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吳有祿
- 即反訴被告
- 鄭清陽
- 即反訴被告
- 鄭貞義
- 即反訴被告
- 鄭有進
- 即反訴被告
- 鄭啟木
- 即反訴被告
- 鄭有陀
- 即反訴被告
- 鄭正楠
- 即反訴被告
- 鄭燦煌
- 即反訴被告
- 鄭張雲
- 即反訴被告
- 鄭智元
- 即反訴被告
- 鄭慶輝
- 即反訴被告
- 鄭光復
- 即反訴被告
- 鄭光銘
- 即反訴被告
- 兼上13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鄭鎰鍾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鄭光琛
- 即反訴被告
- 鄭有諒
- 即反訴被告
- 鄭張玉葱
- 即反訴被告
- 鄭榮方
- 訴訟代理人
- 鄭鎰鍾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許金塗
- 訴訟代理人
- 陳達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鍾明松
- 參加人
- 鄭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租佃租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臺北縣八城字第27號私有耕地租約關於臺北縣○○鄉○○里○段○○○○○段00地號土地部分之耕地租約關係存在。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賃契約關係是否存在等項發生爭執,自屬因耕地租佃而生之爭議。而被告前曾於民國98年3月6日,以包含原告吳有祿等18人在內共76人為相對人,向臺北縣八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就臺北縣八城字第27號私有耕地租約(標的除本件兩造所爭議原告共有坐落臺北縣○○鄉○○里○段○○○○○段00地號土地外,另有其他相對人共有同小段其他3 筆土地,下稱系爭租約)續訂租約登記之爭議進行調解,嗣經臺北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由臺北縣政府以98年10月13日北府地籍字第0980872568號函移送本院、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5號租佃爭議事件予以受理,而被告於98年11月5 日撤回起訴在案乙情,業經本院調閱上述事件卷宗予以查明。本件兩造就同一租佃爭議,既已經上述調解、調處程序,應認原告起訴合於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合先陳明。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鄭有諒、鄭張玉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兩造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
1、伊等為坐落臺北縣○○鄉○○里○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自84年間起即長期占有使用系爭69地號土地迄今。伊等未曾聽聞長輩提及42年間被告父親許份與系爭69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伊等先祖吳火木等3 人訂有耕地租約,而有承租系爭69地號土地之情事。臺北縣八里鄉公所有關系爭租約之登記有誤,系爭租約未經合意成立,依民法第89條規定,應予撤銷。被告前曾經臺北縣八里鄉公所進行租佃爭議調解,當時調解委員會係認定應不予續租,被告不服,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嗣被告自知理虧撤回起訴。因系爭租約之登記仍存在,故伊等有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以憑註銷系爭租約登記之必要。倘認系爭租約無撤銷規定之適用,僅有無效或終止規定之適用,則依民法第820 條,系爭租約自始即為無效;退步言之,縱系爭租約並非自始無效,因系爭69地號土地現為一水池,被告於其上並無耕作之事實,且系爭69地號土地並未提供鄰旁被告所有同小段68地號土地(下稱68地號土地)灌溉用水,被告並無繼續使用系爭69地號土地之需求,系爭租約亦有無效或終止之事由。而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69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設置圍籬、器具等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69地號土地,被告亦應拆除上述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伊等共有人;並應給付伊等自84年間起,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2 計算、每年新臺幣(下同)19萬2,674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6為308 萬2,784 元,加計百分之5 之法定利息合計總額為323 萬6,923 元。為此,依民法第89條、第820 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2、並聲明:
⑴先位:系爭租約應予撤銷。備位:確認系爭租約無效。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23 萬6,923 元。
⑶被告應將其設置於系爭69地號土地上之圍籬、器具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系爭租約為伊父親許份與吳火木等3 人依據土地法及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等相關法令合意訂立,並共同向臺北縣八里鄉公所登記在案,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或錯誤等情事,且只需承租人即伊表示續租系爭69地號土地之意思,系爭租約便繼續有效,無須得出租人即原告之同意,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應予撤銷云云,於法未合。系爭租約中有關系爭69地號土地係灌溉用之埤塘(地目溜),自伊父親許份承租之時,即為灌溉鄰接68地號土地之用(68地號土地亦為原系爭租約標的之一,嗣經耕地放領,由伊取得放領),此灌溉功能迄今仍持續存在,因伊父親許份已經死亡,由伊依法繼承耕作權,伊承租系爭69地號土地之目的猶屬存在,系爭租約並無得以廢棄或終止之事由。又,伊使用系爭土地之水源灌溉種植於68地號土地之竹子,伊所受利益係基於系爭租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伊無不當得利可言。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兩造之陳述及聲明:
(一)反訴原告除援引本訴之抗辯,並主張:系爭69地號土地現仍提供68地號土地灌溉用水,反訴原告確有繼續使用系爭69地號土地之需求,系爭租約關於系爭69地號土地部分分別由兩造繼承,其效力自存在於兩造之間,伊既已表示續租,在未經兩造合意終止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視為存續,惟反訴被告否認之,並一再表示系爭租約有無效事由而提起本訴,欲排除伊承租使用系爭69地號土地埤塘農用水源之權利,伊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除援引本訴之主張,並抗辯:兩造間並無系爭租約關係存在,反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核:
(一)臺北縣○○鄉○○○○○○縣○○○○00號私有耕地租約(即系爭租約)之登記,承租人為許份,出租人為吳火木等3 人,租賃期間自42年1月1日起(原租期至47年12月末日止),租賃標的包含系爭69地號土地、記載地目為「池」,及同小段111、118、124地號(以下均以地號簡稱)等共4筆土地,均記載地目為佃。同小段11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蔡滿子所有,118 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戴惜與被告共有,另124地號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
(二)原告18人均為系爭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鄭有陀、鄭榮方登記取得原因各為買賣、贈與外,其餘原告登記取得原因均為繼承。系爭6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溜,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有三七五租約」之內容。
(三)被告父親許份於84年12月6 日死亡,其母親許連阿昭亦已於94年1月4日死亡,除被告外,許份另有子女許文炳、許進益、林許素珠、葉許素蘭、林許素美、許素貞、許素花、許金枝、許素春、許春寶等10人,均出具耕作權拋棄同意書,由被告出具續訂租約申請書向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單獨申請續訂系爭租約,並提出租佃爭議調解之申請。
(四)經本院於99年7 月29日現場履勘,系爭69地號土地現狀主要為水池,立有「私人魚池請勿釣魚」字樣之木牌,水池邊均為雜樹;系爭69地號土地鄰接68地號土地,上述水池旁邊置有抽水馬達,連接到68地號土地,68地號土地上有種植竹子;另系爭69地號土地尾端與68地號土地交界處相鄰同小段77-1地號土地,其上部分種植絲瓜等農作物。
(五)68地號土地現為被告單獨所有,係以84年12月6 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85年12月27日完成繼承登記。以上各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臺北縣政府98年10月12日北府地籍字第0980863662號函暨租佃爭議調處會議記錄、許份繼承系統表、照片、系爭租約、臺北縣八城字第27號私有耕地租約、臺北縣八里鄉公所98年5月4日北縣八字民第0000000000號函、6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等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存卷,且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05號租佃爭議事件卷附臺北縣政府函送調處案全卷予以查明,均堪信為真實。
四、爭點之論述: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一)系爭租約是否有意思表示錯誤得予撤銷之事由?是否經合法撤銷?(二)系爭租約關於69地號土地部分,是否有無效之事由?(三)兩造間就系爭租約關於69地號土地部分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拆除地上物有無理由?
(一)系爭租約經合法登記在案,原告未能舉證未經合意或有意思表示錯誤得予撤銷之事由,且已逾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無從予以撤銷:原告雖主張未曾聽聞長輩提及42年間被告父親許份與系爭69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伊等先祖吳火木等人訂有耕地租約,有關系爭租約之登記有誤,系爭租約未經合意成立,依民法第89條規定,應予撤銷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系爭租約係經臺北縣八里鄉公所依法登記在案,且土地登記簿亦載有三七五租約之公示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未經合意成立云云,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明,自無從憑認為真實。至其主張依民法第89條規定,應予撤銷乙節,按民法第89條係規定: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而同法第88條則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等文。實則原告並未具體主張系爭租約有何意思表示傳達錯誤之情,其援引上述法條規定主張撤銷,應屬誤解。況且,姑不論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是否已合法為撤銷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問題,前揭民法第88條、89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同法第90條亦規定甚明。縱系爭租約訂立之初確有意思表示或傳達錯誤之情,亦早已逾越得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亦無從再行使撤銷權。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應予撤銷云云,亦無足憑採。
(二)系爭租約關於69地號土地部分,並無無效之事由存在:原告復主張:系爭69地號土地現為一水池,被告並無耕作之事實,且系爭69地號土地並未提供鄰旁68地號土地灌溉用水,被告並無繼續使用系爭69地號土地之需求,系爭租約亦有無效或終止之事由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按可能影響耕地租約之效力者,僅限於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16條或第17條之情事者。而該條例第16條係有關承租人轉租之禁止規定,其中第1 項係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違反此項規定時,依同條第2 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至於同條例第17條則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1.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2.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3.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4.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5.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等情形之一者,不得終止。上揭第16條所稱「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本件原告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前述轉租、出借他人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自無所謂系爭租約無效事由存在之問題。至於前揭第17條終止租約方面,除須有得以終止之事由,並須全體出租人共同合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得解消租約之效力,本件原告亦未主張並舉證確有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情,自亦無適用該條規定之問題,併予敘明。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而請求予以確認部分,亦屬無據。
(三)兩造間就系爭租約關於系爭69地號土地部分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按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土地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亦規定甚明。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許份死亡後,除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均已出具耕作權拋棄同意書,而由被告單獨出具續訂租約申請書向臺北縣八里鄉公所請求續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承租權自分割由被告單獨繼承無訛。又系爭租約關於系爭69地號土地部分原即載明為「池」之地目,而該筆土地現狀主要為水池乙情,亦經本院履勘查明,可知系爭69地號土地乃蓄積天然水源之水池,而租賃該筆土地原本應即做為耕地農牧水源之用甚明。佐以系爭69地號土地鄰接68地號土地,該水池旁邊置有抽水馬達,連接到68地號土地,68地號土地上有種植竹子等情,亦如上述,可見被告主張系爭69地號土地之水池係為灌溉68地號土地之用乙節應非子虛。復參酌原告自陳被告自84年間起即長期占用使用系爭69地號土地迄今等語,可見被告應於其父親許份死亡後接續使用系爭69地號土地為是,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租約原租期屆滿時,出租人方面確曾依法收回自耕,依前揭土地法第109 條規定,系爭租約自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約有無效或經合法終止之情,亦已析述如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關於系爭69地號土地部分之租賃關係自仍存在,應堪認定。
(四)承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租約關於系爭69地號土地部分之租賃關係猶然存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未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69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籬、器具等地上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現場履勘,亦未見原告所指地上物之存在,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明,已非可採;況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仍存在,被告亦無無權占有系爭69地號土地可言,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述地上物乙節,亦無所據。
五、從而,本訴部分,原告本於民法第89條、第820條、第179條等規定、無權占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系爭租約應予撤銷,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以及請求被告給付323萬6,923元,暨被告應將其設置於系爭69地號土地上之圍籬、器具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反訴部分,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關於系爭69地號土地部分之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