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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6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鍾任賜林尚諭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76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荷歡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考)。又法官之職權,即在於具體訴訟事件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其認定之事實,本其確信適用法律作成裁判。法官於審判程序中,本其職權及法律上之確信所為判斷或裁定事項,縱與當事件人所持之法律見解有異,亦不得逕謂法官有偏頗之虞。再者,關於上述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荷歡社區管理委員會訴請伊給付管理費事件,相對人於原審(即96年度士訴字第5 號)追加數項訴訟標的,伊當場表明不同意訴之追加,原審法官遂於民國96年11月7 日諭知改行通常程序。然原審法官卻又於96年12月8 日,在民事事件審理單上批示本件訴訟標的仍為管理費請求權,仍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依法應屬無效。伊起上訴後,分由97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事件(下稱系爭簡上事件)審理,伊已依「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草案之決議」之規定,具狀聲請移送臺灣高等法院管轄。惟系爭簡上事件承審法官(下稱系爭合議庭)卻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裁定書內故意不提本件有數項訴訟標的,非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實。系爭合議庭違法受理已不合法,其續行訴訟之審理及裁判亦屬違法,且侵害臺灣高等法院之管轄權,已涉有刑法第128 條之越權受理訴訟罪嫌及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系爭合議庭迴避等語。

三、經核︰系爭合議庭係於97年9 月2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移轉管轄之聲請,於裁定事實及理由欄中,已詳細論述其法律上之意見及認定本院就系爭簡上事件有管轄權之理由,有該裁定影本在卷足參。是系爭合議庭本其職權及法律上之確信所為裁定,縱與聲請人所持法律意見不同,未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執此逕認系爭合議庭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除此之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合議庭對於系爭簡上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情,甚或有何客觀事實足認有為不公平審判之虞,自不足認定系爭合議庭有何偏頗之虞。綜上以解,聲請人片面指摘系爭合議庭受理系爭簡上事件及裁定違法,進而主觀臆測審判不公,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四、從而,本件聲請法官迴避,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6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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