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溫瑞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原告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僅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據,嗣於訴訟進行中,則另併主張依據民法第709 條規定為請求基礎,而與原訴為訴之合併。核其所為,要屬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被告就此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此追加之訴,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揆之上揭規定,為可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間,以在中國大陸浙江省寧波市設立竹家混凝土製品有限公司(下稱竹家公司,其後改名為一銀公司)為由,邀原告入股,雙方並訂立合夥契約(以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明投資標的為竹家公司(包含併購寧波北侖同高混凝土製品有限公司,以下稱同高公司),兩造之投資比為原告占40%,應出資額為新台幣1,272萬元,被告占60%,應出資額為新台幣1,923 萬元,而公司法人代表仍暫由被告任之,待公司設立營運就緒後,再依持股比率正式列名股東名冊,權利義務共同分擔之,原告為此已經交付被告共計新台幣15,796,940元。詎被告未依約將原告之入股金登記於股東名冊,雙方幾經磋商後,乃於92年9月24日簽立補充合同(以下稱系爭補充合同),除確認被告已出資數額外,另約定由被告單獨取得同高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而竹家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則歸原告。又為符合大陸辦理股權轉讓之書面要求,雙方乃於同日訂立竹家公司之股權轉讓合同,約定被告將竹家公司之全部股權轉讓給原告,轉讓價格為人民幣3,262,44 6.34 元,惟此僅為符合有償股權轉讓辦理登記所需之形式記載,雖名為買賣,實為拆夥,竹加公司亦無合同附件所載之價值,且有諸多負債,被告主張之投資金額,經原告事後確認亦不實在,原告無給付人民幣3,262,466.34元予被告之義務。詎被告竟以假當真,於94年3 月間,向大陸浙江省寧波中級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給付價金訴訟,主張原告應依上開股權轉讓合同給付被告人民幣3,262,446.34元云云,全案經該法院判決本件被告勝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原判而確定,既然該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股權轉讓合約,關於收購價款之約定為有效,且原告因此負有給付義務,則竹家公司之股權,乃形同原告另外出資購買取得。若依被告在大陸法院主張原告應係基於買賣關係,而非合夥財產分配關係取得竹家公司之股權,則被告即無可能再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 條之約定,將竹家公司40%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兩造訂立系爭轉讓合同時,已合意終止隱名合夥關係。為此,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解除系爭合夥契約及補充合同,以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在此以先位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備位主張民法第709 條規定之出資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投資款新台幣15,796,940 元 及利息,另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與依據上開中國大陸法院判決所負債務抵銷,並以訴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796,940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期間,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1年9 月16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獨資設立竹家公司,兩造則於92年5 月1 日訂立系爭合夥契約書,由原告出資投資竹家公司。嗣雙方另復於92年9 月24日簽訂股權轉讓合同與補充合同,約定被告將竹家公司之全部股權轉讓給原告,轉讓價格為人民幣3,262,446.34元,雙方旋依系爭補充合同約定,於同年月28日立具移交清冊完成移交。而兩造間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甬民二初字第144 號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股權轉讓款人民幣3,262,446.34元,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浙民三終字第170 號判決維持原判決而確定,原告之主張均不實在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92年5 月1 日當事人雙方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投資標的為竹家公司(含購併同高公司之投資);投資比率為被告投資新台幣1,923 萬元,佔股比率6 股,原告投資新台幣1,272萬元,佔股比率4 股;公司法人代表暫以被告代表,並待公司設立營運就緒後,依持股比率正式列名股東名冊,權利與義務共同分擔之。
⒉92年9 月24日兩造簽訂股權轉讓合同一件,約定:被告將竹家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原告,轉讓價格為人民幣3,262,446.34元,原告同意於92年10月31日前支付給被告,其中本協議訂立起3 天內原告先行支付人民幣100 萬元;本協議訂立後訂立後3 天內被告應將公司經營權移交給原告,包括移交公司章、財物專用章及相關資料。
⒊92年9 月24日兩造簽訂補充合同一件,文載:確認被告投資額為新台幣36,478,201元,原告投資額為新台幣15,345,183元 ,其中用於竹家公司為人民幣3,262,446.34元,用於同高公司為人民幣500 萬元;按雙方原訂之投資比例,原告須於本合同訂立之日起3 天內匯入竹家帳戶人民幣100 萬元,以保證公司周轉資金;本協議訂立後訂立後3 天內被告應將竹家公司經營權移交給原告,包括移交公司章、財物專用章及相關資料等項,而兩造本此即於92年9 月28日辦理移交完成,並立有移交清冊。
⒋原告因兩造間合夥契約之約定出資,而自91年10月18日起至92 年1月26日止,陸續以匯款及代償方式交付資金,合計金額為新臺幣15,796,940元。
⒌兩造間之股權轉讓糾紛,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民甬二初字第144 號、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浙民三終第170 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勝訴確定。上開二件判決書,經浙江省寧波市公證處公證、我國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與原件內容相符。
⒍前項中國法院判決,業經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而經該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字第878 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現此事件因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中。
㈡上開事實,且有合夥契約書(本院卷第9 頁)、股權轉讓合同(本院卷第120 頁)、補充合同(本院卷第121 頁以下)、匯款通知書(本院卷第21頁以下)、電匯申請書(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3頁以下、第26頁)、支票(本院卷第27頁)、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民甬二初字第144 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29 頁以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浙民三終第170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38 頁以下)、浙江省寧波市公證處(2007)浙甬證民字第157 號公證書(本院卷第150 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核字第7331號公證書(本院卷第127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78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05 頁以下),附卷可稽,均堪認為事實。
五、茲原告以先位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以民法第709 條規定隱名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號、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依據兩造間上開不爭執之系爭合夥契約、股權轉讓合同及補充合同約定文字,及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以觀,兩造原約定原告就竹家公司並收購同高公司之資金投資比例為40%,原訂金額為新臺幣1,272 萬元,而原告已付實際投資金額,則為新臺幣15,796,940元(補充合同記載金額則為新臺幣15,345,183元),被告原訂投資比例為60%,應出資金額為新臺幣1,923 萬元,實際投資金額則為新臺幣36,472,801元,依原訂投資比例,原告尚須補足不足40%之投資出資,被告將其就竹家公司之全部股權讓與原告之對價,為人民幣3,262,446.34元等項約定,顯示就此合夥,兩造所投資之總額,已超過合夥契約約定之數額,即兩造竹家與同高公司之總投資,已遠逾原約定數額達新臺幣1,877 萬元以上,而事既經兩造合意,為此股權讓與對價之約定,其此等約定書面記載之文義甚明,無別為解釋之必要,依據首揭判例意旨,雙方應均受拘束,不得別為相反之主張,亦無從更為曲解,被告在中國大陸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股權轉讓對價,案經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與上開契約約定並無不合之處。
㈢原告雖主張股權轉讓合同與補充合同,實際上為合夥終止之約定,並非出於買賣關係,被告以假當真而在大陸訴請給付,其所取得之竹家公司有諸多負債、無股權轉讓契約附件所載價值、投資金額不實云云。但:
⒈依上述系爭補充合同所載之兩造投資金額計算,雙方合夥總投資金額達新臺幣51,823,384元(即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原告投資其中15,345,183元,確實未達約定投資比例,核與該合同第4 條所載文義相符。再依同一合同記載,各投資在竹家公司與同高公司之投資金額分為人民幣3,262,446.34元、人民幣500 萬元之比例計算,經投入兩家公司之資金比例約為竹家公司40%、同高公司60%,則以實際總投資金額換算,竹家公司占投資款之數額約為2,072 萬元,亦已超過原告投資金額,且補充合同中,已經載明原告尚須補足按約定40%之投資金額,與股權轉讓合同互核,即為人民幣3,262,446.34元,足認兩造間投資關係,已因時間經過及各人實際投資金額之消長而變化,雙方遂變更原約定,並就合夥關係之消滅、結算合意約明,則補充合同與股權轉讓合同,均係針對係爭合夥關係而為之約定,而雙方就合夥契約如何解消、結算結果及應分擔、補足之出資既經合意,原告即受拘束,無從憑其單方解釋,認為分屬不同契約關係而異其成立、生效或解消之認定,而為相反之主張,且原告一方面主張已經合意終止合夥契約,一方面另在於此主張解除該契約關係,亦有矛盾,均無足取。
⒉原告所稱補充合同之附件(本院卷第48頁),依據該契約文字觀之並無可循,又未經兩造簽章確認,尚不能認為確屬契約之一部,以資為判斷之依據。況兩造已於補充合同第5 條約定雙方按原訂投資比例承擔共同投資之盈虧,再於93年10月22日立有債權債務確認書一件(本院卷第49頁),確認雙方於92年9 月24日前共同經營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應按原訂投資比例負擔,即無論竹家公司之前負債如何,兩造均仍按原訂合夥投資比例分擔,原告並無負擔特別不利益可言,要無從推認股權轉讓合同約定對價不符常情。
⒊依據補充合同第4 條約定,原告仍須補足投資資金。另股權轉讓合同則係與補充合同同一日訂立,並約定原告尚應給付價金,果如原告所稱其中股權轉讓合同,僅為供申辦登記所需而簽立,則該契約內除轉讓所需之必要敘述外,無別為其他細節約定之必要,然考之該契約內容,除記載轉讓標的、價格外,尚約定清算日期、付款期限、交接時間及應就先期合作過程財務往來另訂補充合同等項,已顯與原告主張不合,且此再與補充合同第4 條亦載明:原告尚有應補足之投資款等語互核,可知原告取得竹家公司全部股權,確有尚應支付之款項,而該款項之數額,既經雙方合意約定,原告即應受拘束,要如前述。被告本於雙方此等合意,在中國法院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係本於契約約定債權而行使請求權,非無法律上之權源,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以責之。
⒋原告既已經依據雙方合意解消合夥關係之股權轉讓合同及補充合同約定,取得竹家公司全部股權,被告就股權之轉讓,已屬依約履行完畢,無未按債之本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兩造間合夥關係亦因此結算、給付完畢,原告主張其係因買賣取得竹家公司股權,至合夥契約原訂之給付,被告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僅與原告自己另主張:股權轉讓契約僅係形式製作云云之事實矛盾,且與前情認定不謀,為無可取。
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補充合同上載被告出資不實云云。然原告所主張此項事實,不僅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與被告達成合意,縱係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惟其知悉此情,至遲應自被告於94年4 月6 日在中國法院對原告起訴(原告主張為94年3 月間起訴)請求時起算,則至原告於96年6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顯罹於前揭規定所定之除斥期間經過,其撤銷權應歸於消滅,且無證據顯示曾經原告對被告為何撤銷之意思表示,是亦無從許其憑此再為主張。
⒍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所舉前述事證悉不足以肯認。此外,復未據進一步舉證,是其此主張應認無據。
㈣又原告另稱以備位主張稱得依據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告云云,但依兩造間合約契約文首及第5 條約定文義,可知雙方係協議共同投資而合夥,僅投資初期暫以被告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待營運就緒時,即依持股比例列名為股東,權利與義務共同分擔,即雙方乃約定原告亦出名而參與合夥經營,並非約定原告投資純以被告名義經營之事業而出資,要屬通常合夥之性質,此觀之原告自己於本件訴訟亦同主張:被告違反約定未將其列入股東名冊等語,益顯原告主張雙方為隱名合夥關係,尚非屬實,且雙方合夥關係之結算與解消,已經以股權轉讓合同、補充合同約明,被告亦已就股權之轉讓依約履行給付完畢,原告已無得請求返還之合夥出資可言,其在此復援引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仍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以先位主張基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備位主張依據民法第709條出資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