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 原告
- 文海珍
- 原告
- 賴惠三
- 原告
- 賴怡年
- 原告
- 文上瑜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慧如律師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顧立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白友桂律師
- 被告
- 許橞涓
- 被告
-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三雄
- 訴訟代理人
- 蔡玉玲律師
- 1 樓
陳佩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重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文海珍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惠三新臺幣伍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怡年新臺幣貳仟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橞涓應給付原告文海珍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橞涓應給付原告文上瑜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許橞涓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文海珍、賴惠三、賴怡年分別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肆萬元、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肆萬元、新臺幣玖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萬元、新臺幣伍仟貳佰萬元、新臺幣貳仟玖佰萬元,為原告文海珍、賴惠三、賴怡年各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及第五項,於原告文海珍、文上瑜分別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萬元、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予嘉,嗣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變更為洪維三,並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洪維三於100 年8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基於被告許橞涓自91年至97年陸續對原告所為刑事詐欺、偽造私文書暨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主張被告許橞涓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其中關於被告許橞涓受僱被告國票公司期間所為之侵權行為,被告國票公司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另關於被告許橞涓自被告國票公司離職後所為之侵權行為,因該公司員工容有過失,與原告許橞涓負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國票公司就其員工所為之侵權行為,亦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對被告許橞涓及國票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核,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係本於因犯罪受損害之人之地位,對於刑事被告及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橞涓於91年6 月間任職於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製「BCEE中期保本固定收益債券」金融商品(下稱BCEE債券)之說明書,向原告文海珍謊稱協和公司此刻正代銷BCEE債券,使原告文海珍陷於錯誤,決定投資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隨即於91 年6月14日依被告許穗涓指示將其中新臺幣1,800 萬元匯入協和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以下簡稱RP交易)專戶,其餘200 萬元則因被告許橞涓為協和公司營業員,原告文海珍誤信其會協助客戶處理投資款之提、匯款事宜,遂於提款條上蓋用印鑑,交由被告許橞涓自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中代為提領及匯款;詎被告許橞涓竟將上述200 萬元匯入其本人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另利用RP交易中承作人與匯款人不須為同一人之漏洞,指示協和公司承辦人員將原告文海珍匯入協和公司RP 交 易專戶之1,800 萬元,以被告許橞涓之夫即訴外人郝效文名義承作RP交易,並於91年6 月17日至19日到期後,將款項陸續解回郝效文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再匯入他人之帳戶,致原告文海珍受有2,000 萬元之損害。
㈡嗣91年間協和公司併入被告國票公司,被告許橞涓仍繼續任職該公司,後於92年2 月離職。詎被告許橞涓離職後,被告國票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曾淑珍身為被告許穗涓過往下屬,明知被告許橞涓已離職,卻仍將原告文海珍在被告國票公司所從事各項交易行為及財產狀況等訊息持續告知被告許橞涓,因被告許橞涓對原告文海珍近期所從事各項投資知之其詳,使原告文海珍誤認其仍在被告國票公司工作,被告許橞涓得以隱瞞其已離職之事實,繼續向原告文海珍謊稱被告國票公司代銷之BCEE債券可增加投資金額,並另行捏造被告國票證券公司代銷「AGIF中期保本固定收益債券」及票券金融商品,使原告文海珍與其夫即原告賴惠三、其子即原告賴怡年陷於錯誤,分別自個人銀行帳戶中匯款100 萬元、5,200 萬元、2,900 萬元至被告國票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之RP交易專戶,原告文海珍及原告文上瑜並誤信被告許橞涓會代為處理客戶投資款之提款及匯款事宜,而於提款條上蓋用印鑑,交由被告許戶橞涓代為提匯各4,629 萬元、550 萬元;然許橞涓利用被告國票公司就RP交易於開戶時及客戶下單買賣時疏於徵信,以及交易之承作人與匯款人不須為同一人之漏洞,以自己名義與被告國票公司訂立「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並未經原告文海珍之授權,擅以其名義與被告國票公司訂立「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等件,又另行偽造被告許橞涓授權原告文海珍代理與被告國票公司交易之授權書,之後被告許橞涓乃致電被告國票公司RP交易員即訴外人陳泓伶,謊稱自己為原告文海珍,要求將原告文海珍、賴惠三及賴怡年匯入被告國票公司RP交易專戶之款項,以被告許穗涓之名義承作PR交易,之後於各筆交易到期時將款項解回被告許橞涓個人之帳戶,並且將原告文海珍及文上瑜等託其提匯之款項匯入被告許橞涓及許陳金枝、郝效文等人之帳戶,致原告文海珍受有4,729 萬元、原告賴惠三受有5,200 萬元、原告賴怡年受有2,900 萬元、原告文上瑜受有550 萬元等嚴重損失。
㈢被告許橞涓於91年6 月時受雇於協和公司擔任營業員,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文海珍之權利,致原告文海珍受有2,000 萬元之損失,協和公司嗣後於91年間併入被告國票公司,其權利義務自應由被告國票公司概括承受,被告國票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就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與其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國票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曾淑珍為一專業證券營業員,應知悉不得洩漏客戶委託事項及其他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且其在被告許橞涓任職國票證券公司期間為被告許橞涓之下屬,其就許橞涓於92年2 月間自國票公司離職乙事知之甚悉,然其明知被告許橞涓已離職,竟未經原告文海珍同意,持續將原告文海珍投資股票及RP交易情形通報許橞涓,使被告許穗涓得以掌握原告文海珍之投資狀況,致原告誤認被告許穗涓仍為被告國票公司員工,是訴外人曾淑珍,顯有故意或過失;又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開戶應由本人親自為之,且證券商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埋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詎被告國票公司負責RP開戶及交易之員工即訴外人陳泓伶事實上並未與原告文海珍辦理RP之開戶事宜,亦未確認原告文海三珍本人有簽署契約書、授權書等相關文件,復又疏於查證與其通電話之交易者是否為原告文海珍本人,逕予受理非原告文海珍本人所提出及簽署之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債券客戶基本資科、債券附條件買賣免簽章同意書及授權書,並依被告許橞涓之指示將原告等匯入被告國票證券公司之款項,以被告許橞涓之名義從事RP交易,之後於各項交易到期時,再將該等款項解回被告許橞涓之帳戶,訴外人陳泓伶未遵循上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明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有故意或過失;是故,被告國票公司員工曾淑珍及陳泓伶上開行為,即為原告因許橞娟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曾淑珍、陳泓伶等應與許橞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國票公司為曾淑珍、陳泓伶等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等就許橞涓自被告國票公司離職後之詐騙行為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國票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文海珍、賴惠三、賴怡年、文上瑜各6,729 萬元、5,200 萬元、2,900 萬元、5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橞涓則陳述:伊對於原告指稱之詐欺行為無爭執,且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國票公司則以:
㈠協和公司從未代銷許橞涓所謂之BCEE債券,被告許穗涓以銷售其自製BCEE債券之方式,向原告文海珍詐取財物,純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其為協和公司執行之職務無關,被告國票公司自無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許橞涓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㈡被告許橞涓原係原告文海珍在訴外人群益證券天母分公司交易時之營業員,被告許橞涓改至協和公司任職,被告文海珍即隨其改至協和公司大安分公司從事投資交易,足見原告文海珍所信賴之對象,實為被告許穗涓、而非協和公司。且原告文海珍並將其銀行存摺及已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條交由許橞涓代其刷摺、提款、轉帳、繳費、綜理各項投資事宜,甚至連同其他原告之上述事宜,亦一併委託被告許橞涓代為處理,原告文海珍更邀許橞涓參與其個人活動,兩人之間非僅一般客戶與營業員間之業務關係,實係情同母女之深度信任關係,此已超過被告許橞涓之僱用人所能監督之範圍,縱令協和公司對於被告許橞涓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被告許穗涓對文海珍為詐騙,故被告國票公司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依原告文海珍與協和公司所訂立之開戶契約書約定:「本人聲明…不將原留印鑑、款項、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貴公司員工保管…否則因此所生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負責,概與貴公司無涉。」等內容,原告文海珍已聲明其不將銀行存摺及印鑑交由協和公司員工保管,否則因此所生之損害,概與訴外人協和公司無涉。然原告文海珍違反其聲明,仍將銀行存摺及已蓋妥印鑑之提款條交由被告許橞涓代其提款致生損害,不僅與有重大過失,依其聲明之內容,原告文海珍已拋棄對協和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向被告國票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再原告文海珍明知不得將印鑑、存摺交付協和公司之員工而仍為交付,其以一定之協力行為致提高被告許橞涓得以利用機會進行犯罪之風險,自應認此為被告許橞涓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
㈣於被告許橞涓進行詐騙當時,主管機關並未頒布「即匯入款之匯款人應與交易人同一」之相關規定,至被告許穗涓因本件詐騙行為遭起訴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台灣證券交易所之指示,前來查核本案,就協和公司未限制RP交易匯入款之匯款人需與交易人為同一人,亦未認係管理上之缺失,由此足見,依RP交易之性質,允許匯款人無需與交易人為同一人,並非訴外人協和公司在交易管理上之漏洞。況且,RP交易匯入款之匯款人不需與交易人為同一人,為原告文海珍所明知,蓋原告文海珍曾於96年2 月12日、96年8 月1 日、96年8 月6 日分別匯款493 萬元、262 萬元及69萬元、600 萬元至被告國票公司RP交易專戶,原告賴惠三亦於96年8 月6 日匯款700 萬元至被告國票公司RP交易專戶,均由原告文海珍用以承作債券,足見原告文海珍明知RP交易之匯款人與交易人無須為同一人,則其指此一交易方式為協和公司管理上之漏洞,實無理由。
㈤被告許橞涓能向原告文海珍行騙,係因原告文海珍對被告許橞涓有深度信任關係,而原告文海珍如能向協和公司詢問該產品之相關銷售資訊,即能發現所謂BCEE債券根本為被告許橞涓虛構之商品,而不致發生本件損害。原告文海珍完全未予查證,即交付款項向被告許橞涓購買根本不存在之BCEE債券,自有重大過失。又RP交易匯入款的匯款人不需與交易人為同一人,為原告文海珍明知,其竟以匯款之受款人為訴外人協和公司,即誤信該款項係匯予訴外人協和公司用以申購所謂BCEE債券,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重失,被告國票公司自得清求免除或減輕本件之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被告許橞涓原任職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擔任營業員,協和公司於92年2 月7 日由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09201039680 號函准許併入被告國票公司,由被告國票公司概括承受協和公司一切權利義務,被告許橞涓繼續留任被告國票公司至92年2 月間離職。
㈡被告許橞涓於91年6 月14日至97年9 月15日期間,以被告國票公司職員名義,假借協助承作「BCEE」、「AGIF」及票券買賣之名目,陸續向原告文海珍詐騙取得6,729 萬元(第一銀行天母及安和分行帳戶)、向原告賴惠三詐騙取得5,200萬元(永豐銀行新湖及內湖分行、兆豐銀行內湖及天母分行、匯豐銀行天母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帳戶)、向原告賴怡年詐騙取得2,900 萬元(匯豐銀行天母分行、兆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向原告文上瑜詐騙取得550 萬元(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款項流向詳如附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51號、4628號檢察官起訴書之圖1-1 及圖1-2 )所示。嗣被告許橞涓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5 號及第189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76號刑事裁定,以詐欺罪、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共7 年確定。
㈢被告許橞涓自被告國票公司離職後,向原告文海珍、賴惠三、賴怡年、文上瑜進行上述詐騙行為期間,被告國票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曾淑珍、陳泓伶分別擔任該公司之分公司營業員、債券部RP交易之交易員職務。以上各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51號及第4628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5 號及第189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自明。經查,被告許橞涓於101 年3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許橞涓敗訴之判決。
㈡另就原告對被告國票公司之請求部分,據上開兩造所為主張及陳述,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文海珍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國票公司與被告許橞涓連帶賠償2,000 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文海珍、賴惠三、賴怡年、文上瑜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國票公司與被告許橞涓連帶賠償4,729 萬元、5,200 萬元、2,900 萬元、550 萬元,有無理由?茲詳述於下:
⒈原告文海珍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國票公司與被告許橞涓連帶賠償2,000 萬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則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受雇人之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範圍,應認凡「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即為執行職務,而不論僱用人或受雇人主觀之意思為何,故職務之執行行為本身、怠於執行職務、濫用職務與利用職務機會等行為,均屬之。
⑵查,91年6 月被告許橞涓任職協和公司擔任營業員期間,知悉該公司客戶承作債券附買回交易(Repurchase Agreement,下稱RP交易)之方式,係指交易商出售債券給投資人之同時,雙方約定一定利率與一定承作天期,到期時,交易商得以約定之利率及承作天期所計算之價金向投資人買回該債券,亦即,RP交易並非所有權完全移轉的買斷方式,僅為暫時性之移轉,因此並不需承擔債券本身價格波動的風險,僅是賺取固定的利息收入,而其交易承作人並無限定與匯款人須為同一人,故承作人可要求將RP交易到期之款項解回與原匯款帳戶相異之指定帳戶。被告許橞涓因知悉承作RP交易時,交易承作人並無限定與匯款人須為同一人之漏洞,遂先自製「BCEE中期保本固定收益債券」之說明書,持之向原告文海珍謊稱協和公司此刻正代銷BCEE債券,並稱該商品具備保本、穩定收益等好處,致原告文海珍陷於錯誤,決定投資2,000 萬元購買該根本未在我國銷售之BCEE產品,原告文海珍隨即於91年6 月14日,依被告許橞涓指示,自其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1,800 萬元至協和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RP交易專戶內,原告文海珍並因誤信被告許橞涓會代其處理投資款提、匯事宜,遂在提款條上蓋用印鑑後,交由被告許橞涓代其自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提領200 萬元,被告許橞涓於臨櫃提領原告文海珍上開帳戶內之200 萬元後,即將200 萬元款項匯入其本人設在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被告許橞涓復致電協和公司承辦人員,要求將前開原告文海珍匯入協和公司RP交易專戶之1,800 萬元,以被告許橞涓之夫即訴外人郝效文名義承作RP交易,且指示RP交易到期後,將款項解回訴外人郝效文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協和證券公司乃依被告許橞涓指示,於91年6 月17日至19日到期後,將款項陸續解回訴外人郝效文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再供被告許橞涓作為操作股票之股款交割使用。被告許橞涓以上開方式向原告文海珍詐得共2,000 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5 號及第189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⑶經核,被告許橞涓於協和公司任職時,結識客戶即原告文海珍,並向原告文海珍為上述詐騙行為,核被告許橞涓所為,係利用協和公司職員之名義,藉由原告文海珍對於大型知名證券公司人員專業之信賴,使原告文海珍陷於錯誤,誤信協和公司真有銷售BCEE債券產品,進而同意投資,乃依被告許橞涓指示,匯款1,800 萬元至協和公司之RP交易專戶內,並在提款條上蓋用印鑑後,交由被告許橞涓代其自帳戶內提領200 萬元,致受有共計2,000 萬元之損失。而原告文海珍身為協和公司客戶,本無從自外觀上查知被告許橞涓偽稱銷售BCEE債券之行為,是否非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或與其執行職務不具內在關連性,猶於現今證券公司普遍強調客戶至上之服務理念下,營業員為求業績,動輒有與高額投資客戶進一步建立私人情誼,甚且額外代高額投資客戶辦理證券交易所需相關金融事務之情形,則縱原告文海珍將已用印之提款條交予被告許橞涓代為領取款項,係協和公司所禁止之行為,然以當下證券業服務高額投資客戶之客觀上常態而言,被告許橞涓代原告文海珍領取款項之行為,仍屬利用職務機會所為之行為,故協和公司應就被告許橞涓上開向原告文海珍詐騙2,000 萬元之行為,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嗣協和公司於92年2 月7 日為被告國票公司合併而解散,被告國票公司依法概括承受協和公司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是被告國票公司就此即應對原告文海珍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許橞涓連帶賠償原告文海珍2,000 萬元。
⒉原告文海珍、賴惠三、賴怡年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國票公司與被告許橞涓連帶賠償100 萬元、5,200 萬元、2,900 萬元:
⑴按數人不法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許橞涓92年2 月自被告國票公司離職後,刻意向原告文海珍隱瞞早已離職之事實,並進行下列詐騙行為:
①於95年6 月間,向原告文海珍詐稱鼓吹增加BCEE債券之投資額度,原告文海珍因乃決定再投資2,000 萬元購買該根本未在我國銷售之BCEE產品,原告文海珍遂於95年6 月6 日,在提款條上蓋用印鑑後,交由被告許橞涓代其自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提領2,006 萬元以購買BCEE債券;然被告許橞涓於臨櫃提領原告文海珍上開帳戶內之2,006 萬元後,即將該詐得之款項匯入其母即訴外人許陳金枝在第一銀行安和分行所設股款交割帳戶內,供其作為操作股票之股款交割使用。
②於96年8 月間許橞涓復虛捏國票證券公司此刻正代銷「AGIF中期保本固定收益債券」,原告文海珍不疑有他而以其本人及其子即原告賴怡年名義,各投資1,000 萬元購買該根本未在我國銷售之AGIF債券,文海珍遂分別於96年9 月7 日、96年9 月13日,依被告許橞涓指示,自其夫即原告賴惠三設於永豐銀行新湖分行帳戶、原告賴怡年設於兆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各匯款1,000 萬元至被告國票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RP交易專戶內;被告許橞涓則先以自己名義與被告國票公司訂立「債券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另於96年8 月31日未經文海珍授權,在「委託授權書」上受託人欄偽簽原告文海珍署名,偽製被告許橞涓授權原告文海珍與被告國票公司交易之授權文件,復於原告文海珍將該前開2 筆各1,000 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國票公司RP交易專戶後,致電被告國票公司RP交易承辦人員即訴外人陳泓伶,偽稱係受託人文海珍,表示要以被告許橞涓名義承作RP交易,且於RP交易到期後,將款項解回被告許橞涓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嗣被告國票公司乃依其指示於96年9 月10日至20日到期後,陸續將款項解回被告許橞涓指定之上開帳戶內。
③於96年11月間被告許橞涓向原告文海珍詐稱被告國票公司另有發行與RP交易性質相同、可隨時解回、可短期投資獲利之票券商品,原告文海珍遂於96年11月23日,在提款條上蓋用印鑑後,交由被告許橞涓代其自其及原告文上瑜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並匯入指定帳戶以購買上開票券商品,被告許橞涓於96年11月23日,自原告文上瑜之上開帳戶內提領150 萬元後,將該詐得之款項匯入訴外人郝效文在群益期貨公司開設之期貨保證金專戶內,供其作為操作期貨使用,並接續於97年1 月7 日、97年3 月21日,自原告文海珍之上開帳戶內提領二筆160 萬元款項匯至被告許橞涓之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
④於97年1 月間被告許橞涓向原告文海珍誆稱可加碼投資AGIF債券,原告文海珍仍深信不疑而以本人及原告賴怡年名義,各再投資3,000 萬元及1,500 萬元,並於97年1 月17日在提款條上蓋用印鑑後,交由許橞涓代其自其及原告文上瑜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提領款項,被告許橞涓臨櫃分別自原告文海珍、文上瑜之上開帳戶內提領300 萬元(原領350 萬元,後匯回50萬元)、400 萬元後,即將該詐得之款項匯入訴外人郝效文在群益期貨公司開設之期貨保證金專戶內供其作為操作期貨使用;被告許橞涓再指示原告文海珍將其餘投資款項匯入被告國票公司之RP交易專戶內,原告文海珍遂於97 年1月17日自原告賴惠三之匯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300 萬元、自原告文海珍之兆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100 萬元,於97年1 月18日自原告賴惠三之永豐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匯款1,000 萬元,於97年1 月25日自原告賴惠三之匯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620 萬元、自原告賴惠三之兆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280 萬元、自原告賴怡年之兆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730 萬元、自原告賴怡年之匯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270 萬元,於97年3 月5 日自原告賴怡年之匯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300 萬元,於97年3 月7 日自原告賴怡年之兆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上開RP收款專戶內。被告許橞涓又以同一手法,待原告文海珍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國票公司RP交易專戶後,即致電訴外人陳泓伶,偽稱係受託人文海珍,表示要以被告許橞涓名義承作RP交易,且於RP交易到期後,將款項解回被告許橞涓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被告國票公司乃依其指示於97年1 月21日至97年3 月18日到期後,陸續將款項解回被告許橞涓之上開帳戶內。
⑤被告許橞涓於97年5 月間向文海珍詐稱BCEE債券又開放額度可供投資,原告文海珍再投資2,000 萬元購買之,並於97年5 月23日在提款條上蓋用印鑑後,交由被告許橞涓代其自其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提領2,003 萬元,被告許橞涓於臨櫃提領原告文海珍上開帳戶內之2,003 萬元後,即將該款項匯入其在群益期貨公司開設之保證金專戶內,供其作為操作期貨使用。
⑥於97年7 月間被告許橞涓向原告文海珍鼓吹投資票券商品,原告文海珍以原告賴怡年名義投資400 萬元,並於97年7 月16日依許橞涓指示,自原告賴怡年之兆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400 萬元至被告國票公司之RP交易專戶內,被告許橞涓再以同一手法,向被告國票公司表示以被告許橞涓名義承作RP交易,且RP交易到期後,將款項解回被告許橞涓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被告國票公司乃依其指示,於97年7 月18日到期後,將款項解回被告許橞涓之上開帳戶內。
⑦於97年9 月間,許橞涓再度鼓吹原告文海珍投資票券商品,原告文海珍投資2,000 萬元,並於97年9 月15日依被告許橞涓指示,自原告賴惠三之臺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帳戶匯款2,000 萬元至被告國票公司之RP交易專戶內,被告許橞涓再以同一手法,向被告國票公司表示以被告許橞涓名義承作RP交易,且於RP交易到期後,將款項解回被告許橞涓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國票證券公司乃依其指示,於97年9 月17日、97年10月1 日到期後,陸續將款項解回被告許橞涓之上開帳戶內。被告許橞涓以上開行為,向原告文海珍詐得共計4,729 萬元、向原告賴惠三詐得共計5,200 萬元、向原告賴怡年詐得共計2,900 萬元、向原告文上瑜詐得共計550 萬元,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5 號及第189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⑶經核,被告許橞涓自被告國票公司離職後,仍持續以被告國票公司職員名義,向原告文海珍、賴惠三、賴怡年、文上瑜為上述詐騙行為,其中關於被告許橞涓於97年9 月7 日向原告賴惠三詐得之1,000 萬元,於96年9 月13日向原告賴怡年詐得之1,000 萬元,於97年1 月17日向原告賴惠三、文海珍分別詐得之300 萬元、100 萬元,於97年1 月18日向原告賴惠三詐得之1,000 萬元,於97年1 月25日分別向原告賴惠三、賴怡年詐得之620 萬元及280 萬元、730 萬元及270 萬元,於97年3 月5 日向原告賴怡年詐得之300 萬元,於97年3月7 日向原告賴怡年詐得之200 萬元,於97年7 月16日向原告賴怡年詐得之400 萬元,於97年9 月15日向原告賴惠三詐得之2,000 萬元,均係被告許橞涓先以自己名義與被告國票公司訂立「債券附條件買賣契約」,且未經文海珍授權,在「委託授權書」上受託人欄偽簽原告文海珍署名,偽製被告許橞涓授權原告文海珍與被告國票公司交易之授權文件,俟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國票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RP交易專戶後,被告許橞涓即以原告文海珍名義致電被告國票公司RP交易承辦人員即訴外人陳泓伶,偽稱係受託人文海珍,表示要將上開款項以被告許橞涓名義承作RP交易,且於RP交易到期後,將款項解回被告許橞涓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其間訴外人陳泓伶並未實際向原告文海珍徵信相關文件是否為其本人所簽署,亦未確認來電指示以被告許橞涓名義承作RP交易之人是否確為原告文海珍,即驟然依被告許橞涓假冒原告文海珍之名所為指示,將上開原告文海珍、賴惠三、賴怡年匯至被告國票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所設RP交易專戶之款項,以被告許橞涓名義承作RP交易,且將到期款項解至被告許橞涓個人帳戶,訴外人陳泓伶顯有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且訴外人陳泓伶之過失,使許橞涓得以利用當時RP交易流程匯款人與承作人無需為同一人之缺失,向原告文海珍、賴惠三、賴怡年進行詐騙,均為原告文海珍、賴惠三、賴怡年所受損害所生之共同原因,故訴外人陳泓伶與被告許橞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國票公司就訴外人陳泓伶之過失侵權行為,則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國票公司應與被告許橞涓連帶賠償原告文海珍100 萬元、原告賴惠三5,200 萬元(1,000 萬元+300萬元+1,000 萬元+620萬元+280萬元+2,000 萬元=5,200萬元)、原告賴怡年2,900萬元(1,000萬元+730萬元+27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2,900萬元)。
⑷至於前述被告許橞涓於95年6 月6 日向文海珍詐得之2,006萬元,係直接匯入訴外人許陳金枝在第一銀行安和分行所設帳戶;於96年11月23日向原告文上瑜詐得之150 萬元,係直接匯入訴外人郝效文在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所設群益期貨公司期貨保證金專戶;於97年1 月17日向原告文海珍、文上瑜分別詐得之300 萬元、400 萬元,係直接匯入訴外人郝效文在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所設群益期貨公司期貨保證金專戶;於97年1 月7 日、97年3 月21日分別向原告文海珍詐得之160 萬元、160 萬元,係直接匯入被告許橞涓於中國信託銀行所設帳戶;於97年5 月23日向原告文海珍詐得之2,003萬元,係直接匯入被告許橞涓在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所設群益期貨公司期貨保證金專戶。以上被告許橞涓向原告文海珍共計詐得4,629 萬元(2,006 萬元+300萬元+160萬元+160萬元+2,003萬元=4,629萬元),以及向原告文上瑜共計詐得550 萬元(150 萬元+400萬元=550萬元),均非藉由與被告國票公司承作RP交易時,利用被告國票公司人員徵信不實之漏洞進行詐騙,是被告許橞涓此部分犯行,核與被告國票公司人員之過失無涉,自無令被告國票公司與被告許橞涓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㈢綜上所述,被告許橞涓受雇被告國票公司期間,向原告文海珍詐騙取得共2,000 萬元,對原告文海珍負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許橞涓業就原告文海珍之請求為認諾,本院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許橞涓上述侵權行為乃利用職務機會所為,被告國票公司對原告文海珍即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是原告文海珍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國票公司連帶賠償2,000 萬元。被告許橞涓自被告國票公司離職之後,向原告文海珍、賴惠三、賴怡年、文上瑜各詐騙取得4,729 萬元、5,200 萬元、2,900 萬元、550 萬元,對原告等負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許橞涓業就原告等之請求為認諾,本院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上述被告許橞涓離職後詐得之款項,其中原告文海珍、賴惠
三、賴怡年所受100 萬元、5,200 萬元、2,900 萬元之損害部分,被告國票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陳泓伶未盡徵信義務之過失行為,亦為該等損害所生之共同原因,訴外人陳泓伶與被告許橞涓就此對原告文海珍、賴惠三、賴怡年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國票公司對原告文海珍、賴惠三、賴怡年即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文海珍、賴惠三、賴怡年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許橞涓及國票公司連帶賠償100萬元、5,200 萬元、2,900 萬元;另原告文海珍、文上瑜所受4,629 萬元、550 萬元之損害部分,被告國票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陳泓伶並無過失行為,不生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國票公司對原告文海珍、文上瑜即不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故被告文海珍、文上瑜不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國票公司連帶賠償之。是以,被告許橞涓及國票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文海珍、賴惠三、賴怡年之金額分別為2,100 萬元(2,000 萬元+100萬元=2,100萬元)、5,200 萬元、2,900 萬元;被告許橞涓應賠償原告文海珍、文上瑜之金額分別為4,629 萬元、550 萬元。
六、從而,原告文海珍、賴惠三、賴怡年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許橞涓及國票公司連帶給付2,100 萬元、5,200 萬元、2,900 萬元暨均自98年5 月1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文海珍、文上瑜分別請求被告許橞涓賠償4,629 萬元、550 萬元暨均自98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國票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規定,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