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07號
- 原告
- 辛○○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兼上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乙○○、庚○○、甲○○自民國96年7 月30日起對伊提起民事(鈞院96年度訴字第808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刑事(鈞院95年度自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1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940 號)之訴訟,以不實之事實誣告伊,致伊名譽受侵害,被告丁○○、乙○○、庚○○應各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告甲○○應賠償伊5 萬元。又被告丁○○、乙○○、庚○○自94年間起至98 年4月間止,在臺北市百齡國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以附表所示之事項散佈於眾,致伊之名譽、信用亦因此受侵害,應各賠償伊5 萬元。另被告丙○○於98年5 月2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1號民事案件中為不實之證言,表示伊未給付系爭工程款,將對伊提告,侵害伊之名譽、人格、信用、財產權,應賠償伊2 萬5 千元。又被告丙○○於96年間在系爭社區向住戶散佈不實之謠言,致伊之名譽、信用受侵害,應賠償伊2 萬5 千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丁○○、乙○○、庚○○應各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甲○○、丙○○應各給付原告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乙○○、庚○○、甲○○則以:伊等雖於95年、96年間對原告提起民事(鈞院96年度訴字第808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刑事(鈞院95年度自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1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940 號)之訴訟,惟並無誣告原告。另伊等僅係基於職責對原告就系爭社區經費之使用及系爭工程衍生之糾紛對原告提出質疑,且因系爭社區住戶誤認伊等未盡答辯之責,方張貼相關訴訟書狀於系爭社區,亦未製作或公告與原告間訴訟之統計表,於訴訟上之陳述則均屬事實,並無於系爭社區散佈不實謠言,更無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權,況原告前已就其主張伊等於系爭社區散播謠言乙情對伊等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104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且原告就下述五之㈡所述之爭點,及附表所示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伊等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則以:伊雖有於98年5 月2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1號民事案件中作證,惟伊所述皆屬實言。又伊向系爭社區住戶表示要起訴,係指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訴請給付系爭工程款,即伊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22 號事件,是伊未向系爭社區住戶散佈何不利原告之謠言,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信用、財產權,原告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丁○○、乙○○、庚○○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甲○○93年以前亦為系爭社區之住戶,94年間搬離系爭社區。
㈡被告丁○○、乙○○、庚○○、甲○○自96年間起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0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判決確定。
㈢被告丁○○、乙○○、庚○○、甲○○於95年間對原告提起刑事誣告自訴,經本院95年度自字第3 號刑事案件受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16號判決,原告現上訴最高法院中。
㈣原告於97年間經被告丁○○、乙○○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誣告罪嫌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40 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受理,於98年12月23日宣判,嗣於99年1月18日判決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丁○○、乙○○、庚○○、甲○○對原告提起上揭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808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民事事件),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㈡被告丁○○、乙○○、庚○○、甲○○於95年間對原告提起上揭刑事誣告自訴(本院95年度自字第3 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16號案件),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㈢被告丁○○、乙○○於97年間對原告所提誣告告訴,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㈣被告丁○○、乙○○、庚○○自94年間起至98年4 月間止,是否於系爭社區以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不付款、延宕工程不移交資料等不實事項,散佈於眾?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㈤被告丙○○是否於98年5 月2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1號民事案件中為不實之證言?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信用、財產權?㈥被告丙○○是否於96年間在系爭社區向住戶散佈不實之謠言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丁○○、乙○○、庚○○、甲○○對原告提起上揭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808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民事事件),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經查:
①被告丁○○、乙○○、庚○○、甲○○自96年間起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0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之㈡所述。
②經核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就系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欄第四之㈢之④所述部分,既經法院認定原告乃誣告被告庚○○、丁○○、乙○○、甲○○等人名譽、信用確定,則該部分自難認定彼等係誣告原告,更無因此侵害原告之名譽。
③至被告庚○○、丁○○、乙○○、甲○○於該事件中其餘之起訴部分,或被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見系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四之㈡),或係以原告於就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乃憲法上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見系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四之㈢之①、②),或係以原告聲請交付審判雖經法院以聲請程序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然未通知兩造到庭為實體審理,難認庚○○等人因此權利受有侵害為由(見系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四之㈢之③),而駁回庚○○等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是依上所述,被告庚○○、丁○○、乙○○、甲○○就上開事實對原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非捏造不實之事實,侵害原告之名譽,皆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正當行使之範疇,自難認其等因此侵害原告之名譽。
㈡被告丁○○、乙○○、庚○○、甲○○於95年間對原告提起上揭刑事誣告自訴(本院95年度自字第3 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16號案件),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就被告庚○○、丁○○於該案自訴原告辛○○誣告部分,業據認定原告明知由「丁○○委託庚○○撰寫該案告訴狀所指摘之侵占事實並非憑空虛捏,且其於84年間起至92年8 月止確曾領取總幹事及清潔工薪資逾150 萬元,丁○○及庚○○於百齡國宅管委會92年8 月28日第18次會議中所為相關之傳述並無不實情事」、並明知「丁○○所提供90年9 月30日之證明連署書內住戶林格之簽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確係住戶林格本人親自填寫,且明知庚○○所提供之百齡國宅管委會第四屆交接清冊上移交人辛○○之簽名亦係其本人所為」,竟意圖使庚○○、丁○○受刑事處分,而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涉犯誣告罪,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第5216號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就該部分認被告丁○○、庚○○誣告,實屬無據。
③至原告於該案被訴於92年12月10日誣指被告庚○○、乙○○、丁○○背信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被告庚○○、乙○○、丁○○雖提起上訴,惟嗣於上訴審中撤回該部分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16號判決可稽。然被告庚○○、乙○○、丁○○既於95年間即就該部分對原告提出誣告自訴,有本院95年度自字第3 號刑事判決為憑,則原告遲至98年7 月30日始對被告庚○○、乙○○、丁○○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則被告庚○○、乙○○、丁○○就此所為時效抗辯,已非無理由。況被告庚○○、乙○○、丁○○就原告所指涉犯背信一節,彼等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76號、6053號、94年度偵字第415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其等於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對原告提起誣告之自訴,亦係基於合理之懷疑,實難認彼等就此有誣指原告誣告之意。
④又被告乙○○、甲○○於該案對原告提出誣告自訴,雖經法院認定因被告甲○○、乙○○確有參與系爭社區91年7月26日會議,並同意決議事項所指向原告追討溢領之清潔費,而原告於被訴侵占或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對甲○○、乙○○提出誣告告訴,並非憑空虛捏事實而為申告,而獲判無罪。然被告甲○○、乙○○據此對原告所為之誣告告訴,亦無虛捏事實,且係原告對其等提出誣告告訴,其等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先,始對原告提起該件之誣告告訴,是亦難認被告乙○○、甲○○就此侵害原告之名譽。
㈢被告丁○○、乙○○於97年間對原告所提誣告告訴,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①查被告丁○○、乙○○確於97年間對原告提起誣告告訴,並經檢察官就「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第4 屆主任委員期間,明知被告丁○○、乙○○於91年4 月26日在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議出具之管委會第4 屆交接清冊內容為真實,且清冊上移交人『辛○○』之簽名係其所親簽,竟誣指被告丁○○、乙○○等人偽造上開交接清冊及『辛○○』之簽名」之事實提起誣告公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940 號起訴書在卷為憑。惟原告嗣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12月23日判決無罪,核其理由當係指原告並未對被告丁○○、乙○○提出偽造上開交接清冊之告訴,有本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在卷為憑。
②又被告丁○○、乙○○雖指原告誣告其等偽造交接清冊提出刑事告訴,然彼等辯稱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73 、14775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為憑,經本院核閱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上確係載明原告之告訴意旨為被告丁○○、乙○○偽造上開交接清冊。又本院刑事庭上開判決雖認原告並未就上開偽造交接清冊一節對被告丁○○、乙○○提出刑事告訴,惟徵諸兩造間多年來大小訴訟不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承辦檢察官對此亦有所誤認,自難認被告丁○○、乙○○乃明知原告未對其等提出偽造交接清冊之告訴,而仍對之提出誣告之告訴。被告丁○○、乙○○既出於誤認,而原告亦已於99年1 月18日獲無罪判決確定,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為憑,自難認被告丁○○、乙○○因此侵害原告之名譽。
㈣被告丁○○、乙○○、庚○○自94年間起至98年4 月間止,是否於系爭社區以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不付款、延宕工程不移交資料等不實事項,散佈於眾?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被告丁○○、乙○○、庚○○自94年間起至98年4 月間止,於系爭社區以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不付款、延宕工程不移交資料等不實事項,散佈於眾一節,經本院命原告特定被告丁○○、乙○○、庚○○究於何時、何地以何行為侵害其名譽、信用之行為,原告所述之具體侵權行為如附表所示,所指被告丁○○、乙○○、庚○○之侵權行為時間則落於94至95年間(見本院99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訴訟於98年7 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起訴狀1 份在卷為憑,是已逾2 年之時效,故被告丁○○、乙○○、庚○○就該部分為時效抗辯,自有理由。
③至原告就除附表所示部分外,既未具體指述被告丁○○、乙○○、庚○○究於何時地、以何行為侵害其名譽,被告丁○○、乙○○、庚○○已無從答辯,本院亦無從審究,且原告空言侵害其名譽、信用,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㈤被告丙○○是否於98年5 月2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1號民事事件中為不實之證言?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信用、財產權?
①查被告丙○○確於98年5 月2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1號民事事件中作證,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經核閱該筆錄,被告丙○○於當日證稱:「我不是很瞭解(他們的爭執),我是委員會的承包商東上公司,承包百齡國宅影視對講機工程,我承包之後,我覺得很倒楣,為何承包到這個工程,我都是依照法令程序承包,從我承包之後,辛○○對我有很多意見,我認為辛○○應該有不可告人之事,因我得標承包之後,辛○○不與我簽約,最後硬著頭皮與我簽約之後,又不讓我施工,後來施工之後,又不驗收,所以一直擺著,從89年一直拖到96、97年,最後請公證機電單位驗收,驗收結束之後,這個工程只有100 多萬元,辛○○也不付錢,最後我只好去訴訟,訴訟我告贏了,委員會才付給我錢,我認為辛○○另有隱情。我標到工程之後,上訴人(按即原告)不給我做,我也告知上訴人,若不要給我做,請說明白,辛○○說我的東西比較醜,我在社區施工期間,辛○○假藉很多住戶不讓我施工,好幾次要我簽名,我簽名之後,辛○○再補述,辛○○找我當證人,因從頭到尾我都是告管委會,他為何找我當證人?因我今天腰閃到,我真倒楣,還要到法院當證人」、「我不知道(為何後來與宗亞公司簽約)」、「等我告贏之後,我都還不知道原因,我只覺得有隱情,我現在才知道有與宗亞公司簽約」、「他不是叫我來簽約,他是叫我來做一些有的沒有的。開會的時候,一條一條講出來,上訴人要求我拿出樣品、線路圖給他看,然後才要跟我簽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1號98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所述,因東上公司與原告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期間簽約承包系爭工程,嗣因未順利取得工程款,而對系爭社區提起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建字第122 號判決其勝訴,始取得工程款,故其本於個人之合理懷疑提出質疑,依其所述內容,尚難認已對原告之名譽、人格、信用、財產權造成侵害,故原告請求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㈥被告丙○○是否於96年間在系爭社區向住戶散佈不實之謠言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又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6年間在系爭社區向住戶散佈不實謠言,指稱原告不給系爭工程款,欲告原告一節,則為被告丙○○否認,辯稱其所訴訟之對象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且為正當權利行使等語。經查,被告丙○○任職之東上公司,於95年間對系爭社區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在卷為憑,原告亦不否認於其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時與東上公司確訂有系爭工程契約,該判決亦判命系爭社區須如數給付系爭工程款,則被告丙○○所為,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言。
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若干?綜上所述,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及財產權,未受被告侵害,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證人戊○○、己○○於本院98年12月20日所述證言,經核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另證人壬○○於本院98年12月20日所為之證言,或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或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均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方彬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被告庚○○於94、95年間指涉原告挪用管委費經費,支付
原告所成立發展協會影印費5,345 元。
二、被告庚○○於95年5 月23日替被告丁○○寫答辯狀,答辯
狀內容不實指涉原告於擔任系爭社區主委期間,社區甲區
1-5 棟大樓螢幕電視對講機及監視系統更新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完工後,一直不驗收,指原告對工程品質有意見
,一手主導工程發包、簽約,並將答辯狀貼在系爭社區公
告欄。
三、被告丁○○、乙○○於95年8 月15日召開之管委會中,請
原告列席說明給付系爭工程款事件,為何系爭社區會敗訴
。復於95年8 月21日管委會會議中不讓原告講話,但是被
告庚○○卻於會議中發表言論,後來達成協議,對系爭工
程案不上訴。
四、被告丁○○於95年12月11日管委會臨時動議,說委員要公
布原告在法院訴訟的所有統計表,之後有散發給所有住戶
,並公告。
五、因為住戶詢問對講機為何沒有發揮功能,被告丁○○於94
年5 月17日跟系爭社區住戶講說是因為原告沒有付錢給廠
商,導致廠商不能修,侵害原告名譽。
六、94年12月4 日驗收系爭社區對講機工程,但沒有完工,被
告庚○○在系爭社區提出一份未經過原告簽名,且內容不
實的驗收單。
七、被告庚○○於94年3 月14日在地檢署法庭誣指原告阻擾系
爭工程,導致系爭工程延誤。
八、被告庚○○於94年3 月18日在地檢署法庭誣指原告阻撓系
爭工程簽訂,且懷疑原告與宗亞公司事先有約定,沒有公
開招標,私自訂立工程契約。
九、被告丁○○於95年8 月15日在系爭社區張貼北院95年度建
字第122 號東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上公司)起訴狀及
系爭社區答辯狀,侵害原告名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