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4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484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楊久弘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佳盛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同區○○○路三六一號一樓及二樓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元,及自每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第一項部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第二項部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五萬六千七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壹、原告原承租房屋於台北市大同區○○○路339號經營中藥材買賣,於偶然機會中見系爭建物(台北市大同區○○○路361號)出售廣告,因該地點與原告前開承租店面地點相近,老客戶不致於流失,加上都在迪化街中藥商圈,且考量原承租店面經營之成本,原告遂向屋主張麗華買下系爭建物欲自營生意。詎料,原告購買系爭建物且於民國91年12月19 日為移轉登記後,被告不僅拒絕遷讓房屋且繼續占用外,從未給付原告任何費用。原告多次欲與被告協商並申請調解未果,不得已於93年8月4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訴請被告等返還房屋及損害賠償等。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即一審;案號:93年度士簡字第1045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即二審;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以下統稱「前案」)判決原告應承受原屋主張麗華與被告甲○○間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4萬3千元且雙方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惟被告等收受該判決後仍未予付款,經原告委任律師於95年8月2日發函終止租約及催告清償終止前之租金後,其方才匯款予原告。
貳、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房屋之原因乃因原告已發函被告甲○○終止租約(租期至95年8月20日止),被告甲○○使用系爭建物已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之。
二、被告佳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佳盛公司),其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除於前案業已認定外,由該公司登記地址及存證信函回執所蓋之收信人印章為該公司亦可證明。此外,被告佳盛公司之使用自始即屬違法,蓋依原屋主張麗華與被告甲○○之租賃契約第7條規定,被告甲○○必須經過出租人(即原屋主張麗華及本案原告)同意方得將系爭建物出借被告佳盛公司,又原屋主張麗華於前案一審已出庭作證其從未同意,本案原告亦從未同意被告甲○○之出借行為,復因原告已合法終止其與被告甲○○間之租賃契約,被告佳盛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亦屬無權,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返還予原告。
三、對於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之法律依據及理由茲述之如次:A、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 (出租人收回自住):如前所述,原告當初購買系爭建物之目的即為經營藥材行,蓋因原告原營業地點乃承租而來,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號解釋,認為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包括收回出租房屋供自己營業使用。對此,原告於前案曾經予以主張,惟因當時原告經營之藥材行(正豐參茸藥有限公司)尚登記其他股東名稱在內,承審法院因而未予採納。惟目前正豐參茸藥有限公司完全屬原告個人獨資經營,故原告主張收回自住應屬合法。B、此外,前案二審於判決復以原告亦係門牌號碼台北市○○○路408巷3號房屋之所有人,該房屋有20幾坪可供居住,故認定原告無收回系爭建物自住之正當理由。惟查,原告欲收回系爭建物使用之目的在於營業而非居住,民生西路408巷3號房屋因位居小巷內,根本不可能作為營業處所。原告平日使用民生西路408巷3號房屋作為居住及堆放部分藥材之處所,與其欲收回系爭建物營業之主張並無衝突。又實際上如原告可使用民生西路408巷3號房屋作為營業處所,其根本不需要再購買系爭建物,且於民生西路339號建物(即原告原營業地點)不續租予原告時,其亦無須因無法覓得營業處所而遭聲請強制執行,其後更無須租賃現營業地點(民生西路341號)。C、原告原承租十多年之民生西路339號店面因該出租人不欲續租,復加上原告遲遲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一時無法覓得適當處所而遭該出租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所幸其後覓得民生西路341號1樓店面得以暫時作為營業處所,惟查,經營生意其地點實不宜變動,故承租店面經營並非長久之計,且每月原告必須支付6萬5千元租金並負擔出租人之所得稅,加上本案系爭建物之房屋貸款,負擔可謂相當沈重。D、關於原告欲收回自住之主張,雖然前案與本案相同,惟查,因前案主張時原告所經營之藥材行(正豐參茸藥有限公司)尚登記其他股東名稱在內,與本案正豐參茸藥有限公司完全屬原告個人獨資之事實並不相同,故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合予敘明。E、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3款(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查,被告李碧霞自從原告取得該屋所有權(91年12月19日)後即從未支付租金,甚至其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即前案二審;案號: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於94年12月8日判決後仍未支付,迄原告委任律師於95 年8月2日發函催告時,早已逾期半年以上。復依原屋主張麗華與被告甲○○之租賃契約第五條規定,當初張麗華收受之押租金為新台幣10萬元,姑且不論該筆押租金實際上屋主張麗華並未交付原告,即使將該筆押租金算入,被告甲○○積欠原告之租金總額業已達二個月以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依法得收回房屋。F、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5款(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被告甲○○未經原屋主張麗華及原告之同意,即擅行將系爭建物出借被告佳盛公司使用,核其行為已違反租賃契約第7條之規定,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即有權收回房屋。叁、自95年8月2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萬8千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即聲明第二點)之理由:
一、原告委任律師發函向被告甲○○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並以95年8月20日為租期末日。於函中要求被告甲○○必須於該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遷空返還系爭建物,惟被告甲○○並未依期遷空返還系爭建物,故原告為此主張。
二、按,民法第179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本案原告對其所有系爭建物有使用收益權,被告等人於原告終止租約後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導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被告等人之行為應構成不當得利。其所受利益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租金金額依原屋主張麗華與被告甲○○簽訂之租賃契約第3條所載,雖為每月5萬元整,前案判決復因原屋主張麗華默示同意而認定每月租金4萬3千元,惟今租賃契約既已終止,於計算不當得利時自無須受前開金額之拘束,而應以目前該屋之實際租賃金額水準為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
三、次查,原告現租賃台北市大同區○○○路341號1樓之租金為每月6萬5千元,本案系爭建物為1、2樓層,且更接近迪化街商圈,其租金自應高於每月6萬5千元加上稅額,原告向被告等請求每月6萬8千元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合法且符合實際租金水準。
四、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被告等於原告終止租約後,明知其已無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經原告限期催告其搬遷仍然占用之行為,應已構成故意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如被告等主張其誤認租約仍然存在,則至少亦構成過失侵權之態樣),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關金額之計算則如前述,不予贅述。
肆、末查,本案原告因個性溫和,復加上與被告甲○○可謂為鄰居,原告始終秉持以和為貴之想法,對於被告甲○○及占用人不願採取較嚴厲之手段,故自91年承購系爭建物起,迄今年9月長達近4年時間方才第一次享受到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應有之收益權(即租金)。因原告本身乃租屋經營生意,租金成本可謂甚高,復加上系爭建物自原告承購後始終無法使用,即使租金每月亦僅4萬3千元。面對被告甲○○始終堅硬之態度,甚至提出原告應與其簽訂15年租期、每月租金4萬3千元租約之無理要求,原告不得已僅能訴請鈞院審理,並以判決之方式維護原告應有之權益。求為判決:一、被告甲○○及佳盛食品有限公司等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大同區○○○路361號房屋一樓及二樓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甲○○及佳盛食品有限公司等應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於每月21日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萬8千元整及自每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一、廣告單影本一件。二、系爭建物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共三件。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四、本院上案判決書影本二件。五、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六、被告佳盛食品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各一件。七、張麗華與甲○○之租賃契約影本一件。八、正豐蔘茸藥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一件。九、系爭建物現場照片二張。十、正豐蔘茸有限公司與周俊賢間之租賃契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答辯略以: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及被告甲○○在所租賃之系爭房屋經營食品30餘年,因兩造係鄰居,其情為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前已知悉。
二、被告自認原告所提之原證2.3.4.5.7.10.等證據之形式為真正。
貳、原告訴訟標的價額計算錯誤,從而被告不同意行簡易程序: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0條收回房屋及請求遷讓房屋,故本案係遷讓房屋,並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租賃權涉訟,而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包含土地及房屋利益,故本案訴訟利益係原告與第三者張麗華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價額。
三、請原告提出土地謄本及購買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由法院依該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利益等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四、因原告訴訟標的價額計算錯誤,故被告不同意行簡易程序。叁、本案與確定判決之士林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下稱確定判決)係同一案件,原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一事不再理),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一、所謂同一案件,係指「當事人」「訴之聲明」「法律關係」等三者均相同而言。
1.本案與確定判決原告及被告相同。
2.訴之聲明相同。
3.法律關係相同:
⑴原告於確定判決,於本位之訴依民法767條請求遷讓房屋並依民法第185條請求損賠。於備位之訴,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5款收回房屋並依767條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與損害金。
⑵原告於本案,係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3、5款收回房屋及依民法第767條遷讓房屋,另依民法第185條連帶損賠。
⑶本案與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除原告另捏造增列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欠租二期為原因外,二案之法律關係完全相同。
二、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肆、縱本案與確定判決不是同一案件,依「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確定判決對於該案重要爭點所為判決,兩造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一、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稱「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已為判斷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與重要爭點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於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二、從而「確定判決」所為之下列重要爭點,原告應受拘束:
1.甲○○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丙○○依民法第767條請求遷讓房屋無理由。
2.丙○○無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重建必要,陳國柱未能提出重建計劃,甚且稱系爭房屋收回供正豐公司營業用,故主張收回重建不可採。
3.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提出由陳慧萍、劉錦秋、陳素珠、劉宗波4人出具之證明,主張各股東僅係借名從未出資
伍、原告無「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且該事實已經「確定判決」認定無理由,原告之主張為:
一、依司法院解字第3489號解釋,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自住包括收回供自己營業使用。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有民生西路408巷3號房屋可供居住。唯原告收回自住之目的為營業,而非居住,且原承租營業之民生西路339號已遭強制執行,現已覓得民生西路341號店面為營業所,故有收回系爭房屋營業用。
二、關於收回自住之主張,本案雖與確定判決之前案相同。唯前案主張時,正豐公司尚登記其他股東,而本案起訴時正豐公司由原告獨資經營,理由正當且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一事不再理等。
陸、惟被告之主張:
一、被告本點主張已經「確定判決」重要爭點為法律及事實之認定,原告應受其拘束。「確定判決」重要爭點認定「丙○○遲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由陳慧萍、劉錦秋、陳素珠、劉宗波4人出具之證明書,主張各股東僅係借名從未出資云云」 (見原證4.確定判決二審第7頁18~21行)。按公司營業登記及公司資料公示查詢等均是行政管理措施,並非民事私權依據,迭有判例可稽。除原告提出之「原證8.公司資料」並非民法私權依據外,對於正豐公司係原告獨資經營,於「確定判決」已為被告所主張,且原告自認於確定判決前早已存在。故本案爭執點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若有不服亦僅能依其他方法如再審等救濟,而不可重行起訴。
二、司法院解字第3489號解釋,固將「供自己營業使用兼含於收回自住之列」,唯必也有正當事由為限,且應就該情形負舉證責任。確定判決前原告已自承正豐公司為個人獨資經營,反之亦可隨時變更為多數股東經營,故公司登記資料僅係行政管理措施而非民法私權依據。況公司與個人係兩個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將公司變為獨資,亦與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自住」之要件不合。
三、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以之經營佳盛公司,當亦為自承「兩造係鄰居不願採最嚴厲手段」之原告所知悉。則原告在民生西路408巷3號有自住房屋,又長期訂有「339號10年租約」,而後再簽訂「341號自95.2.1. 至97. 1.31.二年租約」,則原告顯無「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故確定判決以上揭理由駁回收回自住請求,並無違誤。
四、原告於確定判決,所以購買系爭房屋,「先者主張共多為股東經營公司,再主張有重建必要,覆再主張獨資經營公司」,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莫衷一是。於本案再重新起訴更係違法。
五、因原告未合法定期催告,故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欠租二個月終止租賃收回房屋亦無理由:查,原告主張自94.12.8. 前案判決確定至95.8.2.發函催告時,欠租金逾半年以上,縱將前所有權人張麗華所收之押租保證金10萬元扣除,被告亦欠租二個月以上,故依土地法第10 0條第3款欠租二期以上收回房屋。
六、惟按:
1.「不定期租賃以承租人積欠租金後回房屋,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承租人於期間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故「若未定期催告即不得終止租賃關係」 (68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例)。細釋原告提出之「原證5.:95.8.2. 催告函」,僅催告被告於95.8.20.前匯款1,634,000元及於95.8. 20.前搬遷系爭房屋,並未「定相當履行期間」履行債務。故原證5.催告函,並不生民法第440條第1、2項終止租賃關係效力,亦不構成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收回房屋之原因。
2.況被告屢至原告處請求給付租金,原告因意在收回房屋,每次均拒收租金,被告不得已乃依民法第235條後段「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被告於95.2.15.通知原告「可事先一日通知隨時恭候來領」,則被告已依民法第235條行言詞提出清償,被告已不負遲延責任。
3.原證5.之催告函不發生法律效力外,被告早於95.2.15.發函依民法第235條但書為言詞提出,甚而於95.8.2.不合法催告到達被告後,被告旋於相當期間「95.8.18.」清償「1,634,000元」,且95.9.至95.12.止,均於每月20許按期給付租金43,000元。故原告以被告欠租二期以上終止租賃關係,當無理由。
柒、原告以「被告違反租約依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收回房屋」,非僅無理由且亦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一、原告之主張及出處:原告主張「被告甲○○未經原屋主張麗華及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出借被告佳盛公司,故依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收回房屋」。
二、被告之主張及證據:
1.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做判決稱「佳盛公司係基於與甲○○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縱認甲○○將系爭房屋出借予佳盛公司使用未經出租人同意,丙○○在未終止與甲○○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前,亦不能本物上請求權直接請求佳盛公司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丙○○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直接請求佳盛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確定判決之一審判決亦做相同及更詳細之認定。
3.被告與張麗華所簽訂之「原證7.:86.6.20.至87.6.20.」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第8條雖約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私自將房屋一部權利出借他人使用」 (原證7.)。唯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先者供同盛公司使用,繼者改用佳盛公司名義經營,自始即為出租人張麗華同意並為原告知悉 (見確定判決內之原告買賣系爭房屋契約書),故並無違反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情事。
捌、被告未積欠分文租金,故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損害金均無理由:一、被告並未積欠分文租金,有匯款執據及回單可稽。二、兩造不定期租賃關係未合法終止,原告當無損賠請求權存在等云。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而免假執行之宣告。並提出:被告甲○○95年2月15日之存證信函,及95年8月18日之匯款執據,及被告給付租金匯款執據及匯款回單共五件為證。
丙、本院之判斷: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其訴訟標的即系爭房屋之價額,其1樓部分為新台幣(下同)22,600元,2樓部分為34,100元,合共56,700元,有原告所提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其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不併計算其價額,本件核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應先予敘明。
二、本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物,雖與上案即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1045號遷讓房屋相同,惟訴訟標的及其所據之事實不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不定期租賃契約所新發生被告甲○○有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之事實,並經原告於95年8月3日終止租約,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訴,故本件與上案非屬同一事件。
貳、本件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一、原告丙○○於93年9月27日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甲○○、佳盛食品有限公司等給付租金及遷讓系爭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045號案受理,並於93年12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命被告甲○○給付原告所積欠自92年6月21日起至93年11月8日止,共1年4月零19日之租金715,233元,並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屋自87年6月21日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及被告佳盛食品有限公司係向被告甲○○借用系爭房屋,其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及被告甲○○上訴後,經本院民事普通庭於94年12月8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被告甲○○之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告甲○○於上案判決確定後,未於相當之期間內,依上案判決所命,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
三、原告於95年8月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第446號通知被告甲○○於95年8月20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1,634,000元,並表明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請求甲○○於同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該存證信函被告甲○○於95年8月3日收受。
四、被告甲○○於95年8月18日以郵政國內匯款1,634,000元於原告丙○○,原告於同日收受。
五、系爭房屋原為被告甲○○向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麗華承租,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月租金約定為50,000元,嗣後張麗華於出售系爭房屋於原告前,將租金降為每月43,000 元。叁、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定有明文,惟,「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土地法第100條亦定有明文,上述土地法之規定,為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肆、又按,給付之訴,原告起訴求命被告為給付,其起訴本具有催告被告給付之本旨,故命被告給付之判決確定時,被告有即依判決意旨為給付義務。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而於租賃關係存在中,被告本其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再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佳盛食品有限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述。查,上案判決所命被告甲○○給付原告之租金715,233元,係被告積欠原告自92年6月21日起至93年11月8日止,共1年4月零19日之租金,該判決於94年12月8日確定,惟被告甲○○竟未於相當之期間內為給付,原告於95年8月2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於95年8月20日前給付包括上案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欠租715,233元,及自93年11月9日起積欠之租金合共1,634,000元,並以被告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表明自95年8月20日起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於同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之旨,被告於同月3日收受原告此項意思表示之通知。查,原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經核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其終止兩造間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自屬合法有效,兩造間上述租約,應自95年8月21日起終止,被告甲○○自該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又被告佳盛食品有限公司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其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則該被告亦自95年8月21日起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喪失正當之法律權源;被告雖以渠於95年8月18日將積欠之租金共1,634,000元匯交原告,清償欠租,原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為不合法等詞為辯,惟查,被告之清償欠租,依上述理由,僅發生清償欠租之法律效力,不足影嚮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主張被告等自95年8月21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返還其利益,本件系爭房屋之租金額,依原屋主即訴外人張麗華與被告甲○○簽訂之租賃契約第3條所載,雖為每月5萬元整,復因原屋主張麗華默示同意而認定每月租金4萬3千元,惟今租賃契約既已終止,於計算不當得利時自無須受前開金額之拘束,而應以目前該屋之實際租賃金額水準為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求為判決:被告甲○○及佳盛食品有限公司等應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於每月21日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萬8千元整及自每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經查,被告二人自95年8月21日對系爭房屋已無正當占有使用之法律權源,已如上述,其等仍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告主張其無法行使其所有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係屬實;再查,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張麗華原出租於被告甲○○,每月約定租金為50,000元,嗣系爭房屋出售原告之前,張麗華將每月租金降為43,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堪見系爭房屋有每月租金50,000元之出租價值,亦堪認因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50,000元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及佳盛食品有限公司,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於每月21日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元,及自每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超過5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告雖舉其向他人租賃房屋營業,每月租金為68,000元等云,經查,原告向他人承租之房屋,因地點不同,房屋面積不同及其他相關因素之不同,其租金額亦有差異,原告據其為請求之依據,核無可採,併予敘明。
陸、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關於第一項部分,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第二項部分,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五萬六千七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