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告
甲○○○原名謝甲
原告
丁○○
原告
丙○○
原告
戊○○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美真律師
被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宜院耀民執辛八六執二一七五字第○○○三四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甲○○○、丁○○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八五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甲○○○、丁○○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丙○○、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丁○○、丙○○、戊○○為訴外人謝豐吉之妻、子,訴外人謝豐吉於民國90年9 月15日歿,因其生前積欠被告債務,被告乃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12月31日宜院耀民執辛86執2175字第0003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應對訴外人謝豐吉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8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訴外人謝豐吉生前外遇棄家不顧,經商時私自以兒子名義貸款或邀兒子擔任連帶保證人,其於90年9 月15日晚間10時死亡後,原告等不知謝豐吉之財務狀況,料想必定負債累累,乃依法於90年11月15日具狀法院表示拋棄繼承,因受理法院適用法規錯誤,將知悉死亡之日首日亦算入2 個月期間,誤認原告聲明拋棄已逾1 日,而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繼字第723 號裁定駁回確定。前揭駁回拋棄繼承之裁定日期計算顯然錯誤,原告等聲請再審,但法院認已逾30日不變期間,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原告向法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亦遭駁回。查原告等合法拋棄繼承權,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法院誤為駁回之裁定,不影響原告拋棄繼承之效力,故原告等並非訴外人謝豐吉之繼受人,應不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被告前次92年間訴請原告等清償借款,因自知理虧乃自行撤回起訴,足見被告明知原告等已合法拋棄繼承,竟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實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⑴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854 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12月31日宜院耀民執辛86執2175字第00034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不得執行。⑵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854 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拋棄繼承之聲明,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723 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對上開裁定並未提起抗告,於91年1 月間確定,原告遲至91年11月21日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遭該院以91年度家聲再字第3 號裁定駁回,則前開裁定之羈束力、確定力與執行力當然存在,原告未於時效內行使權利,在權利上睡眠,法律即不再加以保護。是以,原告等人聲明拋棄繼承不合法,應繼承訴外人謝豐吉之債務。

㈡被告執有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謝豐吉間清償債務事件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12月31日宜院耀民執辛86執2175字第00034號債權憑證,而於91年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同年11月1 日受償部分金額,不足部分經該院註記於債權憑證後發還結案,被告再於95年3 月30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對原告及訴外人陳永旻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重新發債權憑證,惟該院仍僅逕為註記執行結果後發還原憑證結案,被告歷次強制執行均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於5年內為之,未逾越時效期間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5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3頁至第64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被告前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4年度宜促字第1428號、86年度羅促字第269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謝豐吉、原告戊○○、丙○○、訴外人陳永旻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200 萬元及自84年6 月27日起至84年7 月26日止按年息11.25%計算利息,並自84年7 月27日起隨聲請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並自84年7 月27日起6 個月內按原放息10% ,6 個月以上按原放息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因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於87年1 月2日換發宜院耀民執辛86執2175字第34號債權憑證,復陸續於91年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7857 號)、95年間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822號)聲請強制執行,於債權憑證上加註後退回(第14頁至第15頁),再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甲○○○、丁○○、丙○○、戊○○、訴外人陳永旻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3854 號受理(第16頁至第19頁) 。

⑵被繼承人謝豐吉於90年9 月15日死亡(第13頁),原告甲○○○為其妻,原告丁○○、丙○○、戊○○為其子。

⑶原告甲○○○、丁○○、丙○○、戊○○及訴外人謝柏祥、謝承哲前於90年11月15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遞狀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繼字第723 號駁回確定(第25頁至第26頁),復於92年3 月21日駁回原告更正錯誤之聲請(第32頁),再於92年4 月17日以91年度家聲再字第3 號駁回原告再審之聲請(第28頁至第31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原告拋棄繼承是否逾民法第1174條之法定期間?

⑵法院就原告拋棄繼承之聲明為駁回裁定之效力為何?

⑶原告甲○○○、丁○○是否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175號債權憑證效力所及?原告戊○○、丙○○主張其2人非上開債權憑證效力所及,是否有理由?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拋棄繼承是否逾民法第1174條之法定期間?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復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19 條、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繼承章節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既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119 條、第120 條第2 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經查,訴外人謝豐吉於90年9 月15日死亡,原告甲○○○為其妻,原告丁○○、丙○○、戊○○為其子,於當日知悉訴外人謝豐吉死亡,同年11月15日以書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民事聲請狀等附於該院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繼字第723 號拋棄繼承民事卷宗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拋棄繼承未逾民法第1174條2 個月法定期間。

㈡法院就原告拋棄繼承之聲明為駁回裁定之效力為何?第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2 項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之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受理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作形式上之審查,就當事人拋棄繼承之表示,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亦無既判力,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查原告於90年11月15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固為該院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繼字第723 號裁定駁回確定,惟上開非訟裁定並無實體上既判力,關於原告是否應繼承訴外人謝豐吉之債務乙節,原告既對之有所爭執,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院自得予以實體認定,不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723 號裁定之拘束。

㈢原告甲○○○、丁○○是否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175號債權憑證效力所及?原告戊○○、丙○○主張其2人非上開債權憑證效力所及,是否有理由?末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於90年11月15日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未逾民法第1174條2 個月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無庸繼承訴外人謝豐吉之權利義務,則被告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12月31日宜院耀民執辛86執2175字第00034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甲○○○、丁○○之財產強制執行,即屬無據。又上開債權憑證上所載債務人除訴外人謝豐吉、陳永旻外,另有原告戊○○、丙○○,上開4 人就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及執行金額負連帶責任,則縱使被告戊○○、丙○○無庸繼承訴外人謝豐吉之債務,仍不能以此排除上開債權憑證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已合法拋棄繼承,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12月31日宜院耀民執辛86執2175字第00034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854 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關於原告甲○○○、丁○○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戊○○、丙○○本為上開債權憑證之繼承人,則其訴請被告不得執上開債權憑證對其2 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1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