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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6號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林政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告
鄭鶴年
原告
廖德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告
林炳楠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告
賴運興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徐賢祐於起訴後之民國100 年3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於被告之訴訟,並經被告林炳楠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賴運興於原告徐賢祐起訴後,並未就本案為任何言詞辯論,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徐賢祐所為訴之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該部分即已脫離本事件之訴訟繫屬,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賴運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下提及原告鄭鶴年、廖德清以及被告林炳楠、賴運興,均省略當事人稱謂之記載)鄭鶴年於80餘年間起向訴外人黃春子承租臺北縣汐止市(即新北市汐止區,下同)中正段1347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有臺北縣汐止市○○路○段427 號、429 號房屋(下稱429 號房屋),鄭鶴年嗣於85年12月13日將429 號房屋讓與給廖德清。而林炳楠則在系爭土地上亦建有臺北市○○市○○路二段433 號房屋。因賴運興於96年4 月25日向黃春子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於96年5 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後,廖德清與林炳楠共同選任訴外人錢裕國律師向賴運興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855 號,下稱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在97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林炳楠竟趁廖清德未到場之際,向法官佯稱廖清德無意承買,而由林炳楠獨自與賴運興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載明廖德清願意放棄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優先承買權,再由賴運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出售予林炳楠。林炳楠上開背信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林炳楠自不能以無效之系爭和解筆錄,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有優先購買權,林炳楠及廖運興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為之買賣行為,亦不能對抗鄭鶴年及廖德清。至於林炳楠向鄭鶴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89號,下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中,鄭鶴年所為給付租金或出賣建物之表示,僅為協調解決之過程,並非默示拋棄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林炳楠應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買賣關係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賴運興應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條件相同於林炳楠於97年2 月5 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買賣價金250 萬元之書面契約。

二、林炳楠則以:廖德清已因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放棄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縱令廖德清主張未同意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可採,亦僅得請求法院繼續審判,系爭和解筆錄並非當然無效。況鄭鶴年在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中,亦知悉林炳楠是因系爭和解筆錄而買受賴運興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其非但未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且不爭執林炳楠係繼受賴運興之出租人地位,甚至願意表示支付租金,足認鄭鶴年亦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則原告均不得再主張享有優先購買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賴運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及第2 項之內容為:「一、林炳楠、徐賢祐、廖德清願意放棄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1346、13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優先承買權。二、賴運興願以250 萬元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13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賣給林炳楠。賴運興願於林炳楠給付買賣價金250萬元時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13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炳楠」(本院卷第48頁)。廖德清迄今並未主張上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法院繼續審判(本院卷第37頁)。

㈡林炳楠因上開成立訴訟上和解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尚未確定(本院卷第105 頁)。

㈢林炳楠向廖德清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488 號判決認定廖德清就429 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與林炳楠自97年6 月1 日即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本院卷第22、23頁)。

㈣林炳楠向鄭鶴年請求之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認定鄭鶴年係主張與黃春子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黃春子於96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賴運興,而賴運興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給林炳楠,鄭鶴年與林炳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之租約(本院卷第68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09頁背面):鄭鶴年、廖德清就賴運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林炳楠時,對於上開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廖德清與林炳楠共同選任錢裕國律師向賴運興提起之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已於97年2 月5 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其內容略以「廖德清願意放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優先承買權。」、「賴運興願以250 萬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賣給林炳楠。賴運興願於林炳楠給付買賣價金250 萬元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炳楠」,均如前述。雖廖德清主張林炳楠所為上開訴訟上和解,並未得伊同意,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云云,然參酌上開判例說明,縱令廖德清所述屬實,亦僅廖清德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法院繼續審判而已,並非系爭和解筆錄當然無效。而廖德清復自承迄今並未向法院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卷第37頁),則其否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伊已放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優先承買權之效力,自不足採。

㈡次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除基地承租人不於第2 項接到通知後10日內為表示,應視為放棄外,若基地承租人於知悉土地買賣之條件後,曾明示或默示表示拋棄該優先購買權者,自仍生權利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已於97年2 月18日送達廖德清選任之訴訟代理人錢裕國律師,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廖德清於斯時已知悉賴運興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林炳楠之條件。而廖德清復於林炳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中不爭執林炳楠於97年2 月5 日與賴運興成立訴訟上和解,買受賴運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年5 月27日移轉登記完成等情,進而主張林炳楠應於繼受賴運興在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實無拆屋還地請求權,僅得請求給付租金等語(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及第23頁),亦足認廖德清已有默示表示拋棄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優先購買權。次查,林炳楠向鄭鶴年請求之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中,鄭鶴年亦對於林炳楠於97年2 月5 日與賴運興成立訴訟上和解,買受賴運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年5 月27日移轉登記完成一事未予爭執,而僅辯稱賴運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給林炳楠,伊與林炳楠間就系爭土地應存有不定期之租約等語(本院卷第68頁),亦堪認鄭鶴年也知悉賴運興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林炳楠之條件,並且默示表示拋棄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優先購買權,均應認為已生優先購買權拋棄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可認定廖德清已放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優先承買權。且鄭鶴年、廖德清於知悉賴運興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林炳楠之條件後,均已默示表示拋棄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優先購買權。從而,鄭鶴年、廖德清二人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以及請求塗銷林炳楠因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買賣關係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登記,賴運興應就系爭土地與鄭鶴年、廖德清訂立條件相同於林炳楠於97年2 月5 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買賣價金250 萬元之書面契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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