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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俞慧君陳玉曆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訴人
子○○
上訴人
玄○○
上訴人
申○○○○○○○○○○○○
上訴人
未○○○○○○○○○○○○
上訴人
宇○○○○○○○○○○○○
上訴人
地○○○○○○○○○○○○
上訴人
上訴人
天○○○○○○○○○○○○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黃○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C○○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卯○○
上訴人
B○○○
上訴人
丑○○○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A○○○
上訴人
巳○○
上訴人
午○○
上訴人
亥○○
上訴人
D○○
上訴人
上訴人
戌○○
上訴人
癸○○
上訴人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寅○○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周玉
上訴人
宙○○
上訴人
酉○○
上訴人
之8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共 同 黃銘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複代理人
戊○○
10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陳籬香、陳耀欣、游絢楓、游絢美、游絢珀之被繼承人游朝瑞已於原審宣判前之民國95年6 月22日死亡,上訴人陳籬香、陳耀欣、游絢楓、游絢美、游絢珀為游朝瑞之全體繼承人,有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其於96年8 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8 頁),兩造並同意願由本院就該部分自為判決(本院卷第146 、147頁)96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游朝瑞給付89年6 月至94年5 月間管理費,均係游朝瑞於95年6 月22日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 項),不因游朝瑞所有如附表1所示建物於95年11月24日分割繼承後(本院卷第175 、176 頁土地登記謄本),僅由上訴人陳耀欣單獨繼承而受影響,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由林建立變更為辰○○,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合法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係上訴人所屬社區之住戶。依住戶規約第10條之規定,上訴人所屬社區住戶,每月每戶應繳納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管理費每坪25 元 (51至80坪部分每坪12.5元;81坪以上部分免費),未於規定日期前為繳納者,並應就未繳納金額按年息10% 收取遲延利息。上訴人等於附表2 所示期間,未依規約繳納管理費,並分別積欠如附表2 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瑞士山莊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2年6 月12日向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以下簡稱:汐止市公所)報備前所成立之「守望相助委員會」,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理委員會」,其所召開之「住戶大會」,亦非該條例所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於86年8 月間即已合法成立。上訴人之房、地所有權均各自獨立,沒有共有而產生區分所有之情形,更不可能與被上訴人住戶間有共有部分而有區分所有之情形,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之「整體不可分性」要件不合。另上訴人等自來水用戶已於88年11月21日召開「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第1 次會議決議成立特區管理委員會,並訂立住戶規約,有全體住戶所共有之自來水供水系統,與被上訴人仍使用溪水,溪水給水設備僅為被上訴人住戶之公共設施,尚有不同。上訴人成立特區管理委員會時,被上訴人尚未屬合法之管理委員會,是上訴人自非屬被上訴人社區住戶,無須依被上訴人規約繳納管理費。上訴人於特區管理委員會所支出之自來水費,與被上訴人使用溪水之費用相差不遠,上訴人理應不必再對該部分負擔被上訴人溪水之費用,始合乎公平。被上訴人未替上訴人作社區維護及割草等工作,而係由特區管理委員會負責處理,支出費用54萬4,567 元,此部分理應扣除之。若本院認定特區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間無法分開,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有關社區警衛、社區維護等項明細,其至94年5 月間扣除溪水費用外所支出管理員及警衛費用為317 萬1,422 元,上訴人願按185 分29比例負擔49萬7,142 元,另上訴人D○○部分部分自88年7 月起即為空戶,依約規定應按6 折計算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9頁、第147頁)

㈠上訴人為附表1 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未於附表2 所示期間向被上訴人繳交管理費。

㈡依被上訴人住戶規約第10條所規定之計算方式,上訴人所應繳納之管理費確如被上訴人如附表2 所請求之金額(計算情形詳如本院卷第140 頁)。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09頁):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其他住戶,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而得共同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㈡被上訴人於92年6 月12日之前是否已依法成立?何時成立?

㈢上訴人主張之「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是否合法?

㈣上訴人得否主張成立該委員會後得免繳本件管理費?

六、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其他住戶,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而得共同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2條授權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㈠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1 宗建築基地。㈡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㈢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是依前揭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外,於多數獨立建築物、公寓大廈所組成之集居地區,如符合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時,亦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及組織之規定。至何謂「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前開條例、施行細則並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而為認定。

⒉內政部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業務,並訂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以下簡稱:報備處理原則),規範該處理原則適用之範圍包括「⑴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1 宗基地及其建築物為範圍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⑵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與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基地、建築物及其共同使用及管理之設施為範圍所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是受理報備證明聲請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同意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時,就申請者是否符合報備處理原則所適用之主體,即應予以審核。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2 款情形而經主管機關同意核發報備證明者,自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款「認定」該申請主體為「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始准予報備並核發報備證明。前開主管機關同意准予報備或駁回報備申請之表示,在集居地區管理組織申請報備之情形,已非單純之觀念通知,而兼含申請之主體聲請主管機關依法就該集居地區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判斷後對外為一「認定」之意思表示,無論准許或駁回,均直接影響申請核發報備證明者所主張之社區範圍內住戶之權利義務,性質上應為行政處分,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本院卷第44至47頁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主管機關之「認定」,因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構成要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授權制定之施行細則既規定此一構成要件認定權責屬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普通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自應受其「認定」結果之拘束。

⒊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1條規定:「第6 條、第9 條、第15條、第16條、第20條、第25條、第28條、第29條及第59條所定主管機關應處理事項,得委託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92年12月31日公寓大廈管理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0條亦有相同規定)。其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即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受理報備之事項。是鄉(鎮、市、區)受縣(市)主管機關之委託,受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報備時,於決定是否同意其報備申請時,就集居地區是否符合「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所為認定,即應拘束民事法院。本件被上訴人於92 年5月20日檢附包括社區所屬住戶坐落平面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項資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申請汐止市公所准予報備,經汐止市公所審核後,以92年6 月12 日 北縣汐民字第0920015412號函復同意備查,並據以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原始申請核備資料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主管機關汐止市公所於法定程序中,應係審核後認定被上訴人社區所屬185 住戶,符合「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始為同意備查之表示。實則,汐止市公所在92年12月19日北縣汐民字第0920039605號函撤銷「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成立管理組織」備查時,確係援引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即現行法第5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即現行細則第12條)規定,認定被上訴人社區所屬住戶中有關「警衛安全、環境清潔管理、出入口門禁等」均無法分治管理,足見汐止市公所確係本於上開條例、細則所賦予之主管機關權限,依法所為之集居地區「認定」,且此一「認定」,迄未變更,依上說明,本院應受上開「認定」之拘束。

⒋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其他住戶合計185 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5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款所規定之「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依法自得共同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㈡被上訴人於92年6 月12日之前是否已依法成立?何時成立?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經總統公布,是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依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所定義: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即為「管理委員會」,依同條文第7 款所定義: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即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符合上開第8 款定義之組織,不論稱為「管理委員會」、「守望相助委員會」或其他名稱,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符合上開第7 款定義之會議,不論稱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大會」或其他名稱,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⒉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86年6 月22日住戶大會會議記錄為證(原審卷第227 頁),該會議記錄並記載會議主席為李正宏,並有副主席、安全委員、行政委員、工程委員、康樂委員、財務委員之報告及發言,且有斯時汐止鎮公所代表、當地里長之發言記錄,亦有多項有關該社區之提案討論,當次會議並改選各類委員,復由選出之委員選出主任委員翁義夫(其後於92年9 月12日並另當選另行成立之特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參以證人即該次會議主席李正宏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804 號事件(下稱:804 號事件)證稱:「‧‧‧85年度我曾任瑞士山莊主委。瑞士山莊管委會於民國70幾年就成立,成立時有成立住戶大會,每年改選主委時也有召開住戶大會,85年我們有向鎮公所報備,86年改選之主委為翁義夫,86年應該也有向鎮公所報備,因為須報備我們的帳戶才可移交下屆主委。」(見804 號事件案卷第164 頁);證人即被上訴人社區之里長陳銘德亦於該事件證稱:86年8 月前被上訴人已成立管理委員會,其曾以里長身份列席該社區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見804 號事件案卷第95頁)。並有國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74年6 月15日將瑞士山莊公共設施使用權移轉予瑞士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管理之移轉證明書(原審卷第159 頁)、83年7 月30日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原審卷第224 頁)、瑞士山莊85年6 月30日召集85年度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原審卷第226 頁)、86年間瑞士山莊所制訂之住戶規約附於該事件案卷為憑(原審卷第000-0000頁),足徵瑞士山莊於86年以前即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逐年改選,86年間亦經社區召開住戶大會改選委員,並選出主任委員翁義夫,且依規約收取管理費,堪認86年8 月間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確已成立。又依被上訴人所提87年4 月19日瑞士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審卷第133 頁),更明確載明區分所有權總數為185 戶、決議就現任委員繼續延任至87年6 月再行改選為決議,並有該次會議簽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5-178 頁),更證明當時已有既存之管理委員會。縱斯時仍未向汐止市公所報備,仍不影響其已依法成立並得執行職務之事實。

⒊至依原告所提之會議記錄所附之委員會委員名冊,雖冠以「瑞士山莊『守望相助』委員會」之名,惟如前⒈所述,凡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理委員會」,並不因其名稱非冠以「管理委員會」之名而受影響。又曾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李正宏亦於804 號事件證稱:此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台北縣政府要求管理委員會皆需冠以守望相助之名等情(見804 號事件按卷第164 頁),該管理委員會既係由瑞士山莊住戶召開住戶大會經由選舉方式所組成,雖於正式向主管機關報備前係冠以「瑞士山莊守望相助委員會」名之,然該委員會向住戶所收之款項既逐年移交予改選後之管理委員會,則該委員會與嗣仍循同一模式所組成之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當僅係名稱不同而無礙其同一性。

⒋另上訴人亦質疑86年間被上訴人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法定程序云云,然證人即85至86年間擔任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該社區住戶李正宏於本院804號事件證稱:「85年召開住戶大會,住戶入住比例有超過半數以上。知道召開住戶大會之法定方式‧‧‧」等情,被上訴人所稱斯時所成立之管理委員之組成符合法定程序一節,並非全不可採;且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性質上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是縱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於86年經住戶大會決議改選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因未符合法定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亦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自86年間迄今並無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訴請撤銷該決議,則該管理委員會之組成並非無效。是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上訴人於本件收取管理費月份即89年6 月以前,應已合法成立,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之「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是否合法?上訴人得否主張成立該委員會後得免繳本件管理費?

⒈如前㈠所述,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需符合「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分性集居地區」之要件,始得成立管理委員會,且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2 款情形外,依該細則第3 款規定,須以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為限。上訴人雖主張另行成立「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惟核其所屬成員,零星散佈於被上訴人所屬社區,就個別住戶言,地理位置上並無集居、不可分之情形,所謂之共同設施,僅為共同申請之自來水設施。此等地理位置集居區別不明顯,僅依住戶主觀意願另行取得「共同設施」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與前開「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要件,顯屬有間。本件上訴人所成立「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前曾向汐止市公所申請報備獲准,惟業經該所另以其住戶「散佈參雜於『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住戶」,有關「警衛安全、環境清潔管理、出入口門禁等」均無法分治管理等項為由,於92年12月19日撤銷同意備查,亦經本院調取「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資料核閱屬實,是主管機關汐止市公所既已認定單以「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所屬住戶,並非「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分性集居地區」,依前揭說明,縱其所成立之組織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仍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另成立特區管理委員會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

⒉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⑴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 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⑵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⑶本基金之孳息。⑷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被上訴人所提86年制定之規約第11條、92年通過之規約第10條,均已明定管理費之繳納方式,被上訴人所計算之請求金額符合上開計算方式,亦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規定,自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管理費之義務,非得任意變更。是上訴人另抗辯已於「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相關費用扣除之,始符合公平云云,並未陳明扣除之具體法律依據為何,亦與上開規定有違,應無可採。至上訴人所支出者,如係依法令或規約規定原應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基金支出者(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得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因本件上訴人就此未為本件訴訟中為抵銷之抗辯,自非本院所得審酌。

㈣另依「瑞士山莊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空屋及災害毀損戶均須提出書面申請如附件三,經委員會派員會勘無誤後,予以登記列管」此係規約規定之要式行為,是上訴人D○○雖主張自85年4 月5 日即遷出瑞士山莊,惟既未踐行上開申請程序,自非得逕自主張按6 折計算之管理費。至上訴人D○○如踐行上開規約規定之程序,並得舉證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之期間確屬空戶時,按6 折計算之效力得否回溯,應屬規約真意解釋問題,允宜由兩造妥為協商。因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訴人D○○並未踐行上開規約規定之要式,自非本件訴訟所應審酌。

七、綜上,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約定,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1 所示建物,給付於附表2 所示期間積欠之管理費,及均自繳納期限後之95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第2 項至第4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如附表2 所示金額如數給付,並以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上訴利益大於新臺幣150 萬元時,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玉曆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  │ 姓 名  │ 區分所有權建物     │ 取得時間 │
├─┼────┼──────────┼─────┤
│1 │子○○  │瑞松街150巷15號     │ 89.9.19  │
├─┼────┼──────────┼─────┤
│2 │玄○○  │瑞松街152巷48號     │ 80.10.18 │
├─┼────┼──────────┼─────┤
│3 │陳耀欣  │瑞松街152巷31弄2號  │ 90.5.25  │
│  │        │瑞松街152巷31弄4號  │ 71.6.23  │
│  │        │                    │(原所有權│
│  │        │                    │人游朝瑞於│
│  │        │                    │95.6.22 死│
│  │        │                    │亡,繼承人│
│  │        │                    │為陳籬香、│
│  │        │                    │陳耀欣、游│
│  │        │                    │絢楓、游絢│
│  │        │                    │美、游絢珀│
│  │        │                    │)        │
├─┼────┼──────────┼─────┤
│4 │丁○○  │瑞松街152巷33弄32號 │ 81.3.2   │
├─┼────┼──────────┼─────┤
│5 │黃○    │瑞松街152巷55弄4號  │ 92.12.22 │
├─┼────┼──────────┼─────┤
│6 │己○○  │瑞松街152巷55弄8號  │ 71.6.23  │
├─┼────┼──────────┼─────┤
│7 │鄭雪櫻  │瑞松街152巷55弄12號 │ 94.3.15  │
├─┼────┼──────────┼─────┤
│8 │辛○○  │瑞松街152巷55弄14號 │ 93.2.12  │
├─┼────┼──────────┼─────┤
│9 │卯○○  │瑞松街152巷55弄18號 │ 93.10.19 │
├─┼────┼──────────┼─────┤
│10│B○○○│瑞松街152巷55弄19號 │ 93.7.9   │
├─┼────┼──────────┼─────┤
│11│丑○○○│瑞松街152巷55弄20號 │ 81.5.14  │
├─┼────┼──────────┼─────┤
│12│丙○○  │瑞松街152巷55弄22號 │ 94.2.2   │
├─┼────┼──────────┼─────┤
│13│A○○○│瑞松街152巷55弄24號 │ 78.8.26  │
├─┼────┼──────────┼─────┤
│14│巳○○  │瑞松街204巷7號      │ 78.5.15  │
│  │(二戶)│瑞松街197巷2號      │ 86.10.16 │
├─┼────┼──────────┼─────┤
│15│午○○  │瑞松街206巷4號      │ 88.8.2   │
├─┼────┼──────────┼─────┤
│16│亥○○  │瑞松街206巷6號      │ 93.6.4   │
├─┼────┼──────────┼─────┤
│17│D○○  │瑞松街206巷8號      │ 78.5.15  │
├─┼────┼──────────┼─────┤
│18│戌○○  │瑞松街206巷11號     │ 93.12.14 │
├─┼────┼──────────┼─────┤
│19│癸○○  │烘內路206巷3弄8號   │ 73.2.10  │
├─┼────┼──────────┼─────┤
│20│庚○○  │瑞松街195巷30號     │ 77.11.10 │
├─┼────┼──────────┼─────┤
│21│甲○○  │瑞松街197巷8號      │ 91.8.23  │
├─┼────┼──────────┼─────┤
│22│寅○○  │瑞松街197巷10號     │ 80.7.23  │
├─┼────┼──────────┼─────┤
│23│乙○○  │瑞松街197巷12號     │ 77.1.27  │
├─┼────┼──────────┼─────┤
│24│周玉    │瑞松街197巷22號     │ 88.12.24 │
├─┼────┼──────────┼─────┤
│25│宙○○  │瑞松街197巷24號     │ 76.11.23 │
├─┼────┼──────────┼─────┤
│26│酉○○  │瑞松街206巷7弄1號   │ 73.10.2  │
├─┼────┼──────────┼─────┤
│27│壬○○  │瑞松街199巷3號      │ 78.1.21  │
└─┴────┴──────────┴─────┘
 附表2:(金額/新台幣元)
┌─┬────┬───┬──────┬────┬─────┐
│  │ 姓 名  │管理費│欠繳年月份  │欠繳月數│欠繳金額  │
├─┼────┼───┼──────┼────┼─────┤
│1 │子○○  │1,380 │91.1~94.5  │   41   │56,580    │
├─┼────┼───┼──────┼────┼─────┤
│2 │玄○○  │1,700 │89.6~94.5  │   60   │ 102,000  │
├─┼────┼───┼──────┼────┼─────┤
│3 │陳耀欣  │1,330 │90.6~94.5  │   48   │  63,840  │
│  │(二戶)│1,330 │89.6~94.5  │   60   │  79,800  │
├─┼────┼───┼──────┼────┼─────┤
│4 │丁○○  │1,700 │89.6~94.5  │   60   │ 102,000  │
├─┼────┼───┼──────┼────┼─────┤
│5 │黃○    │1,740 │93.1~94.5  │   17   │  29,580  │
├─┼────┼───┼──────┼────┼─────┤
│6 │己○○  │1,750 │89.6~94.5  │   60   │ 105,000  │
├─┼────┼───┼──────┼────┼─────┤
│7 │C○○  │1,790 │94.4~94.5  │    2   │   3,580  │
├─┼────┼───┼──────┼────┼─────┤
│8 │辛○○  │1,680 │93.3~94.5  │   15   │  25,200  │
├─┼────┼───┼──────┼────┼─────┤
│9 │卯○○  │1,680 │93.11~94.5 │    7   │  11,760  │
├─┼────┼───┼──────┼────┼─────┤
│10│B○○○│1,810 │93.8~94.5  │   10   │  18,100  │
├─┼────┼───┼──────┼────┼─────┤
│11│丑○○○│1,680 │89.7~94.5  │   59   │  99,120  │
├─┼────┼───┼──────┼────┼─────┤
│12│丙○○  │1,680 │94.2~94.5  │    4   │   6,720  │
├─┼────┼───┼──────┼────┼─────┤
│13│A○○○│1,680 │89.6~94.5  │   60   │ 100,800  │
├─┼────┼───┼──────┼────┼─────┤
│14│巳○○  │1,700 │89.6~94.5  │   60   │ 102,000  │
│  │(二戶)│2,125 │89.6~94.5  │   60   │ 127,500  │
├─┼────┼───┼──────┼────┼─────┤
│15│午○○  │1,950 │89.6~94.5  │   60   │ 117,000  │
├─┼────┼───┼──────┼────┼─────┤
│16│亥○○  │1,950 │93.10~94.5 │    8   │  15,600  │
├─┼────┼───┼──────┼────┼─────┤
│17│D○○  │1,900 │89.6~94.5  │   60   │ 114,000  │
├─┼────┼───┼──────┼────┼─────┤
│18│戌○○  │2,000 │94.1~94.5  │    5   │  10,000  │
├─┼────┼───┼──────┼────┼─────┤
│19│癸○○  │1,930 │89.6~94.5  │   60   │  69,480  │
├─┼────┼───┼──────┼────┼─────┤
│20│庚○○  │1,780 │89.6~94.5  │   60   │ 106,800  │
├─┼────┼───┼──────┼────┼─────┤
│21│甲○○  │1,990 │91.9~94.5  │   33   │  65,670  │
├─┼────┼───┼──────┼────┼─────┤
│22│寅○○  │2,125 │89.6~94.5  │   60   │ 127,500  │
├─┼────┼───┼──────┼────┼─────┤
│23│乙○○  │2,125 │89.6~94.5  │   60   │ 127,500  │
├─┼────┼───┼──────┼────┼─────┤
│24│周玉    │2,125 │89.6~94.5  │   60   │ 127,500  │
├─┼────┼───┼──────┼────┼─────┤
│25│宙○○  │2,125 │89.6~94.5  │   60   │ 127,500  │
├─┼────┼───┼──────┼────┼─────┤
│26│酉○○  │2,050 │89.6~94.5  │   60   │ 123,000  │
├─┼────┼───┼──────┼────┼─────┤
│27│壬○○  │1,815 │89.6~94.5  │   60   │ 108,900  │
└─┴────┴───┴──────┴────┴─────┘
                                         總計: 2,274,03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