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登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耀安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臺北縣淡水鎮○○○段八二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一0七九及其上建號一四五七九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街一三六號六樓之五之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即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8 月25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將登記於被告之女曾素秋名義之不動產,即臺北縣淡水鎮○○○段82之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79/100萬及其上建號14579 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街136 號6 樓之5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被告並已收受伊交付之頭期款20萬元。又兩造於95年10月20日補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96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房地辦妥繼承登記。詎上開期限屆至後,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業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認伊與曾素秋間母女之親子關係存在,及辦理遺產稅申報取得免稅證明。然伊申請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時,竟遭淡水地政事務所以曾素秋與養父曾恆春間之收養關係尚未終止,限期命其補正收養及繼承關係資料,而以伊未於期限內補正為由,駁回申請。伊不服上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是系爭房地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伊無法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兩造於95年8 月25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約定價金為160 萬元,被告並已收受原告交付之頭期款20萬元。
㈡、曾素秋於93年9 月12日因急性血癌死亡。系爭房地迄今仍登記為曾素秋所有,未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確認被告與曾素秋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20日以95年度親字第4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⒈林劉欣蓮與曾素秋間母女之親子關係不存在。⒉被告與曾素秋間母女之親子關係存在等情確定。
㈣、被告曾於95年8 月31日檢具戶籍謄本、前案判決等資料,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經淡水地政事務所審查後,以被繼承人曾素秋除戶戶籍謄本載有養父曾恆春,依被告所提資料顯示被告非曾素秋之唯一繼承人為由,通知被告限期補正相關資料,因被告逾期未補正而駁回上開申請。被告不服,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嗣經該府訴願決定駁回在案。被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1674號判決,以曾素秋與養父曾恆春之收養關係是否仍存在,戶政機關無法認定,乙○○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為由而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23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1 日與兩造整理爭點為(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
㈠、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是否可採?
㈡、被告得否以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駁回其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為由,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應為可採。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95年8 月25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約定價金為160 萬元,被告並已收受原告交付之頭期款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三之㈠),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於95 年10 月20日就系爭買賣契約補充約定:被告應於96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房地辦妥繼承登記,並將所需文件交付予原告,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士簡調字第37號卷宗)。足見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確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
2、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惟該條之登記並無期間之限制,繼承人先與第三人成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契約,並於完成登記後以之移轉登記於受讓其權利之第三人,究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133 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房地原為曾素秋所有,曾素秋於93年9 月12日死亡時,被告為曾素秋之唯一繼承人(見下五之㈡所述),故於曾素秋死亡時起,被告即繼承系爭房地,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於95年8月25日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於完成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自無不合。
3、準此,兩造於95年8 月25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業已繼承系爭房地,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僅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予以處分。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妥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應屬可採。
㈡、被告應就系爭房地辦妥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1、被告固以:其於95年8 月31日檢具戶籍謄本、前案判決等資料,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經淡水地政事務所審查後,以被繼承人曾素秋除戶戶籍謄本載有養父曾恆春,依其所提資料顯示其非曾素秋之唯一繼承人為由,通知其限期補正相關資料,因其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是其無法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等語置辯。
2、然查,臺灣板橋地法院業於95年6月20日以前案判決確認:林劉欣蓮與曾素秋間母女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與曾素秋間母女之親子關係存在等情確定,有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足證曾素秋非林劉欣蓮之婚生女,林劉欣蓮及其配偶林福來非曾素秋之父母至明。
3、按19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20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又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者,其收養應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否則其收養無效(前大理院4年上字第471 號判例、司法院(72)院臺廳一字第2243號函參照)。經查,於57年10月26日曾素秋出生時,被告與蔡金水之婚姻關係仍為存續乙節,業經被告自認在卷,並有蔡金水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信屬真實。是被告既為曾素秋之母親,依上開規定所示,曾素秋應推定為蔡金水之婚生女,曾素秋之父母應為蔡金水及被告,甚為明確。至林劉欣蓮、林奇福非曾素秋之父母乙節,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是林奇福及曾恆春於64年10月22日書立收養書,由曾恆春收養曾素秋時,曾素秋之父母既為蔡金水及被告,則揆諸上開說明所示,曾恆春收養曾素秋,應得蔡金水及被告之同意,否則其收養行為即為無效。基此,林奇福、林劉欣蓮非曾素秋之父母,竟同意由曾恆春收養曾素秋,於法自有未合。蔡金水、被告既未同意由曾恆春收養曾素秋,該收養行為即非合法,而不生收養之效力,曾恆春及曾素秋間無父女之親子關係,至為明悉。
4、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經查,曾素秋於93年9 月12日因急性血癌死亡時,並無婚姻關係,亦無子女,且蔡金水業已死亡等情,有曾素秋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0頁)、遺產稅免稅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蔡金水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3頁)存卷可參。由是觀之,被告為曾素秋之唯一繼承人,是原告主張:其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堪以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要非可採。至曾恆春則非曾素秋之養父,自無繼承權,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提出訴訟資料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後認對本件判斷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萬6840元(原告預繳之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