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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詹朝傑

原告
丙○○○
原告
原告
子○○
原告
I 4
原告
乙○○○
原告
ark
原告
辛○○
原告
戊○○
原告
己○○
原告
庚○○
原告
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告
癸○○
被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葉郭善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原告丙○○○、子○○、乙○○○各負擔5 分之1,其餘原告各負擔2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就遺產現金及存款部分原聲明請求:⑴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葉郭善遺有現金新臺幣1,154,789 元部分,應依應繼分比例為分配。⑵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葉郭善遺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存單新臺幣3,709,526 元及其利息部分,應依應繼分即原告丙○○○、子○○、乙○○○及被告癸○○各5 分之1 ,其餘原告辛○○、戊○○、葉峯山、庚○○、壬○○各25分之1 之比例為分配;嗣於98年3 月31日以準備書二狀就現金及存款部分變更聲明為:「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葉郭善所遺動產(如附表編號1 至6 ,及原告壬○○所保管之現金新臺幣499,584 元),除其中新臺幣50萬元仍由兩造公同共有外,其餘部分應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丙○○○、子○○、乙○○○及被告癸○○各5 分之1 ,其餘原告辛○○、戊○○、葉峯山、庚○○、壬○○各25分之1為分配。」;惟又於98年4 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部分聲明為:「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葉郭善所遺動產(如附表編號1 至6 ,及原告壬○○所保管之現金新臺幣499,584 元),除原告壬○○所保管之現金新臺幣499,584 元部分以外,其餘部分應依應繼分比例為分配。」,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98年4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所為變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之被繼承人葉郭善於95年3 月20日死亡,共遺有現金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列之郵局、玉山銀行(借名原告戊○○帳戶存放)存款及由原告壬○○所保管之現金,另有坐落於台北市○○○路○ 段95之6 號3 樓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戶等遺產。惟原告等多次與被告協調遺產分配事宜,但均未能達成分割共識,原告等迫於無奈,謹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又兩造之應繼分為原告丙○○○、子○○、乙○○○及被告癸○○各5 分之1 、原告辛○○、戊○○、葉峯山、庚○○、壬○○各25分之1 。

㈡又兩造前曾有保留50萬元葉郭善遺產供作修繕先祖墓園費用之共識,現同意原告壬○○所保管之現金499,584 元保留不分割,僅就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又被繼承人葉郭善所遺坐落台北市○○○路○ 段95之6 號3 樓未保存登記房屋一戶(即同號2 樓頂層部分,經測量後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主建物面積7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5 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79平方公尺),為遺產分配之單純化、公平化及最佳經濟效益考量,請准為變價分割,再以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前述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㈢又被告雖辯稱原告等罔顧葉塗盛所立之口述遺囑,違法辦理分割繼承,惟被告所提葉塗盛之「遺囑」,因該「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第1195條口授遺囑要件,並不發生遺囑效力,且被告所主張之房屋原本即登記在被繼承人葉郭善名下,被繼承人葉郭善將之出售,所得款項亦列入遺產款項內,而系爭房屋2 樓頂樓(即3 樓)內部之修建,係被告及現住人丁○○等人擅為施作,未經被繼承人葉郭善生前同意,更未得本件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得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葉郭善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動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丙○○○、子○○、乙○○○及被告癸○○各5 分之1 ,其餘原告辛○○、戊○○、葉峯山、庚○○、壬○○各25分之1 之比例為分配。⑵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葉郭善所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台北市○○○路○ 段95之6 號3 樓房屋(主建物面積7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5 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79平方公尺)事實上處分權,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為分配。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葉郭善於95年3 月20日死亡,迄今已逾2 年,期間被告曾數次以存證信函及網路書信欲與原告戊○○就繼承葉郭善應繼承部份進行協商均未果,且被繼承人葉郭善所有資產一直由原告戊○○、壬○○統籌管理、運用,且被繼承人葉郭善自95年3 月20日死亡起,所遺現金應予凍結,何以仍有支出?另修墓基金前協議是50至60萬元區間,非如原告所提僅50萬元,惟因原告等已將漏列之遺產金額補列,故被告願依原告等聲明主張之金額進行分割。

㈡另被繼承人葉郭善所遺存款及利息,因原告等罔顧已逝被繼承人葉郭善之夫葉塗盛於65年6 月5 日所立之遺囑,違法於65年8 月2 日辦理分割繼承,原告等於81年6 月29日拋棄繼承,進而將其過戶至被繼承人葉郭善名下,被告是於近日方得知此不法行為,故被繼承人葉郭善應擁有葉塗盛預立遺囑應繼分之2 分之1 ,餘2 分之1 應遵照葉塗盛遺囑辨理,但原告等卻於94年1 月28日偕同被繼承人葉郭善將此屋變賣於房客,而得此應繼承款項。又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葉郭善所遺坐落台北市大同區○○○路○ 段95之6 號3 樓之房屋變價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無理由反對。惟應繼承房屋已屬屋齡30年老舊房屋,且此應繼承房屋的修繕費用皆由被告支付,應依民法第955 條規定處理,再行分配為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有明定。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示。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存款及坐落台北市○○○路○ 段95之6 號3樓未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原告壬○○所保管之現金499,584 元,均係被繼承人葉郭善所留遺產,其繼承人即為兩造,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揭遺產,除就原告壬○○所保管之現金499,584 元部分,達成保留供作修繕祖先墓園之用,暫不予分割外,其餘遺產始終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葉郭善除戶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原告戊○○玉山銀行存摺、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房屋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表明就遺產數額不再爭執,並同意就遺產中由原告壬○○保管之現金499,584 元部分暫不分割(見98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就部分遺產即裁判分割如附表編號1 至6部分之存款、利息,及坐落台北市○○○路○ 段95之6 號3樓(測量後實為同號2 樓頂層部分)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被繼承人葉郭善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列郵政儲金及玉山銀行存款、利息部分,已據原告等提出存摺及存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則此部分存款、利息,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原告丙○○○、子○○、乙○○○及被告癸○○各5 分之1 、其餘原告辛○○、戊○○、葉峯山、庚○○、壬○○各25分之1分 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被繼承人葉郭善所遺坐落台北市○○○路○ 段95之6 號3樓未保存登記房屋(測量後實為同號2 樓頂層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亦據原告提出房屋稅單1 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測量結果,其坐落土地分別為台北市○○區○○段1 小段第111 及110 地號土地,主建物面積7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5 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79平方公尺,有卷附勘驗測量筆錄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憑,而上開房屋實係2 樓加蓋之頂樓,並無獨立之出入口,無從分割成為數個可以獨立使用的空間,倘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結果,勢必造成兩造均無法擁有可獨立使用、具經濟價值之房屋,反而無法發揮原有功能,因認原告主張變賣後分配價金之方法為可採,爰認有關上開未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應以變價分割為當,所得價金則依前述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又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兩造就公同共有之亦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提起訴訟,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亦因係爭財產之分割而均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或變賣後所受分配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遺  產  內  容  及  明  細   │ 分  割  方  法   │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迪化街│依原告丙○○○、葉│
│  │郵局葉郭善定期儲金存單新臺幣25│銀英、乙○○○及被│
│  │0 萬元及其利息(存單號碼:0214│告癸○○各5 分之1 │
│  │8352)。                      │,其餘原告辛○○、│
│  │                             │戊○○、葉峯山、葉│
│  │                             │惠雯、壬○○各25分│
│  │                             │之1 之比例分配。  │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迪化街│同上              │
│  │郵局葉郭善定期儲金存單新臺幣60│                 │
│  │9,526 元及其利息(存單號碼:02│                 │
│    │148396)。                    │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迪化街│同上              │
│  │郵局葉郭善定期儲金存單新臺幣30│                 │
│  │萬元及其利息(存單號碼:029774│                 │
│    │85)。                        │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迪化街│同上              │
│    │郵局葉郭善定期儲金存單新臺幣30│                 │
│    │萬元及其利息(存單號碼:038964│                  │
│    │35)。                        │                  │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門郵│同上              │
│    │局葉郭善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91,2│                  │
│    │53元及其利息(帳號:0000000) │                  │
├──┼───────────────┼─────────┤
│6  │借用原告戊○○名義存放玉山商業│同上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定期存款新臺│                 │
│  │幣1,064,784 元及其利息。      │                 │
├──┼───────────────┼─────────┤
│7   │坐落台北市大同區○○○路○ 段95│應予變賣,所得價金│
│  │之6 號2 樓頂層(如複丈成果圖所│依原告丙○○○、葉│
│  │示,主建物面積74平方公尺、陽台│銀英、乙○○○及被│
│  │面積5 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79平│告癸○○各5 分之1 │
│  │方公尺)事實上處分權。        │,其餘原告辛○○、│
│  │                              │戊○○、葉峯山、葉│
│    │                              │惠雯、壬○○各25分│
│  │                              │之1 之比例分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段第111 及110 地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