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3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31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之「15日」補正期間,並非強行規定而不得予以延長;況且,上訴人95年9月18日補正函已檢具相關資料,並說明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曾素秋之唯一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是上訴人已為補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為補正為由駁回申請,與卷證事實不符,原判決未見及此,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而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再者,上訴人與曾素秋間之母女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40號民事判決確認,且該判決內容亦提及實施親子血緣關係之鑑定,原處分機關即應尊重其效力,本於職權認定上訴人確為被繼承人曾素秋之母。曾恆春雖曾收養被繼承人曾素秋,惟因違反民法第1072、1079條規定,收養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是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及違背證據法則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查卷內並無上訴人所稱已檢具相關資料,補正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曾素秋之唯一法定繼承人之相關文件。況本件雖確認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曾素秋親子關係存在,惟依戶籍記載,被繼承人曾素秋係經出養,則在收養關係未終止前,被繼承人與本生父母間權利義務關係處於暫行終止。原審因認上訴人是否曾素秋之唯一繼承人,事涉私權之法律關係,而法律關係之確定屬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裁判之職權,被上訴人就此並無實質審查責任,原審就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合法,亦僅能就其責任範圍加審究,上訴人應循司法途徑,請求確認後,持法院之確認判決為憑,申請被上訴人辦理,始符法制,爰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尚無違誤。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