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8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元,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查證,於民國95年5 月16日出刊之蘋果日報,刊載記者宇若霏撰寫,標題為「甲○○再被爆A演員酬勞」之不實報導,內文載稱:「甲○○連三日被爆『棄母逼弟』的家醜,昨旗下員工又指她A錢,批她拍戲以『宣傳廟口文化』為名,私底下卻大A演員酬勞!…一名自稱曾是她員工的人爆料,說她四處找人頭逃漏稅,還壓榨員工,到各縣市拍戲更不斷A錢,A來的錢用來買名車、珠寶…」文中刊載3 幀照片,其中1 幀原告哭泣貌照片,說明為:「甲○○家事未擺平,又被爆A錢」(前揭報導內容,以下簡稱系爭報導),以片面誣指之不實報導,侵害原告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85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7 日內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之娛樂名人版,刊登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刊載系爭報導時,並未蓄意捏造任何不實內容,且系爭報導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報導及評論。報導內容,均經記者查證,基於合理確信所撰寫,並無故意捏造不實內容貶損原告名譽之情事。報導中刊載原告照片,乃因報導必要而選取原告照片予以刊載,並無惡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應於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顯屬無據,且違反憲法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等語置辯,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5年5 月16日蘋果日報娛樂名人版,刊載由被告所屬記者宇若霏具名,標題為「甲○○再被爆A 演員酬勞」之報導,內容敘及:甲○○連3 日被爆「棄母逼弟」的家醜,昨旗下員工又指他A錢,批她拍戲以「宣傳廟口文化」為名,私底下卻大A演員酬勞!…一名自稱曾是她員工的人爆料,說她四處找人頭逃漏稅,還壓榨員工,到各縣市拍戲時更不斷A錢,A來的錢用來買名車、珠寶,還說林美照、孟飛都曾跟她合作,最後因她「橫行霸道」離開。並刊載原告哭泣貌照片,照片說明為:甲○○家事未擺平,又被爆A錢。
三、本件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宇若霏就前揭報導是否有證明真實之義務?是否已盡查證義務?有無平衡報導?報導內容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宇若霏前揭報導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或得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如被告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 萬元是否過高?其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是否屬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主觀上應具故意或過失,行為須具有違法性,並侵害他人權利,且其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須與權利之受損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參。至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故意或過失行為,雖已損及他人名譽,惟如能證明行為所指內容真實,或雖非真實,但係善意發表言論,且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對於中央及地方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或有其他情事者,應得以阻卻不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此所謂其他情事,於媒體工作者所為負面報導貶損他人社會評價時,因其就報導將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必有認識,而屬故意損害他人名譽行為。惟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負面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始能阻卻不法,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如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已為適當之平衡報導者,縱事後無法證明其報導與事實相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不具違法性,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系爭報導損害原告名譽,且被告就損害名譽之事,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 月16日出刊之蘋果日報刊載系爭報導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系爭報導黑白影本或彩色列印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頁、本院卷二第21頁),應堪採信。
⑵前開報導,關於有自稱原告員工之人爆料原告A演員酬勞,A來的錢用來買名車、珠寶等內容,所稱「A」,乃常見之以英文文字引導讀者為台語發音,所為台語發聲,為台灣當地語言,指從他人處得到原不屬於自己之利益而言,具有貪人便宜之意涵,屬負面貶損之話語,用於「公務員A錢」,即指公務員貪污。而有關有自稱原告員工之人爆料原告四處找人頭逃漏稅部分,所指「逃漏稅」,屬違法行為,乃指責他人不盡公民義務,同屬貶抑之詞語。
⑶該報導,被告雖以「自稱為原告旗下員工爆料」之方式,呈現原告遭指控A錢及逃漏稅之負面內容,非直陳原告A錢及逃漏稅捐。但該內容既屬負面,且一般閱讀者閱後,仍難免因此對原告之人格名譽發生懷疑,就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及名譽印象,勢將產生減分效果。原告主張前揭報導內容損及其名譽,應屬可採。
⑷被告為媒體產業,為前開報導,必係有意為之,其對於報導內容,將對原告之名譽發生負面之影響,則應有所認識,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前開報導損害其名譽,自可採信。
㈢被告並無阻卻行為不法之事由:
⑴按媒體侵害名譽之報導行為,是否與事實相符?或雖非與事實相符,是否善意發表言論?或是否已盡查證義務?而得以阻卻不法,要屬對於媒體有利之事實,且因媒體報導而名譽受損害之人,實無從舉證證明媒體未盡查證義務,如強令受害人舉證,依其情形亦屬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意旨,自應由媒體舉證其報導非出於惡意,且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
⑵被告不能證明所報導之內容為真實,無從據此阻卻不法:
⒈被告辯稱:有自稱曾為原告所營公司員工之人,於95年5 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指控原告A錢,批她拍戲以宣傳廟口文化為名,私底下卻大A演員酬勞!並指控原告四處找人頭逃漏稅,壓榨員工,到各縣市拍戲更不斷A錢,A來的錢用來買名車、珠寶云云,僅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列印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然經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本院就此函請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台灣)提供前開電子郵件使用之[email protected] 信箱之使用者資料,獲該公司函覆經查詢該帳號並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嗣經本院再命被告提出前開電子郵件之原始檔案列印本(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至第153 頁),以之為附件函詢雅虎台灣,而獲函覆略稱:經檢視附件內容,該郵件係使用者[email protected] 透過Yahoo!奇摩電子信箱服務所寄送,寄送時使用之IP位址為59.115.146.169。又該公司會員如逾4 個月未登入電子信箱服務,系統將自動停止其電子信箱服務;倘若會員逾1 年未登入公司任何服務,系統將停止其帳號之所有服務使用權。嗣後則是不定期批次刪除已被停止所有服務使用權之會員帳號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08頁)。本院乃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IP/ASN查詢功能網站,查得前開IP位置代理發放單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據以函詢中華電信前開IP位址於95年5 月14日配發之使用者,經獲中華電信覆知查無用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可知,雅虎台灣查無前開電子郵件使用者之資料,且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原始檔案顯示之IP位址,難認曾用於傳送該電子郵件,至此,應無從證實確有訴外人藉由網際網路之傳輸指控原告A錢及逃漏稅之情事,更遑論證實該指控者,確屬原告所營公司員工。是被告報導有自稱原告旗下員工之人爆料原告A錢及逃漏稅之內容,有關「有自稱為原告旗下員工爆料」一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難認為與事實相符。
⒉前開「有自稱為原告旗下員工爆料」之報導本身,雖對於原告之名譽不至於直接造成貶損,然經搭配報導之爆料內容,有增強原告受指控「A錢」及「逃漏稅」可信度之效果,故被告不能證明所稱爆料,確實有所辯之電子郵件為根據,且被告就原告「A錢」及「逃漏稅」一節,亦未曾舉證證明其為真實,自不能以其所報導之內容為真實而阻卻違法。
⑶被告並非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不能據以阻卻不法:
⒈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此所獲評論,係指意見之表達,並須就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為之,適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須已為大眾所知曉。倘單純僅就一定事實為散布,則與評論有間。另如就大眾未知之事,一併公開陳述傳布事實及表示意見,亦不能藉詞為適當之評論,而免其侵權行為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報導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報導及評論云云。然查本件報導,觀其內容,乃就當時大眾尚未知曉之「有原告旗下員工爆料原告A錢及逃漏稅」一事,透過撰稿、編輯、印刷、發送等程序,而為事實之報導及傳布,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認為屬於適當評論之範疇。被告以其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並非可採,被告自不能據此以阻卻行為不法。
⑷被告未盡查證義務,不能以所報導內容縱非事實,但已盡相當查證義務而阻卻不法:
⒈前開電子郵件被告無從證明確實存在,且該電子郵件使用者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帳號名稱非屬文雅,極易與常見之垃圾電子郵件發信者名稱相互聯想,再觀其電子郵件內容,真實可信度僅相仿於小說情節,為文者具有不願透身分之明顯意圖,此種匿名指控信件(俗稱黑函),一般人應會對其真實性產生疑慮,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媒體產業遇此,僅宜以之作為報導之參考,不宜以之作為報導之唯一依據。倘欲為之,自應就該自稱為原告旗下員工之人是否為原告所營公司員工一節,為新聞源頭之詳細查證,倘非如此,媒體僅憑匿名指控,即任意報導,豈非極易供作有心人士報復及加害他人之工具?媒體亦自淪為惡意損害名譽之幫兇。本件被告未曾舉證證明其曾就此匿名電子郵件為源頭之查證,要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
⒉被告雖又辯稱:其於報導前,已向原告查證,由陳倉嶺代為答覆,另亦曾向白冰冰、林美照、孟飛等人查證云云。惟陳倉嶺已代被告否認A錢之指控,白冰冰則僅對於原告當時之處境感到同情,孟飛更力挺原告不是A錢,林美照則表示是否A錢難下定義,此並呈現於系爭報導內容中(見本院卷二第21頁)。足認被告所為查證,乃係以原告遭控A錢設題,詢問原告週遭相關人士。經被告查證所得內容,非但無助於證實原告遭指控A錢一事為真實,更足以再次提醒被告指控之內容真實性堪虞。被告猶仍僅以前開匿名之電子郵件為據,率予報導,其將訪問陳倉嶺、白冰冰、孟飛及林美照之內容納入報導,充其量僅就原告遭指控A錢一事為平衡報導而已,不能認為於報導前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
⒊矧被告就報導內容有關原告遭指控逃漏稅一節,實未能舉證證明其曾為相當之查證,更難認被告已盡查證義務,被告辯稱其已為相當之查證,應非可採,亦不能據其已盡相當查證義務,而阻卻行為不法。
㈣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遲延利息: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以名譽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於95年5 月16日於蘋果日報娛樂名人版,開版報導有人指控原告A錢及逃漏稅,時值原告母喪之際,原告已受家事難平之擾(被告於95年5 月12日、95年10月8 日報導原告母喪家事之糾紛,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分別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83 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判決駁回請求),被告猶為前開報導,使一般閱讀者對於原告人格產生懷疑,被告所為推波助瀾,猶如落井下石,顯然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更形貶落,本院審酌原告曾為演員,嗣從事節目製作之工作,擁有3 幢位於高雄之房屋,2 幢房屋位於台北,並有土地、田賦、汽車、股票、投資等財產,資力頗豐、另被告為具公司法人格之媒體產業,所發行之蘋果日報,在國內頗負盛名,發行量及閱報率均名列前矛,此為眾所週知之事項,另被告資產豐厚,則有被告提出之財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64 頁),惟終究被告報導之呈現方式,並非直陳原告A錢、逃漏稅,而係有原告旗下員工指控之方式,間接貶落原告之社會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 萬元,核屬過高,應以50萬元,始為適當。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依照前開說明,已生催告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50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⑷至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導致原告製作及主持之台灣奇案節目受嚴重打擊,收視率節節滑落,節目獎勵金全失,且因未達約定收視率,致遭扣製作費,每集平均減少收入5 萬元以上,95年下半年至97年下半年共計減少500 萬以上…30名員工亦因此失業云云。惟原告於95年5 月間,另受家事紛擾,其製作之節目收視率滑落,究竟與被告系爭報導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宜全憑原告前開事業之乖舛變化,衡量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附此敘明。
㈤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7 日內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之娛樂名人版,刊登費用由被告負擔,逾越必要程度,不能准許:
⑴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請求被告將特定內容,刊登於特定新聞報紙,仍須刊載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且應考量所命回復名譽之處分,於人格權限制之程度是否過度,以衡量是否為適當之處分。
⑵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固屬實情,然附件一道歉啟事內容,有關「誣指」一詞,乃指被告明知原告並無A演員酬勞之事,竟故意為相反之報導而言,此與被告報導「有原告旗下員工爆料原告A錢(演員酬勞)」,並未肯定指陳原告A錢(演員酬勞)之事實,顯非相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誣指其A錢,自不得請求被告刊登前開道歉啟事。
⑶況且蘋果日報,為被告發行之報紙,原告請求將附件一道歉啟事,刊登於蘋果日報娛樂名人版,已類如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彎腰鞠躬道歉一般,將來被告如不願自動履行,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規定,拘提、管收被告,或處以罰鍰,迫使被告為之。此與判決請求將道歉啟事刊載於非被告所發行之報紙,將來被告不願自動履行,得以代履行之方式為強制執行,尚非完全無間。前者,對於被告之人格權限制程度頗高,後者限制程度較輕。本院衡量原告受害之程度、被告報導所用之方法,認原告請求採取對於被告人格權限制程度較高之方式以回復名譽,尚非適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7 日內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之娛樂名人版,刊登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請求被告給付其3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8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終局裁判,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用),並命兩造依被告負擔5,400 元,原告負擔28,300元之比例分擔。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