首次出庭應訊之95年5 月2 日當日,應已知悉原告之請求。爰以該庭期之翌日視為該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並自其時起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萬6000元,及自95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 萬1913元(含裁判費2 萬107 元及證人旅費1806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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