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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原告
新亞視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光亞
原告
吳亞蕾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書珏
被告
保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強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徐光亞(下稱徐光亞)前因訴外人吳成麟(下稱吳成麟)之游說、訴外人周麗華(下稱周麗華)出具債權擔保同意書,致陷於錯誤,同意由原告新亞視訊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出名為借款人,徐光亞、原告吳亞蕾(下稱吳亞蕾。如同指新亞公司、徐光亞、吳亞蕾3 人,則合稱原告)擔任保證人(按,應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申貸新臺幣(下同)2 億8 千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同日,原告並依國寶人壽公司之要求,共同簽發面額為2 億8 千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國寶人壽公司於95年1 月6 日核撥2 億8 千萬元至新亞公司帳戶,徐光亞於同日即依吳成麟指示,全數匯至其指定帳戶,原告未得分文。之後吳成麟、周麗華關係生變而為相關民刑事訴訟,嗣其等達成訴訟上和解,吳成麟同意將2 億8 千萬元給付予周麗華,故系爭貸款全數由周麗華取得。

㈡原告係因周麗華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45-3 地號等5 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50巷2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方同意出名擔任借款人並簽發系爭本票。詎系爭貸款清償期屆至,吳成麟等人未依約還款,致國寶人壽公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獲償1 千餘萬元。嗣後周麗華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國寶人壽公司拍賣,乃清償債務餘額2 億餘元。國寶人壽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已因周麗華之清償而消滅,不得再對原告主張任何債權存在。詎國寶人壽公司仍出具不實之「債權移轉證明」(下稱系爭債權移轉證明)予被告,被告非系爭貸款之利害關係人,且公司總資本額僅有200 萬元,核無任何清償、受讓已不存在之債權之事實,自非原告之債權人,惟被告竟仍持系爭債權移轉證明,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579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自於法不合。

㈢被告所執本院98年度士院木98司執意字第1338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票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含98年抗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116 號裁定),乃非訟裁定,與確定判決並無同一效力,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判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向國寶人壽公司借款2 億8 千萬元,周麗華則為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嗣因原告未能依約繳付本息,致系爭房地遭國寶人壽公司扣押,周麗華乃請被告提供信用,以被告為債務人,同樣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國寶人壽公司借貸2 億8 千萬元,以該款項供周麗華代原告清償系爭貸款。因周麗華為系爭貸款之利害關係人,故其清償系爭貸款後,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自得承受國寶人壽公司之權利,成為原告之債權人。又因周麗華係委由被告提供信用向國寶人壽公司貸款,故周麗華承受國寶人壽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後,為求法律關係單純及執行簡便,乃指示國寶人壽公司直接將債權移轉予被告並開立系爭債權移轉證明書,以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原告為何負擔系爭貸款債務、系爭貸款金額去向,均與本件無關。系爭貸款並未因周麗華清償而對原告發生債務消滅之效力,被告自得受讓系爭貸款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新亞公司擔任借款人,徐光亞、吳亞蕾擔任連帶借款人,於94年12月26日向國寶人壽公司申貸2 億8 千萬元,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 億8 千萬元之系爭本票。系爭貸款之擔保物為周麗華所有之系爭房地。有抵押借款約定書、本票及授權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頁、第12頁、第20頁至第23頁,本院卷二,第7 頁)。

㈡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已因清償而塗銷(本院卷二,第17頁)。

㈢被告於99年6 月28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8頁)。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17頁、第7頁背面):

㈠國寶人壽公司對原告之系爭貸款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㈡周麗華清償系爭貸款後,是否承受國寶人壽公司之債權?

㈢被告是否取得國寶人壽公司對原告之2億8千萬元債權?

㈣若被告取得國寶人壽公司對原告之2 億8 千萬元債權,則原告得否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附文件,未能證明債權讓與過程,而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示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五、茲分述如下:

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又物上保證人為民法第312 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抵押權言,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79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債者,既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故其清償自並不致債務人之債務當然消滅。

㈡周麗華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系爭貸款債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為系爭貸款之物上保證人,自係與系爭貸款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雖否認周麗華代償系爭貸款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周麗華為避免上開供擔保不動產(按即系爭房地)為國寶人壽公司拍賣,乃清償系爭2 億餘元之債務餘款」等語(本院卷一,第8 頁),堪信已自認系爭貸款確係由周麗華所清償者。原告嗣雖表示並非自認由周麗華清償,僅係依循國寶人壽公司發函之用語而陳述云云,惟國寶人壽公司99年10月11日發函予新亞公司,其主旨為:「貴公司對本公司所負之借款債務,業經原借款擔保物提供人周麗華君依保東有限公司指示完全清償,請查照」(本院卷一,第27頁)。則依國寶人壽公司認知與立場,清償系爭貸款之人,確為周麗華無訛。至周麗華之清償動機、還款資金來源為何等情,洵不影響周麗華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清償系爭貸款之事實及其法律效果。從而,周麗華自得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國寶人壽公司之債權。

㈢周麗華既承受國寶人壽公司之債權人地位,對於系爭貸款債權即得加以轉讓、處分,其以指示國寶人壽公司出具系爭債權移轉證明書之方式,將系爭貸款債權讓與被告,手續雖有簡省,惟尚不影響系爭貸款債權終局的讓與被告之事實。復按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同法第4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繼受人,則包括債權法定移轉之受讓人在內。系爭貸款原債權人國寶人壽公司係以本院98年度票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含98年抗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116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嗣因清償不足額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而周麗華清償系爭貸款後,即得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國寶人壽公司之權利,並得再將債權轉讓予被告,則周麗華及被告自係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繼受人之人,得承受國寶人壽公司之執行債權人地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㈣再按,系爭貸款債權已終局的讓與被告乙節,業經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本院卷一,第91頁),依民法第297 條第1項規定,其讓與對原告應已發生效力,原告不得以未為讓與通知為由,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原告復陳稱:其等對周麗華有2 億8 千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認債權已讓與予被告,亦以此得對抗周麗華之事由,主張抵銷云云。惟原告就其對周麗華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金額為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國寶人壽公司及周麗華,輾轉受讓系爭貸款債權,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於法當無違誤。原告以系爭貸款債權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據,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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