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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4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43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實施,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2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查封登記業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由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1812號辦理塗銷登記在案;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亦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9 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4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一)字第22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二)字第91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5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三)字第68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復以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故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曾經公告獲允取回及相對人以取回其擔保金等,爰聲請裁定返回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固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惟法院就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所命供之擔保,乃以備賠償債務人因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設,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始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復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假扣押之情形,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又經本院審查結果,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自難認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是聲請人雖主張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相對人已取回擔保金,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故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等語,並不可採。且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提存所公告,係聲請人遺失提存書之公告,非提存所准許聲請人領回提存物,聲請人以提存所准許其領回提存物,容有誤會。故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仍應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後,依法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時,始符合取回提存物之聲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本件聲請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所定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43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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