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6號
- 上訴人
- 佳盛食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嘉中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久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 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即數度以書面答辯狀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抗辯本件應行通常訴訟程序,惟原審法官仍當庭裁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據以判決。因兩造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重為裁判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另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條之規定自明。如當事人已就法院應適用通常程序而誤用簡易程序之程序瑕疵表示異議,而法院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影響審級利益至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應自為判決者外,法院即應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例、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彙編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坐落臺北市大同區○○○路361 號房屋1 樓及2 樓(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其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為: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上訴人間原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惟該不定期租賃契約業經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終止,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且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併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依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本件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㈡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6 萬4,618 元,此有北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90 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6 萬4,618 元(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顯逾50萬元,自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為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抗辯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原審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一再指摘本件不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請求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卷第8 頁),本院自無從依兩造同意而自為判決。揆諸首開說明,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