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調訴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調訴字第1號
- 原告
- 雨瑞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慶源律師
王韋傑律師
陳正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訂立運送契約,由被告負責伊與國外客戶間貨物之交寄運送事宜,並享有折扣優惠。嗣伊於民國94年2 月間委託被告運送貨物予國外客戶Eco Tools Inc.之際,因對其運送、運費計算方式以及對於伊之國外客戶E-co Tools Inc. 所發表伊拒絕付款之聲明尚有異議,而向鈞院訴請回復名譽,經雙方達成和解,鈞院並就和解內容作成96年度他調字第275 號調解筆錄在案(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伊所委任律師對於本件調解授權範圍之認知,顯與伊有所不同,已超出本人授權範圍,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等語。並聲明:鈞院96年度他調字第275 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卻未能具體主張其就系爭調解筆錄有得撤銷之事由,僅空言對筆錄內容不能接受,或要求增加部分內容,其撤銷之主張顯無理由。又原告所委任之律師係具備特別代理權,當有權為其當事人同意調解之內容,且其為當事人所合意之調解結果,效力當然及於訴訟當事人,自不得由當事人於事後任意否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係純為訴訟代理人之意思,而與原告本人之意思不相合致云云。然查,原告提出委任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既載明並授以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則該訴訟代理人,有同意系爭調解筆錄之特別權限,至為明顯,其於調解時就調解內容表示同意,效力即及於本人即原告,不能謂此係得撤銷之理由。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未能具體主張就系爭調解筆錄有何得撤銷之事由,僅空言對筆錄內容不能接受,或要求增加部分內容,其撤銷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本院96年度他調字第275 號調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