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 抗告人
- 即上訴人
- 陳黃錦治 住新北市○里區○○○村0鄰○○路0段
- 即上訴人
- 陳清風 住同上
- 即上訴人
- 陳玉芬 住同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尚修律師
- 00號
上列抗告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錦等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前對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57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重行審理。嗣本院以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 號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上訴人復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免徵上訴費用。惟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上訴費用,經上訴人具狀聲明不服,請求撤銷該補費裁定(真意係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於法尚有未合,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