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75號
- 原告
- 趙天來
- 訴訟代理人
- 趙泗天
- 被告
- 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朱傳緯
- 訴訟代理人
-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訴訟費用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業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暫免繳納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交通部觀光局北觀處)委託臺北縣政府辦理徵收土地,臺北縣政府於民國78年間徵收臺北縣石門鄉○○段楓林小段第107 之2 地號土地時,有發放補償金給該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趙水、趙得福、左於仁,惟漏未辦理徵收臺北縣石門鄉○○段楓林小段第105 之11地號土地,嗣於80年1月22日拆除第107 之2 地號土地上建物時,一併拆除了未辦理徵收之第105 之11地號土地上之臺北縣石門鄉○○村○○路24-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與第107 之2 地號土地一併發包,系爭房屋為伊繼承自伊父親趙得福,被告交通部觀光局北觀處漏未辦理徵收而違法拆除系爭房屋,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交通部觀光局北觀處賠償重建房屋之費用,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萬元計算,面積共75.1平方公尺,合計為150 萬2 千元。聲明:㈠被告交通部觀光局北觀處應給付原告150 萬2 千元,並自民國80年1 月22日起至補償費給付日止,按月以中央銀行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複利;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交通部觀光局北觀處負擔(見原告歷次書狀、本院10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之辯解:依原告所言,無論在78年或80年間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均已消滅;被告交通部觀光局北觀處係於91年7 月22日設立,原告所指78年或80年間之拆除機關或徵收機關均非被告,且依土地謄本記載,105-11地號土地之真正管理機關為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並非被告,原告請求的當事人確有錯誤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通部觀光局北觀處於80年1 月22日違法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拆除,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則原告自該日起即知受有損害,且其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依前開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請求權至82年1月23日即時效完成,惟原告遲至99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時甚久,是被告交通部觀光局北觀處辯稱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消滅,自屬有據。至原告另陳稱:本件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應該是15年,而原告於95年以前就已經有對臺北縣政府提告,且原告對臺北縣政府提告的效力應該及於本件被告交通部觀光局北觀處,所以原告已經有在時效完成前主張權利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97 條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為民法第125 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應依同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短期時效,而非民法第125 條本文所規定之15年,原告此節主張,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