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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8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俞慧君張國勳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88號

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2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聲明上訴,主張原審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新光行銷公司)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及原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及第14條之規定,而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 條第1 項、第555 條亦有明文。故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自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洵無疑義。是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未由董事長陳建成起訴,乃未經合法代理,其訴不合法,且不得補正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之經理人確為乙○○乙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可稽。則依上揭說明,其代理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提起本訴,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之手機通話費商品(下稱為系爭商品),委由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向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系爭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下稱為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貸款4 萬8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3年12月16日至95年11月16日止,計分24期,上訴人應於每月16日前攤還2000元,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惟上訴人僅繳付9 期後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已全部到期,計尚積欠貸款本金3 萬元,及自94年9 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茲因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已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9 月16日至95年8 月16日陸續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代償2 萬4000元,並自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受讓該部分本金及遲延利息債權。則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及新光行銷公司各6000元及2 萬4000元,暨均自94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11月9 日所填載之巔峰公司「亞太行動假期」專案契約申請表(下稱為系爭申請表)下方之立約當事人為巔峰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系爭申請表背面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亦未經兩造之簽名;被上訴人復未將所謂貸款4 萬8000元交付上訴人,反逕撥付予巔峰公司,足認上訴人僅與巔峰公司就系爭商品成立消費商品買賣契約,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次查,系爭申請表乃巔峰公司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然巔峰公司並未依該法第11條之1 之規定給予上訴人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且該申請表內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複雜,字體細小,客觀上實難以注意及辨識。再者,上訴人係因巔峰公司未再依約提供系爭商品,始拒付分期價款;而被上訴人係為擴大業務謀取利益而與巔峰公司合作,系爭申請書亦係由巔峰公司交由上訴人簽署,則巔峰公司實乃被上訴人手足之延伸,上訴人自得以與巔峰公司之消費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是系爭申請表內有關同意由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請款、授權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逕行撥款巔峰公司、以及上訴人不得以消費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等等,依民法第24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4條之規定,均不構成契約內容,其約定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貸款餘額之本息,並無理由。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系爭申請書、繳款明細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

①上訴人係於93年11月9 日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系爭商品,約定價款4 萬8000元,並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辦理,計分24期,按月每期應繳2000元,並由訴外人即為巔峰公司推銷系爭商品之周秀梅交付系爭申請表予上訴人填寫簽名。

②系爭申請表正面上方左側印有「誠泰行銷」四字,「經銷商填寫欄」則填載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行動假期」,上訴人係於「繳款方式」乙欄勾選「一般繳款」,並於持卡人處簽名。另系爭申請書約定事項係記載:「⒈申請人及特約商同意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應收帳款受讓契約等相關約定,受讓特約商(經銷商)請求申請人支付期付款之權利及依各該契約約定所得享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以下合稱應收帳款債權),或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保留最終核准或受讓與否之權利。

⒉如應收帳款債權經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受讓或其申請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申請表所載之繳款方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⒊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商業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 ⒍申請人... 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則系爭申請表下方右側「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處簽名。另系爭申請表背面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其上載有「分期金48000 元,期數24期,月付款2000元,貸款期銀自93年11月16日至95年11月16日」、「申請人未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申請人... 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申請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惟上訴人並未於該申請表背面簽名。

③巔峰公司與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有經銷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委託巔峰公司經銷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之消費性商品貸款。

④上訴人於簽署系爭申請表並購買系爭商品後,係以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之各期收款繳款書按期繳付分期金2000元,惟自94年9 月16日起,即未再繳納,計尚有3 萬元未為償付;其中2 萬4000元已由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代償予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並由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將該部分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

五、本件經整理兩造爭點為:

①上訴人是否有委託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辦貸款之意思表示?

②系爭申請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其條款是否違反民法247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依法無效?以下茲論述之。

㈠經查,系爭申請表背面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雖未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簽署;惟申請表正面確列載有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申請表所載之繳款方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商業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之條款,並由上訴人於系爭申請表下方簽名各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已同意委由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辦理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並同意將貸款逕行撥入巔峰公司指定帳戶等語,尚非無稽。雖列載於系爭申請表之上開條款字體細小、內容繁複,其辨識及理解確屬不易。然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承辦人員已於上訴人填載系爭申請表之翌日,以電話與上訴人進行徵信照會乙節,已據被上訴人提出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且被上訴人於進行該次徵信照會時,其承辦人員確已明示:「我是誠泰銀行消貸部,請問你要申請巔峰電信要辦亞太行動假期,要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等語,而上訴人就上述問題則以「嗯」為肯定之意思表示,其後並對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所為包括繳款方式、帳單地址、身分證號碼、職業、聯絡人等各項詢問一一回覆,全未有任何質疑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錄音確認無誤(見本院97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上訴人應有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為申辦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抗辯:因接聽電話時正在開車,故無法清楚理解內容云云。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意思表示者,僅得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時,由表意人於意思表示後一年之除斥期間內,將意思表示撤銷,此觀諸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之規定自明。是上訴人縱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然既未經依法撤銷,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間就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致,其契約應有效成立等語,洵屬有據。

㈡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該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固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並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瞭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或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依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無不可。

㈢而查,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申請表上所列載之條款,乃巔峰公司與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之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無疑義。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申請表係由訴外人周秀梅於簽署當日始行提出乙節,則經證人周秀梅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7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堪信為真實。然查,上訴人於簽署系爭申請表之翌日,即接獲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之徵信照會電話,並就上訴人是否購買巔峰公司亞太行動假期,是否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分期及繳款方式、帳單地址等申請表上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內容進行確認,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不僅已有充分瞭解系爭申請書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對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內容應已然知悉,嗣並已依約繳款多期而無異議。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能再以審閱期間不足而為契約條款無效之主張。

㈣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固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4條亦有規定。惟查,系爭申請表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及繳付貸款本息、及由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核撥貸款予巔峰公司以清償上訴人應付系爭商品之買賣價金各項,實屬現代社會為謀便捷之交易方式之一,就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並無失衡之處。至於上訴人與巔峰公司就系爭商品所成立者為買賣契約關係,此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乃不同之法律關係,則系爭申請表及系爭消費性商品款契約書上所約定上訴人同意不得以其與巔峰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之約款,亦與債之相對性原則相符。是各該條款經核並無上述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或其他不當限制消費者權益之顯失公平之情事。況上述定型化契約條款既經記載於系爭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內,其主要內容復經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於進行對保照會時與上訴人確認,應為上訴人所得明瞭,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系爭申請表中有關同意由被上訴人新光行公司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並授權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逕行撥款予巔峰公司,不得以消費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之條款,依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均無足採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與上訴人間系爭消費者商品貸款契約既已有效成立。而上訴人確自94年9 月16日起,即未再繳付貸款本息,計尚有3 萬元未為償付;且其中2 萬4000元則已由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代償予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並由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將該部分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各6000元及2萬4000元,及所約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各6000元,2 萬4000元,及均自94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2060元(含裁判費用1500元及證人旅費56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88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