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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駿璧王麗莉陳邦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783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四、其他必要事項。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7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2次為限。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之爭點協議」,係指當事人就其既「已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而言,至於協議前未經當事人主張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於原審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固同意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㈠、㈢至㈤所載之爭點為兩造間之爭點,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原審卷第165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爭點㈠項下之次要爭點1、3、4修正為:「1、系爭報導關於甲○○之弟所指述之事項是否為真實與可受公評與報導之事項?3、系爭報導有無作合理應有之平衡報導?4、系爭報導有無作合理應有之查證行為?」,並增列:「新聞媒體是否須對所報導之內容盡證明真實之法律上義務?」等爭點,有本院97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經核上訴人上開修正及增列之爭點雖均非兩造於原審前開言詞辯論程序同意之爭點,惟亦非屬上訴人於原法院曾主張而經雙方協議後簡化之爭點,自屬協議前未經上訴人主張之爭點,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不受兩造於原審之協議所拘束,是本院爰就上訴人於本院修正、增列之上述爭點,及除上開爭點外,兩造於原審同意之爭點,列為本件之爭點,分別論述於後開貳之五。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母郭張錦緞生前育有上訴人及訴外人郭益宏、郭美紅與郭美麗等4名子女,上訴人為大姊,自幼隨母學習台灣民俗歌仔戲,19歲即賺錢幫助家計,與母親共同照顧弟妹。上訴人為照顧郭益宏之家計,並僱用郭益宏在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原審共同原告典範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典範公司)工作。嗣郭益宏於92年間與典範公司製作之「台灣奇案」演員發生糾紛,被毆打成傷,上訴人為郭益宏討回公道,乃協助郭益宏進行民刑事訴訟,並借款新台幣(下同)167萬元予郭益宏,俾郭益宏得供擔保假扣押第三人之財產。另上訴人為使其母親生活無虞,曾以郭益宏之名義出資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15巷52號之建物,及臺北市○○區○○段1小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210巷2號地下2樓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惟於94年間母親身體每況愈下,上訴人聽聞郭益宏擬將系爭房地變賣,遂於95年4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地,並為假扣押執行,且向原法院對郭益宏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郭益宏清償借款,避免郭益宏脫產致上訴人之母無處可住。詎郭益宏竟心生怨恨,於95年5月12日,向被上訴人所發行之蘋果日報記者爆料,為不實之指控,並由被上訴人之記者葉文正、陳幼英撰文刊載於蘋果日報上。而被上訴人亦未經查證即於95年5月12日在蘋果日報以斗大之標題刊載內容:「溫馨的母親節前夕,民視《台灣奇案》製作人甲○○卻被爆『棄母逼弟』!本報接獲甲○○弟弟郭益宏爆料,指稱母親臥病在床,姊姊不但未支付醫藥費,還假扣押他位於松山國宅的房子。」等語(下稱系爭報導),此片面誣指之不實報導,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並致典範公司之商譽受損,業務量衰退,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本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7日內召開記者會公開朗讀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且於蘋果日報C19上半版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全文,其中道歉聲明4個字,每個字為電腦字體粗黑體48級,內文之字體為電腦字體粗黑體24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若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為真實者,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系爭報導確經被上訴人之記者查證,並訪談雙方而為平衡之報導,自無侵權上訴人之名譽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暨典範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本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7日內召開記者會,公開朗讀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且於蘋果日報C19版上半版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全文,其中道歉聲明4個字,每個字為電腦字體粗黑體48級,內文之字體為電腦字體粗黑體24級。(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法院判決典範公司敗訴部分,未據典範公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7頁、第108頁背面)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2日在蘋果日報以斗大之標題刊載內容為:「溫馨的母親節前夕,民視《台灣奇案》製作人甲○○卻被爆『棄母逼弟』!本報接獲甲○○弟弟郭益宏爆料,指稱母親臥病在床,姊姊不但未支付醫藥費,還假扣押他位於松山國宅的房子。」之報導。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08頁背面)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應否受兩造於原審協商爭點之拘束?

(二)實體方面:

1、系爭報導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⑴系爭報導關於上訴人之弟所指述之事項是否為真實與可受公評與報導之事項?

⑵系爭報導是否為適當合理之評論?

⑶系爭報導有無為合理應有之平衡報導?

⑷系爭報導有無為合理應有之查證行為?

2、新聞媒體是否須對所報導之內容盡證明真實之法律上義務?

3、被上訴人如有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合理?

4、上訴人請求於本件民事判決確定後7日內召開記者會公開朗讀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是否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5、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蘋果日報C19版上半版全文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其中「道歉聲明」4個字,每個字為電腦字體粗黑體48級,內文之字體為電腦字體粗黑體24級,是否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爰述之如下: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應否受兩造於原審協商爭點之拘束?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詳如前開壹所述修正及增列之爭點,因非屬上訴人於原法院曾主張而經雙方協議後簡化之爭點,屬協議前未經上訴人主張之爭點,不受兩造於原審協議之拘束,已如前揭壹所述,是本院爰就上訴人於本院修正、增列之上述爭點,及除上開爭點外,兩造於原審同意之爭點,列為本件之爭點,分別論述於后。

(二)實體方面:

1、系爭報導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權,係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因之決定行為人對他人之名譽是否毀損,不僅以其行為之性質為一般客觀之觀察,尚應參酌被害人之社會地位,以決定其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之行為,準此,被害人主觀上之名譽感雖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仍不成立侵害名譽權。又名譽權有無受損害,如上所述,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之依據,是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客觀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行為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次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自由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為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抵觸。」是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表意自由權,但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亦為憲法及法律應保護之權益,因此即得立法對言論自由加以必要限制,其限制當符合比例原則,又當因言論自由而造成他人名譽之損害時,行為人能否藉言論自由基本權以阻斷「不法」,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當視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法益位階之衝突、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行為時所處之時空環境背景予以綜合評價,並參酌上開關於誹謗罪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解釋精神,以為判斷之依據。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既明定不加處罰,在民事責任上,應可類推構成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所謂證明真實性,依上開解釋,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其在刑事責任上即得予免責,同理,於民事責任上即得為阻卻違法。因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同,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所課以之負擔,僅因違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追究違反者之責任,民事事件對不法行為之制裁不亞於刑事制裁,對處罰程序較嚴者之刑事責任,大法官已作出上開解釋,以減經被告之舉證責任,則對制裁程度較輕或相等之民事責任,亦應類推適用。其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調整,如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當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actual malice)為斷。換言之,行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真正惡意,否則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上開解釋所揭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及「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一方面將被告證明所傳述事實無須達到證明絕對或客觀真實之地步,以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一方面要求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應舉證被告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另憲法第11條對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包含新聞自由在內,新聞自由的目的在保障一個有組織的新聞媒體,以發揮新聞媒體監督的制度性功能,上開解釋雖未明確使用「新聞自由」之用語,但解釋文中以「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目標,已包含對新聞自由保證之內涵。而要減輕新聞媒體工作者舉證為真實之責任,除前述之在保障新聞自由使其發揮監督的制度性功能外,亦在衡量媒體工作者無法如政府機關具有法律所賦予調查之工具,對於所傳述之事實自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為調和個人名譽保護及新聞媒體報導的自由,對於可受公評而以善意發表之言論,新聞媒體工作者之報導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事實之真偽,自不應該當刑法之誹謗罪,在民事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於判斷有無合理查證時,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無可置疑地步,則對媒體之注意義務過於嚴苛,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又新聞報導應遵守莊重原則,不得誇大渲染,在明瞭真相前,不作臆測,除為保護消息來源或有必要守密原因外,應明示消息來源。是新聞報導對於有爭議事件應同時報導各方不同之說辭或觀點,力求平衡,如有損害名譽情事,應在原報導版面與位置提供篇幅,給予可能受到損害者申訴或答辯之機會。如因事實上困難致無法查證,又因為保護消息來源而無法揭示消息來源時,則須衡量消息來源之可靠性及報導內容與公共利益之關連性,就此等報導之評論,則須明示消息未經查證之情況,而以假設性之語氣單就已揭露之事實部分謹慎論斷,且不得單憑已揭露之情事,輕率推測其他相關而未經揭露之事實。

⑵系爭報導關於上訴人之弟所指述之事項是否為真實與可受公評與報導之事項?

①系爭報導關於上訴人之弟所指述之事項是否為真實:如上開⑴之論述,新聞媒體工作者之報導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即不問事實之真偽如何,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準此,系爭報導關於上訴人之弟所指述之事項是否為真實,自非係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之準據,故就本項爭點本院自無加以評價之必要。

②系爭報導關於上訴人之弟所指述之事項是否為可受公評與報導之事項?按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乃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而判斷是否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又父母與子女間,兄弟姊妹間之關係,係五倫中之二倫,人倫關係和協,為穩定社會秩序之重要力量,國人向來重視人倫關係,如有逆倫之情事,即為社會之病象,通常社會大眾均會大加撻伐,故人倫關係是否符合常軌,自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媒體自得報導以實踐其端正社會風氣之理念。本件上訴人係台灣知名藝人,長期從事台灣民俗歌仔戲之演出,屬公眾人物,其言行與人倫是否相違,自係社會大眾矚目及關心之焦點,茲郭益宏指控上訴人有「棄母逼弟」行為,涉及上訴人是否有與上開人倫相違之行為,揆諸上述之說明,要係屬可受公評之事無疑。

⑶系爭報導是否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系爭報導之標題為:「甲○○被控棄母扣押弟庴」,內文則為:「溫馨的母親節前夕,民視《台灣奇案》製作人甲○○卻被爆『棄母逼弟』!本報接獲甲○○弟弟郭益宏爆料,指稱母親臥病在床,姊姊不但未支付醫藥費,還假扣押他位於松山國宅的房子。甲○○聞訊大怒:『他怎麼可以亂說?我養他二十幾年,連他兩個兒子都是我養的!」,前年三月甲○○為了被打成殘廢的弟弟召開記者會,指控藝人周星辰教唆打人,當時姊弟情深,如今只能追憶,郭益宏說,他本在姊姊公司工作,七、八個月前莫名其妙被開除。」,其後小標題:「怒駁弟亂搞」,內容:「他表示今年三月,媽媽郭張錦鍛中風住院,甲○○探過四次病後來就不聞不問,讓他只能靠借貸來付生活費、醫藥費,如今房子又被假扣押:『我是殘廢,沒收入,她要逼死我嗎?』聽到指控,甲○○大怒:『房子假扣押,是他那個大陸老婆要賣房子,兩人好回大陸享受,若房子賣了,我媽跟他兩個兒子住哪?』她還說,因為弟弟在公司亂搞,還帶小女演員去喝酒,才讓她痛下開除弟弟的決定。對於沒拿出醫藥費,她也澄清:『我拿了五、六十萬元給媽媽,如今錢都到哪去了?』」,並同時刊出3張照片,1為註明:「前年甲○○(左)開記者會痛斥周星辰,老母還坐輪椅出席聲援。」,1為註明:「郭益宏(左)夫妻帶著假扣押等資料控訴甲○○不孝。」,1為註明:「郭益宏遭法院查封的,房子昨天封條已被撕掉。」,此有系爭報導可按(原審卷第173頁)。觀諸系爭報導之文字及意涵,其標題係載:甲○○「被控」棄母扣押弟庴,而內文中除「前年三月甲○○為了被打成殘廢的弟弟召開記者會,指控藝人周星辰教唆打人,當時姊弟情深,如今只能追憶。」,及上開照片文字外,其餘之報導(包括標題部分),均係引述雙方之說法(例如:標題係以「被控」2 字呈現;內文則記載上訴人與郭益宏之說法),而上開非引述雙方說詞之文字,係以「當時姊弟情深,如今只能追憶」形容上訴人與郭益宏之過去與現況,及中性說明照片之意義,其評論尚稱中肯、適當,屬適當合理之評論,至於其餘之報導(包括標題部分),如上所述,則均係引述雙方各自之說詞,被上訴人之記者並未為任何主觀上之評論,自無所謂是否適當合理之評論,從而,系爭報導之評論尚稱適當合理。

⑷系爭報導有無為合理應有之平衡報導?

①按所謂平衡報導,係指對於公共利益相關之議題,予以正反雙方公平、相同之報導,使正反雙方之意見獲得傳播機會,足供社會大眾自我判斷而言。

②經查:觀之上開⑶所載系爭報導之內容,系爭報導除報導郭益宏之說詞外,亦同時記載上訴人對郭益宏說法加以駁斥之內容,二者之篇幅約各占系爭報導之二分之一,已給予雙方公平、相同之報導機會,尚無對上訴人不公之情事,則依上開①之說明,應認系爭報導已盡合理應有之平衡報導。

⑸系爭報導有無為合理應有之查證行為?據證人即撰寫系爭報導之記者陳幼英於原審證稱:「(問:消息來源?)消息來源是我們公司的爆料系統,是甲○○之弟郭益宏到我們公司的爆料系統說他姐姐都沒有去看媽媽,也沒有付醫藥費。第1次我1個人去馬偕醫院瞭解狀況,我問郭益宏及他太太爆料的內容。」、「(問:郭益宏爆料的內容有無提出資料?)我第2次去訪談郭益宏時,郭益宏提出他姐姐假扣押他房屋的公文、殘障手冊,證明他現在沒有謀生能力,他姐姐還假扣押他的房子。他並說甲○○只有去看媽媽4次,醫藥費都是三姐郭美麗付的。我打電話去問郭美麗,郭美麗說醫藥費都是她付的,她有證明。郭美麗覺得她弟弟雖然有錯,但是弟弟現在沒有工作能力,媽媽又生病住院,甲○○不該扣押他的房子,應該給他一條生路。郭益宏說趁房價好的時候要賣房子,等房子賣出去,要償還醫藥費及生活費。甲○○查證部分,是葉文正去查證的。」、「(問:你有無向郭美麗要求看醫藥費收據?有無問醫藥費共付多少錢?)我有要求要看,但是後來因為太忙所以沒有看,但我有再求證郭美麗的二姐郭美紅醫藥費的事,郭美紅說醫藥費是郭美麗付的。我有問醫藥費共多少,他們說醫藥費還好,因為她媽媽住健保病房,他們有付看護的費用。我有問費用若干,但是他們說總金額不好計算,所以沒有告訴我,也沒有拿單據給我看。」、「(問:醫藥費部分為何不繼續追查明確金額?收據在何人手上?)我問了二個妹妹,他們都說收據在妹妹那裡。」等語(原審卷第166至167頁),另證人即共同撰寫系爭報導之記者葉文正於原審證稱:「(問:為何作這篇報導?)公司主管說甲○○一篇新聞,要我去訪問她……」、「(問:採訪甲○○時,採訪之重點為何?)我要求證他弟弟說的話是否屬實,甲○○說他拿了5、60萬元給媽媽當醫藥費,我沒有聽到每月付1萬元的話。」、「(問:探訪甲○○時,有無問她有無去探病?)她說有拿醫藥費給家人,探病部分,我不太記得有沒有問」等語(原審卷第168頁)。再觀之系爭報導之內容、所附之照片暨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裁定、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執行通知書、指封切結書、執行筆錄、台北地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函、提存書等資料(原審卷第189頁至222頁),可知,證人陳幼英與葉文正已經查證與系爭報導有關之人及相關之資料,並本諸查證之結果,始為系爭之報導,經核證人陳幼英與葉文正所查證上開關係人之說詞與相關之資料,與系爭報導所載之內容,大致相符,此外,亦無明顯之理由,足以令被上訴人懷疑上述消息之真實性,而被上訴人仍予報導之情事,則揆諸前揭⑴之說明,應認系爭報導於報導前,已經合理之查證,並具有相當理由確信該報導之內容為真實,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至事後縱證明系爭報導與事實有所不符,依上開之說明,仍不能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⑹綜上,系爭報導,報導之內容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且經合理之查證及平衡之報導,而其評論亦屬中肯、適當,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系爭報導之內容與「真實之事實」是否相符,尚非係判斷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之準據,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之報導,主觀上之名譽感雖受有損害,惟客觀上尚難認社會上對上訴人個人之評價因系爭報導而受貶損,故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因系爭報導而受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2、新聞媒體是否須對所報導之內容盡證明真實之法律上義務?有關本項爭點之論述,詳如上開1之⑴,及⑵之①。

3、如上所述,本院既認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權,是就本件其餘之爭點,本院自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本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7日內召開記者會公開朗讀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且於蘋果日報C19上半版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全文,其中道歉聲明4個字,每個字為電腦字體粗黑體48級,內文之字體為電腦字體粗黑體24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83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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