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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

終止承攬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謝正勝黃秀得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承攬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營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解釋意思表示,認定兩造間承攬契約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終止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繼續施工,逾期將解除契約;同年月八日之存證信函則以被上訴人違反承攬契約為由,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五百零三條規定解除承攬契約,乃係行使法定解除權。而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消滅,惟契約當事人因而所負之責任顯有不同;如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不合於法律規定,應僅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同法第五百十一條所稱之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涉及民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再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觀念,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定作人於承攬契約存續中,另行僱工施作,依社會觀念,非必係向原承攬人表示終止承攬契約,原審認上訴人該項行為不生默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亦難謂其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終止承攬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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