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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絲鈺雲周群翔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寬豐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對於民國98年7 月2 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伊於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824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起訴時,係以「寬豐布業有限公司即甲○○」為被告,然該判決竟誤載被告為「寬豐布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伊遂聲請裁定更正,並於遭到駁回後提起抗告,再於本院以98年度簡抗字第4 號裁定駁回抗告後提起再審,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惟依伊於系爭訴訟所提出之5 紙送貨單(下稱系爭送貨單),可知伊係交貨至甲○○指定之地點,非寬豐布業有限公司指定之地點,而甲○○於系爭訴訟程序中,就此亦不爭執,足見與伊成立買賣契約者,乃甲○○而非寬豐布業有限公司,是伊聲請更正系爭訴訟之被告為甲○○,自屬有理。爰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3 號、本院98年度簡抗字第4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824號裁定廢棄。㈡請准予裁定更正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824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中之被告為寬豐布業有限公司即甲○○或甲○○。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於系爭訴訟起訴時即已提出系爭送貨單,有系爭送貨單附於原審卷內可稽(第8 至16頁),而系爭送貨單於系爭訴訟程序中及前訴訟程序即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顯見再審聲請人所提之系爭送貨單於系爭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並經審酌,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絲鈺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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