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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告
澳商聯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被告
國立故宮博物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

      王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捌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捌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曼麗,嗣於訴訟進行中經變更為甲○○,而經甲○○具狀陳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314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之所訂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63 條、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20 萬7,9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訴訟進行中,另併主張依據民法第511 條、第507 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5 款約定請求,而為先、備位之主張,且改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5,333 萬9,4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要屬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其追加之訴所本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揆之前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為可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16日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下稱系爭專案)招標公告,原告於94年3 月參與系爭專案投標。同年4 月7 日被告召開評選委員會議,原告通過資格審查,且經被告公開評審為系爭專案最優廠商,同年9 月27日雙方完成議價,並於同年10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含稅契約總價為1 億7,950 萬元。被告嗣於94年10月18日刊登決標公告。依據被告招標文件企劃書之規定,原告於系爭專案所負責之「專案管理顧問服務」範圍包含:專案管理規劃與準備作業;待委託之建築師設計顧問等之評選及訂約事宜;就所有規劃設計顧問之規劃設計圖說作業管理;工程發包採購管理;就所有施工契約之營建施工管理;驗收移交;完工啟用後諮詢服務等項。而94年10月間,系爭專案另一投標廠商美商栢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採購申訴案,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專案所為之採購決定。惟原告未獲工程會通知參與系爭採購申訴程序,工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即於95年5 月5 日第178 次委員會議中,以被告於訂定系爭專案之招標廠商資格時,變更法條更改廠商資格規定,違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以及被告在系爭專案議約過程中,要求原告更改修正投標文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7條規定為由,作出「原異議處理結果及原採購決定均撤銷」之審議判斷,將被告所為系爭專案之決標決定撤銷。詎被告竟於同年5 月22日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為由,發函予原告通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款第2 點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原告停止系爭契約之工作,併於同年月31日前將工作成果移交被告。兩造於同年5 月30日就解約相關問題進行第一次協商時,被告對於應賠償原告損害乙節,並未表示任何異議,僅表示其只能依工程會審議判斷書辦理,請原告結算至同年5 月31日之服務費及相關費用,同時要求原告提出詳細計算資料等語。而因被告於第一次協商後並未積極處理賠償事宜,原告遂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儘速給付服務費及賠償金額,被告則函覆:「有關旨揭支付服務費用及利息乙案,請貴事務所檢附相關單據影本及計算明細,以供本院參酌。」等語,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異議。同年9 月22日雙方復就解約相關問題進行第二次協商,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未提出任何異議,當時會議主席即被告副院長丁育群表示:原告事實上已提供服務並移交服務成果,只要是合理之費用,被告皆會給付等語,並要求原告應補充薪資結構、開銷憑證等資料。原告遂於同年10月1 日將系爭專案之工作成果全數移交予被告,包含系爭專案時程綱要進度表、品質管理計畫、設計審查制度、相關作業標準程序及專案資訊管理與檔案管理系統,以及設計審查成果等,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異議。又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付款條件」約定: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國立故宮博物院於本契約簽約並且廠商繳交『執行服務計畫書』,經國立故宮博物院審核後,支付廠商契約價金10%,爾後每隔三個月共分19期支付廠商契約價金,第一期自履約啟始日起三個月後,於廠商繳交第一季報告經國立故宮博物院審核後,支付廠商契約價金4.5 %,第二期於廠商繳交第二季報告經國立故宮博物院審核後,支付廠商契約價金4.5 %,第三期於廠商繳交第三季報告經國立故宮博物院審核後,支付廠商契約價金5.0%。而原告早已依契約書第二條㈡、2 規定,於契約生效後二週內將「執行服務計畫書」交付予被告,而依上揭約定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卻始終惡意拖延拒絕付款。原告遂於95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於5 日內依約支付契約總價10%之款項,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此外,原告於函中亦表明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㈧項之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國立故宮博物院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國立故宮博物院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原告保留終止系爭契約、請求第一期至第三期款項及損害賠償之權利。然被告並未於限期內如數給付,且暫停系爭專案執行期間業逾6 個月,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支出人力薪資直接成本2,865 萬1,607 元、國內差旅費204萬6,10 2元、辦公室租金265 萬9,689 元、例行圖說及報告製作費19萬1,141 元、保險費28萬1,546 元、管理費286 萬5,161 元、公費959 萬9,915 元、營業稅231 萬4,758 元,又原告因終止合約而受有支出資遣費184 萬9,531 元、個案結清之人事費用288 萬元等費用,共計5,333 萬9,450 元之損害。為此,以先位之訴主張如本院認原告終止契約合法,則依民法第263 條、第260 條、第511 條、第507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受領勞務之價額及損害賠償。如本院認為原告僅能依照終止前之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送達日為96年1 月12日)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以備位之訴主張依據系爭契約報酬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執行服務計畫書審核後及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價金共計4,008 萬8,333 元,另以再次備位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5 款約定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33 萬9,450 元暨如附表二所示各期應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工程會於95年5 月5 日所作成之訴字第940418號申訴審議判斷,乃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就系爭專案所做成之原採購決定,並認應撤銷決標,原告雖於未參加前揭工程會申訴審議程序,惟原告嗣後得知申訴判斷結果後,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前揭申訴審議判斷即告確定,被告自應遵循該確定申訴審議判斷之意旨,合法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專案之契約關係。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款約定及政府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被告係以投標廠商即原告之行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情形而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自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㈡款第2 點規定,廠商執行本招標之各項工作,須待執行服務計畫書審定之後始得辦理其他後續工作。而本件原告在執行服務計畫書未經被告審定前即自行作業,其所生費用自不得要求被告賠償。次則,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㈠款第2 點第⑴小點規定,契約價金在執行服務計畫書及各期報告經被告審定前,尚不得請求,故原告請求各期執行契約價金,係屬無據。況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就其請求之金額提出合法憑據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無從對其費用之計算表示異議,被告亦未同意支付賠償費用。另原告所提出之專案作業程序執行手冊與專案整體進度表等文件,尚未經被告審定,原告即逕自進行後階段工作,則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是否確依債之本旨履行,不無疑義。而被告於解除契約後,除自行製作建築師遴選之招標文件等事項外,復另行透過招標程序與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公司)締結被告南部院區之專案管理服務契約,而中興工程公司開始服務後,對於原告自稱已完成之工作均表示無法使用,而須重新另為規劃設計,且原告僅係系爭契約之承攬人,而非定作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 條、第512 條第2 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不足憑採等語置,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被告就系爭專案,於94年4 月7 日召開評選委員會,通過原告資格審查,且公開評審原告為系爭專案最優廠商。嗣後兩造於94年9 月27日完成議價,並於同年10月27日締結系爭專案服務契約,約定契約含稅總價為1 億7,950 萬元。被告就系爭專案之採購決定,後遭工程會以95年5 月5 日訴字第940418號申訴審議判斷加以撤銷,而原告並未就該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⒉原告分別於95年3 月17日、同年4 月18日,將第一季、第二季報告交付予被告,並請求被告支付價款各807萬7,500元。

⒊被告於95年5 月22日發函予原告,函文意旨略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十四條第㈠款第2 點規定解除契約,並請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十四條第㈢款第1 點規定,將工作成果於同年月31日前移交予被告。

⒋原告於95年6 月1 日將系爭專案工作成果移交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

⒌原告於95年6 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函文意旨略為:請被告支付原告系爭專案服務費用及利息計8,492 萬6,778元。被告則函覆:有關旨揭支付服務費用及利息乙案,請貴事務所檢附相關單據影本及計算明細,以供本院參酌等語。

⒍被告迄今未曾因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支付原告任何款項。

㈡上開事實,且有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服務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146 頁)、工程會審議判斷書(本院卷一第164 頁至第192 頁)、國立故宮博物院95年5 月22日台博秘字第950003533 號函(本院卷一第197 頁)、律師函(本院卷一第200 頁以下)、國立故宮博物院95年7 月4 日台博秘字第950004810 號函(本院卷一第203 頁)、被告簽收收據(本院卷一第209 頁)、原告95年3 月16日OMT-173 號函(本院卷四第165 頁以下)、原告95年4 月17日OMT-221-TW號函(本院卷五第5 頁以下)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茲原告以先位之訴主張依據民法第263條、第260條、第511條、第507 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次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報酬請求權,再次備位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5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亦有定義規定。是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

㈡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契約,參照為該契約文件之一之專案投標須知第肆節專案服務內容第1 條所定服務範圍,包括:專案管理規劃與準備工作;待委託之建築師、園區景觀建築師、展覽設計顧問及其他必要專業顧問之評選及訂約事宜;就所有規劃設計顧問之規劃設計圖說作業管理;工程發包採購管理;就所有施工契約之營建施工管理;驗收移交;完工啟用後諮詢等項(本院卷一第54頁以下),及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原告得配合行政需要簽發工作指示等語,而原告所製作送交原告審定之執行服務計畫書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增訂版中,亦均載明:根據原告需求,與設計顧問群進行協調、整合、討論與審查工作達成設計預期要求之品質,且控制設計於預算與預定工期以內,建立所有團隊可接受之責任分派表與相關之執行時程以進行控管等語(本院卷一第82頁、第249 頁),另原告所製作之系爭專案企畫書,同有:專案管理顧問應在新建工程工程整體開發過程中,維護原告之權益,針對所有規劃設計顧問、施工之廠商或其他所委相關契約者作協調、整合與管理等語(本院卷一第47頁),均足以顯示系爭契約乃約定應由原告提供勞務,辦理系爭專案相關設計顧問、施作廠商及招標、工程發包、執行之協調、整合及管理事務,且被告就原告履行契約有指示之權,而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約並且廠商繳交執行服務計畫書,經原告審核後,支付廠商契約價金10%,爾後每3 個月於廠商繳交各季報告經被告審核後,分19期依約定比例支付廠商價金等語,可知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非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條件,而係以勞務之給付計價,此由系爭契約約定及原告報價內容,係以人月費率計算之人力薪資成本之勞務對價、管理費與公費及各項雜項支出計算,有投標標價清單(本院卷一第45頁)、人力配置表(本院卷一第115 頁以下),亦顯系爭契約係重在勞務給付而非工作成果,故其報酬非以供作成果之價值計算,堪認確為委任契約關係,是此法律關係之適用,除契約別有特約外,所應適用之法律關係及效果,自應憑此論斷。

㈢次按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政府採購法第2 條、第3 條、第50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契約終止事由既為政府採購法所明定,固屬法定終止或解除權規範。而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83條亦有規定,則工程會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判斷,未經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程序撤銷以前,民事法院當不能否認其效力。而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專案所定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依據上揭政府採購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屬該法規範範圍內之政府採購,而被告因辦理系爭專案採購所為之採購決定,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95年5 月5 日第178 次委員會審議判斷,引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項規定,以被告招標、審標及決標程序中,誤解公司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7條協商應遵循之原則,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與公平,其違反法令規定事實明確,顯屬違法情節重大,而為原採購決定撤銷之決定,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一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5 頁以下)。雖依該審判判斷書所載內容觀之,判斷所引據之法律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惟未具體指明為投標廠商之原告究竟有何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僅指明被告機關有上開違失,但該審議判斷原告雖非當事人,但為利害關係人,其倘對系爭審議判斷不服,依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解釋之意旨,得於知悉後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然原告於95年7 月18日經收受工程會通知(本院卷一第193 頁)後,就該審議判斷並未尋求救濟,此為原告所自承,則該審議判斷迄今仍屬合法有效,原告應受該審議判斷書所確認事實效力之拘束,即當認系爭專案採購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而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但因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委任契約關係,而無論係約定或法定之終止、解除權,縱法文或契約就此二種權利併加記載,其究竟得享有終止或解除之權,仍應按契約之性質判斷,非謂在性質上不得解除之契約關係,仍得任由一方選擇終止或解除權加以行使。而解除權所消滅之契約關係,除他方當事人尚未開始為繼續給付以前,仍不妨承認一方得行使解除權外,應以一時的契約關係為限,終止權消滅之契約關係,則以繼續性契約為限,此為學說及實務上多數之見解,本件契約既屬勞務給付之委任契約關係,且應長期間履行,性質上即屬繼續性契約,且原告已經開始履行,則被告僅得行使終止權,不得解為不論履約進度如何,概得解除契約,而觀之被告95年5 月22日台博秘字第0950003533號函所載上述內容,雖述稱引據前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解除契約等語,然系爭契約性質上既無從解除,即僅得行使終止權,且此二不同權利之法律效果不同,不能逕為轉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得嗣後改稱引據基礎為其他規範,改變原來意思表示之內容而推認可適法發生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是應認被告以該函件為所意思表示要非合法,不生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

㈣被告所為前述解約意思表示雖不合法,但被告於原告要求停止契約工作後,即配合停止並依原告要求移交工作成果而提出報告,旋於95年5 月30日製作函文一件,在說明欄內記載:「依據貴院95年5 月22日台博秘字第0950003533號函說明三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09 頁),而該函文所附之結案報告中更載明:本公司為顧全大局,尊重工程會和故宮停止履約之決定,配合辦理契約結案,依專案管理結案程序,提出本結案報告書等語(本院卷一第212 頁)。又其間兩造曾經二次召開會議,日期分為95年5 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及同年9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各有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8 頁以下、第204 頁以下),依據會議記錄顯示,原告所屬人員固曾於95年5 月30日之會議中表示:不能接受同意被告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要求如欲終止或解除,應給付相關費用及損害賠償等語,但原告會後有配合提出上述之結案報告及移交成果之行為,而被告亦無異議接受其結案報告,顯示雙方已有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此參以原告其後即行終止專案服務之執行,亦可認定。因此原告僅得依據終止前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對被告別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因契約已經終止,嗣後不復存在得由原告終止之契約,故原告以先位主張其已於95年12月12日函文中,表明保留終止契約之權利,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契約,因本件起訴狀送達時間為96年1 月12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訴狀送達時系爭契約早經合意終止而不存在,亦應認其此意思表示,不能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果。縱認兩造間無合意終止之合意,而認原告依據契約第14條第8 項規定終止契約為合法,其有關於終止前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96年1 月12日以前,因履行契約所應得之對價,僅得依約請求,而且依據原告自己提出之結案報告及送達收據顯示,原告係於95年5 月30日即完成結案報告及移交成果,而於同年6月1 日送達被告,則其工作已經於同年5 月31日結束,被告副院長丁育群於同年5 月30日之會議中,亦表明請被告結算至次日止之服務費及相關費用送交被告處理等語,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計付之委任報酬,應僅得計算至95年5 月31日止,且此部分屬於契約約定之本來給付義務,非可謂為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再本件系爭契約關係應定性為委任契約,已迭如前述,無論依據契約中付款條件相關規定或民法第540 條、第548 條規定,無論委任契約何時終止,原告均負有報告義務,自屬原來委任契約義務之一部而為約定委任報酬所包含,其因此所為支出,均屬原告自己營運之成本範圍,對被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主張因進行結案而支出人事費用288 萬元而請求,已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受有國內差旅費204 萬6,102 元、辦公室租金265 萬9,689 元、營業稅231 萬4,758 元、資遣費184 萬9,531 元等項損害云云,但其中差旅費、辦公室費用、保險費、營業稅等項,均為原告計算成本報價時已列入計算之耗費,此參核原告之投標標價清單可知,即應認已為前述終止前得請求給付之委任報酬之一部,不能另行請求賠償。而原告係於89年間設立,其經營公司應維持如何之人力,為其應自行控制之事項,即使相關人員曾投入參與系爭專案之執行,是否資遣仍端賴原告自己之意思決定,不能認為與系爭契約之中途終止有關,故亦不能認為因此對被告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系爭契約既非使兩造間發生承攬關係,要無民法關於承攬契約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07 條、第511 條規定請求,亦有誤會。是原告以先位之訴主張依據民法第263 條、第260 條、第511 條、第507 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受領勞務之價額及賠償包括人力薪資直接成本、其他直接成本、管理費、公費、營業稅及資遣費、個案結清人事費用等損害,均屬無據。

㈤本件委任報酬之給付,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被告應於簽約並原告繳交執行服務計畫書,經原告審核後,支付被告契約價金10%,之後每三個月為一期支付價金,第一期款自履約啟始日起3 個月後,被告繳交第一季報告經被告審核後,支付契約價金4.5 %,第2 、3 期於被告繳交第2 、3 季報告經原告審核後,支付契約價金各4.5 %及5.0 %等情,有契約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8頁)。而原告主張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提交表列歷次修訂之執行服務計畫書版本予被告,及被告曾多次要求修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執行服務計畫書(本院卷一第243 頁以下卷二第41頁以下)、第一季服務報告(本院卷二第23頁以下)、第二季服務報告(本院卷二第125 頁以下),附卷可稽。惟被告抗辯:執行服務計畫書及各期報告未經其審定通過,原告不得請求付款云云。然觀之由被告所屬人員張蕙菁於95年1月6 日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中亦表明:「因為我們跟聯盛的合約現在在工程會處理中的關係,本來經可已支付的第一期款必須暫停付款動作,因此必須先將發票退還給聯盛」等語(本院卷一第314 頁),可知原告請求給付提出執行服務計畫後首期10%款項款之條件應已成就,原告經製作統一發票送交被告請領款項後,原告亦本已同意付款,卻以系爭專案採購爭議斯時正在工程會審議中為由拒絕付款,顯示被告拒絕付款之原因,不在於執行服務計畫是否已經審定通過,此再核之被告於94年10月7 日發函原告通知審查結果之修正意見,僅有文字修正二項(本院卷一第309 頁),另由張蕙菁於95年1 月13日通知原告審核執行服務計畫書應修正之內容(同上卷第316 頁),除要求更換景觀工程師及人力配置表以外,餘均為文字修正,應認主要內容已經被告審核無誤,且經原告依據執行服務計畫書內容履行契約已經過相當期間,被告亦已受領受原告依約所提供之服務,並屢有配合之要求之事實,則嗣後原告一再審核提出不同之修訂要求,又不一次告知應行修正之全部事項,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應認不影響原告報酬請求權利之存在,方屬公允,自不能許由被告於契約經合意終止後,仍以未加審定為由拒絕付款,此核之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執行期間,原告得視實際需要,要求調整或修正服務計畫,廠不商得拒絕等語,可知依約服務執行計畫書之內容縱經原告審核後,仍得隨時依被告之要求修正,被告以執行服務計畫書未經被告審定,原告不得請求付款云云抗辯,為無可取。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被告固亦為同上之抗辯,但各該執行服務期間經過後,原告均已向被告提出成果報告、統一發票及請款單,而被告收受後,復無證據顯示對該等報告有何不同意見或認有應行改善、改正之情事,乃竟逕予退回不予審定迄今,亦有原告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頁),而今契約已經終止,原告亦已移交工作成果而報告,兩造間權利義務應當為理清,參照民法第548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不能任由被告長期不予審定,即認原告不得請求付款,否則無異徒憑被告意志即可圖免付款義務,是亦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約定之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再就關於第三期即95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之2 個月期間,被告仍續依約提供勞務服務之義務,雖因被告要求而於95年5 月31日停止執行,但原告已經提供2/3 季之服務,且嗣後並提出結案報告而移交成果,被告對於該結案報告復無異議,本於同上理由,應認原告得按服務期間之上開比例,向被告請求給付當季委任報酬之2/3 ,此參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11項前段約定:「不足一個月者,款項應按曆日計算,以一曆日為一個月之三十分一為準計算。」之內容,亦堪肯認當為此列計給付。

㈥原告得依據終止前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述各期款項,要如前述,而該契約約定之合約總價含稅為1 億7,950 萬元,則原告得請求首期款10%、第一期款4.5 %、第二期款4.5%、第三期款5.0 %之2/3 ,含稅金額各1,795 萬元、807萬7,500 元、807 萬7,500 元及598 萬3,333 元,合計為4,008 萬8,333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於此範圍內,為於法有據,超過部分之主張,則不認為可採。

㈦第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依據上述系爭契約關於報酬給付之約定,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應於各該付款條件成就後由被告於30日內撥付原告。而上述被告應付委任報酬均已屆期,被告迄今未付,其中首期款1,795 萬元部分,原告乃分於94年11月16日發函(本院卷一第310 頁)向原告請求付款,並掣發同年月21日之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312 頁)交付被告,然其間無證據顯示執行罰物計畫已經被告審定,再依前述張蕙菁95年1 月6 日電子郵件顯示,被告至遲於是日已經審定執行服務計畫,則加計30日之被告應履行給付義務之時間為同年2 月5 日,而自翌日起負遲延負責任。第

一、二期款各807 萬7,500 元部分,原告分於95年3 月16日、同年4 月17日提交工作成果摘要及請款發票,有原告函、工作成果摘要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1頁以下、第122 頁以下),然均經被告拒絕審查而各於95年3 月29日、同年4 月28日予退回,亦有被告函二件,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9頁、第126 頁),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審查,依據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於其上述退回之日,付款條件已經成就,則被告應條件成就翌日起30日內付款,而各自95年4 月29日、同年5 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告抗辯原告所提出工作成果報告未經審核,是否確依債之本旨履行不明,應不得請求付款云云,尚無可取。至第三期款598 萬3,333 元部分,原告已經於95年6 月1 日提交結案報告,應認已包括自95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之工作成果報告在內,且被告收受後並無異議,則被告應於收受結案報告翌日起30日內付款,而應自95年7 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範圍內為於法有據,其超逾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憑。

㈧原告另以次備位之訴,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係經合意終止,而非經被告依約終止,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應受上述審議判斷書之拘束,亦不能任其此主張為有具,則原告以備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亦不能憑本該條項約定請求給付。

㈨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8 項第5 款規定:廠商管理不善或任何違法、違反契約行為,致原告遭受同項其他各款規定情形以外之可歸責於廠商之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本件系爭專案工程,因僅執行環境監測計畫至95年3 月底,未依原環境影響說明內容持續環境監測計畫,而遭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5年10月24日裁處罰鍰30萬元,並經被告如數繳納,而原告曾於96年5 月7 日發函要求原告賠償同額損失等情,有環保署函覆檢送全案相關資料(本院卷七第35頁以下)及裁處書(本院卷六第349 頁)、被告函(本院卷六第330 頁)等,附卷可稽。而該環境監測之施測承攬廠商,承攬期間係於95年3 月31日期滿,嗣後環境監測工作須待招標訂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主張此件罰鍰係因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規劃招標所致,依約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於茲主張抵銷,原告對此雖抗辯:環境監測廠商招標非原告之義務,被告亦未曾通知原告進行規劃招標事宜,且觀之被告函覆環保署之理由,可知非因原告未履行義務,原告自不負賠償義務云云。惟考之前載原告受委任處理之事務,包括系爭專案之管理規劃與準備作、待委託之建築師設計顧問等之評選及訂約事宜及工程發包採購管理;等項,則此原承攬廠商期滿規劃另行招標、締約等事宜,均應認係在原告受委任處理之範圍內,而此未據原告舉證確有依約履行其規劃義務及促使被告進行,致環境監測為依原訂規劃賡續進行,進而遭致罰鍰,應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受損害,依據上述契約約定,被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同額損害無誤,且已經於此主張抵銷,堪認其此抵銷抗辯為有理由。而被告經環保署勘查發現違法後,雖曾函向環保署說明:95年5 月接獲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後,決定撤銷專案管理廠商,且決定暫時停止各項工程發包、施工作業及規劃設計等語(本院卷七第35頁以下),然從時點而論,原環境監測廠商承攬期間屆滿時,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仍然存續,即應依契約義務為被告預先規劃招標事宜,至被告於嗣後於95年5 月間如何意欲如何處理兩造間契約關係與相關工程之進行與否,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別一問題,亦無礙於前開認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數額服務報酬,因被告以其3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且未指定抵銷之債務,依據民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2 條之規定,應先與最先到期之首期款抵銷,則經此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3,978 萬8,333 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五、從而,本件原告以先位之訴主張依據民法第263 條、第260條、第511 條、第507 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次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報酬請求權,再次備位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5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應認於其請求被告給付3,978 萬8,333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逾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應認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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